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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林文獻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原 告即反訴被告 戊○○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子○○原 告即反訴被告 庚○○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原 告即反訴被告 辛○○原 告即反訴被告 癸○○原名:蔡平原 告即反訴被告 壬○○上列九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林文獻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甲○○、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玖仟零陸拾元、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七即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乙○○、戊○○、子○○、己○○、辛○○、癸○○、壬○○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文獻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林文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林文獻於訴狀送達後先後㈠追加原告乙○○、戊○○、子○○、庚○○、己○○、辛○○、癸○○、壬○○。㈡追加被告丁○○。㈢追加備位本於全體股東決議、全體股東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雖不同意原告林文獻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自應准許。至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林文獻不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云云,惟因本件係因被告甲○○否認寄託人為原告林文獻,而承認係原翔永公司之全體股東,而追加被告丁○○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林文獻先位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林文獻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如法院認被告甲○○與原告林文獻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㈠因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曾決議由被告甲○○及丁○○2 人保管1,000 萬元,以備支付翔永公司之稅款,則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後位本於該決議請求被告甲○○、丁○○給付600 萬元予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㈡因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與被告甲○○、丁○○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後位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給付600 萬元與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文獻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林文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甲○○、丁○○等二人應給付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等九人600 萬元及自95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林文獻與乙○○、戊○○、子○○、庚○○、己○○、辛○○、癸○○、壬○○、丁○○、甲○○等,原均係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永公司)股東,原告林文獻為董事長,因結束營業,轉讓翔永公司所得價款及公司結束營業應收帳款中,因恐欠稅問題,經上開全體股東於84年11月間決議,3,000 萬元分配各股東後,餘款不得再分配股東,應保留1,000 萬元由原告林文獻保管,以便隨時繳納欠稅。而原告林文獻於8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即先後於下列時間將下列金額存入被告甲○○在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中興分部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①84年7 月20日存入202,400 元。②84年7 月27日存入396,000 元、2,173,185 元、241,999 元、724,

395 元,4 筆共計3,535,579 元。③84年8 月2 日存入791,713 元。④84年8 月7 日存入860,000 元。⑤84年8 月14日存入184,275 元、89,100元,2 筆共計273,375 元。

⑥84年8 月24日存入724,395 元。⑦84年8 月31日存入129,305 元、393,423 元,2 筆共計522,728 元。⑦84年9月8 日存入1,615,381 元。⑨84年9 月14日存入10,000元。⑩84年9 月20日存入4,260,000 元。⑪84年9 月25日存入724,395 元。⑫84年11月6 日存入104,722 元、23,280元。⑬84年11月7 日存入18,350元。⑭84年11月27日存入85,000元,總計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共有13,751,318 元。

扣除已支付訴外人楊德能之3,012,906 元外,尚有10,738,412 元之存款為翔永公司所有。

(二)因被告甲○○為原翔永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林文獻與被告甲○○於84年11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翔永公司預拌混凝土工廠內辦公室,約定寄放於被告甲○○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中興分部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1,000 萬元係保留繳納欠稅,原告林文獻隨時可以取回繳納欠稅。原告林文獻隨即指示被告甲○○將該1,000 萬元轉存定期存款,以便收取較高利息,被告甲○○即於84年11月30日依原告指示轉存定期存款。足見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係原告林文獻,兩造則約定原告林文獻可以隨時取回該1,000 萬元以繳納翔永公司之欠稅,故未定返還寄託物之最後期限,亦未附有條件。嗣原告林文獻於91年間為繳納87年營業稅4,764,500 元,遂向被告甲○○取回40

0 萬元,惟其中50萬元實際上為丁○○所出,故被告甲○○實際上僅返還原告350 萬元,尚餘650 萬元。

(三)查翔永公司尚積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764,511 元,及一倍之罰鍰4,764,500 元,且該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上利息共計6,490,263 元,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前開翔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764,511 元,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1 日起訴,且購買砂石係股東己○○、花松永等人負責,是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早已知悉將補繳稅款及罰鍰。故該保留款1,000 萬元已不夠繳納稅捐。

(四)被告甲○○雖辯稱85年8 月9 日支出600,000 元、2,800,

000 元、80,000元,均係因原告林文獻通知分派售股款而領取云云。惟查翔永公司之上開全體股東已於84年11月間決議3,000 萬元分配各股東後,餘款不得再分配股東,應保留1,000 萬元由原告林文獻保管,以便隨時繳納欠稅,原告林文獻豈會再通知被告甲○○分配股款?而原告林文獻亦無未收到被告甲○○如被證四所載之分配款,乃被告甲○○擅自分配於如被證五所示之部分股東,對於寄託人之原告林文獻自不生效力。

(五)至被告甲○○所辯①84年12月30日支出4,000,000 元②85年1 月8 日支出200,000 元③85年1 月18日支出800,000元④85年2 月14日支出1,000,000 元⑤85年4 月17日支出64,000元⑥85年8 月6 日支出740,000 元⑦85年8 月13日支出640,000 元⑧86年7 月9 日支出250,000 元等,均係原告林文獻聲稱為支付公司費用而領取云云,均屬不實。

