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5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依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至95年8 月31日止),應徵裁判費叁萬伍仟伍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