(六)如鈞院認原告林文獻與被告甲○○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被告甲○○及備位之訴被告丁○○違背上開翔永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復未經董事長即原告林文獻之同意,擅自將該1,000 萬元中之部分金額給付予部分股東,對原告林文獻及其他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等2 人仍應返還該1,00

0 萬元,即其他股東仍得請求被告甲○○及丁○○給付全部債權。

(七)綜上所述,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全體股東之決議及消費寄託關係,雖該600 萬元為全體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所有,包括被告等2 人,惟被告等2 人不交付繳納稅金,故請求判決給付與原告等9 人繳納稅金。

三、被告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甲○○、丁○○、林文獻、壬○○、己○○、戊○○、辛○○、乙○○、癸○○、子○○、庚○○等人原本皆為翔永公司之股東,每人持有之股數各為甲○○17股、丁○○10股、林文獻20股、壬○○5 股、己○○20股、戊○○12股、辛○○12股、乙○○10股、癸○○5 股、子○○5股、庚○○4 股。翔永公司由林文獻擔任董事長並負責經營,嗣因林文獻經營不善,兩造乃將翔永公司之股份全數出售他人,全體股東並決議由甲○○及丁○○二人共同保管部份款項,以支付於出售股份之前,翔永公司已發生或有稅款及費用。經過一段時間後如無前述稅款或費用發生,或雖發生但仍有餘款時,則分配予全體股東(被告及其他股東於出售股份當時並不知翔永公司有欠稅,只因原告林文獻聲稱其與買方約定股權移轉後如果發生應補繳移轉日前之稅捐或罰款時,需負責繳納,故而決定由甲○○與丁○○二人共同保留部分款項暫不分配,以備不時之需)。因此,甲○○及丁○○二人乃於84年7 月2 日共同於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市)農會開立00000000000 號聯名帳戶,嗣丁○○表示其居住於觀音鄉,距離汐止較遠,有所不便,故其前述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亦交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與丁○○二人係為原翔永公司全體股東保管系爭1,00 0萬元,而非為林文獻一人保管。系爭保管款除按原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全體外,僅於發生翔永公司股權轉讓前即已存在且應由原全體股東共同負擔之稅款或費用等債務時,方得支用,被告甲○○與丁○○二人於受託保管系爭款項時,絕無同意原告林文獻一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林文獻主張渠得隨時請求被告甲○○返還云云,絕非事實。且原告林文獻主張其於84年8 月2 日、84年11月27日存入791,713 元、85,000元予前開汐止農會帳戶,因無相符之轉帳傳票為證,故為不實。

(二)系爭1,000 萬元保管款業因股東分配、支出公司費用、支付翔永公司之漏稅罰鍰及丙○○酬勞等而使用殆盡,甲○○與丁○○已無保管原翔永公司股東之任何款項,詳述如下:

⒈85年8 月間,股東們認為已無保留系爭1,000 萬元保管款

之必要,決定每股先分配6 萬元,全體股東共分配720 萬元,另給付翔永公司會計小姐丙○○酬勞32,000元,林文獻並指示前翔永公司會計小姐丙○○辦理分配款項及製作領據等事宜。除林文獻以外之本訴原告壬○○、己○○、戊○○、辛○○、乙○○、癸○○、子○○、庚○○等人,皆已收訖前述分配股款,林文獻則係以其經營之力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所欠翔永公司120 萬元抵充分配款。

⒉原告林文獻聲稱為支付公司費用,已領取①84年12月30日

4,000,000 元②85年1 月8 日200,000 元③85年1 月18日800,000 元④85年2 月14日1,000,000 元⑤85年4 月17日64,000元⑥85年8 月6 日740,000 元⑦85年8 月13日640,

000 元⑧86年7 月9 日250,000 元。⒊91年6 月7 日,因林文獻提出繳款單聲稱其已代墊翔永公

司營業稅4,764,500 元云云,甲○○與丁○○因而代全體股東以保管款返還林文獻400 萬元。林文獻索款時,甲○○隱約記得為翔永公司股東所保管之款項餘額於分配後已不足400 萬元,因所有之帳冊及憑證均由林文獻保管,乃要求林某提出帳冊憑證結算,但林某推託不從,雙方發生爭執。當時因被告一時無法提出分配股款等單據資料,在萬般無奈之下,不得不與林某達成協議,由甲○○與丁○○給付400 萬元,其餘70餘萬元由林文獻自行負責。待本案繫屬後,被告甲○○方才發現遭林文獻矇騙,翔永公司因林文獻以假發票逃漏之82年營業稅僅有952,902 元,且早已於87年11月19日納訖。前述4,764,500 元並非翔永公司應納之稅捐,而係因林文獻擔任翔永公司負責人期間,使用假發票逃漏稅,遭稅捐機關科處之罰鍰,應由林文獻自行負責,不應自保管款支出轉嫁予全體股東。

四、被告丁○○則以:錢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丁○○於91年6 月7 日交付現金4,000,000 元給原告。

㈡翔永公司涉嫌於82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

得玫美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所虛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19,058,044 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翔永公司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952,902 元(翔永公司已於87年11月19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8 倍罰鍰計7,623,200元(計至百元止)。翔永公司不服,申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

5 倍罰鍰4,764,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翔永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㈢乙○○、子○○、己○○、辛○○、癸○○、壬○○曾於85

年8 月9 日收到「分配股款」600,000 元、300,000 元、1,200,000 元、540,000 元、300,000 元、288,000 元。

㈣翔永公司因欠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6,480,386 元(含本稅

或罰鍰4,764,511 元、滯納金714,676 元 、行政救濟利息1,001,199 元,總計6,480,386 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林文獻與被告甲○○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⑵原告林文獻能否請求被告甲○○返還消費寄託款項?

原告林文獻能否以①翔永公司於82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玖美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所虛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19,058,044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翔永公司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952,902 元(翔永公司已於87年11月19日繳納),並復查決定按翔永公司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4,764,500 元。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翔永公司欠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6,480,386 元。為由,請求被告甲○○返還消費寄託款項?⑶原告林文獻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①應否扣除乙○○、戊○○、子○○、己○○、辛○○、癸○

○、壬○○、庚○○、被告甲○○、丁○○領得之股款?②應否扣除被告甲○○為翔永公司或股東個人支出之款項?③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有無決議分配保留款?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10,000,000元保留款是否為全體股東所共有?⑵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

辛○○、蔡平順、壬○○能否本於全體股東之決議請求被告甲○○、丁○○給付6,000,000 元?①應否扣除原告乙○○、戊○○、子○○、己○○、辛○○、

癸○○、壬○○、庚○○、被告丁○○、甲○○領得之股款?②應否扣除被告甲○○為翔永公司或股東個人支出之款項?③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有無決議分配保留款?⑶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

辛○○、癸○○、壬○○是否與被告甲○○、丁○○成立消費寄託契約?⑷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

辛○○、蔡平順、壬○○能否請求被告甲○○、丁○○返還消費寄託款項?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能否以①翔永公司於82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玫美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所虛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19,058,044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翔永公司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952,902 元(翔永公司已於87年11月19日繳納),並復查決定按翔永公司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4,764,500 元。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翔永公司欠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6,480,386 元。為由,請求被告甲○○、丁○○返還消費寄託款項?⑸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

辛○○、癸○○、壬○○得請求被告甲○○、丁○○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①應否扣除原告乙○○、戊○○、子○○、己○○、辛○○、

癸○○、壬○○、庚○○、被告甲○○、丁○○領得之股款?②應否扣除被告甲○○為翔永公司或股東個人支出之款項?③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有無決議分配保留款?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林文獻先位部分雖主張全體股東於84年11月間決議3,000 萬元分配與各股東後,餘款即不再分配,以備繳納翔永公司之前欠稅,並將分配餘款1,000 萬元交由原告林文獻保管,再由原告林文獻委託被告甲○○保管之事實,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係全體股東決議交由被告甲○○及丁○○共同保管分配餘款1,00

0 萬元等語,故應由原告林文獻就其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甲○○、丁○○、林文獻、壬○○、己○○、戊○○、辛○

○、乙○○、癸○○、子○○、庚○○等人原本皆為翔永公司之股東,每人持有之股數各為甲○○17股、丁○○10 股、林文獻20股、壬○○5 股、己○○20股、戊○○12股、辛○○12股、乙○○10股、癸○○5 股、子○○5 股、庚○○

4 股,而由原告林文獻擔任翔永公司之董事長,嗣全體股東將翔永公司之股份於84年5 月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闕山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⑵被告甲○○、丁○○則於84年7 月2 日共同於台北縣汐止市

農會開立00-000-000000 號之聯名帳戶,嗣因丁○○表示其居住於觀音鄉,距離汐止較遠,故將前開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嗣後於84年7 月25日、26日、27日,各有1 張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前開帳戶兌現,被告甲○○再於84年8 月2 日自前開帳戶領取3,000 萬元,匯入翔永公司華南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林文獻提出之前開汐止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 件(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甲○○提出之取款條1 件、匯款申請書3 件(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前開華南樟樹灣分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73 頁)可證。

⑶前開匯入華南樟樹灣分行之3,000 萬元,嗣即先後於84年8

月3 日、8 月4 日,分別支出125 萬元、500 萬元、425 萬元、125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125 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3,0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73頁)。以翔永公司共120股計算,3,000 萬元每股得分配25萬元,以甲○○17股、丁○○10股、林文獻20股、壬○○5股、己○○20股、戊○○12股、辛○○12股、乙○○10股、癸○○5 股、子○○5 股、庚○○4 股計算結果,甲○○得分配425 萬元、丁○○得分配250 萬元、林文獻得分配500萬元、壬○○得分配125 萬元、己○○得分配500 萬元、戊○○得分配300 萬元、辛○○得分配300 萬元、乙○○得分配250 萬元、癸○○得分配125 萬元、子○○得分配125 萬元、庚○○得分配100 萬元,恰與前開華南樟樹灣分行於84年8 月3 日、8 月4 日所分別支出之款項相當,應可認前開3,000 萬元之存款已依股權比例分配與全體股東完畢,此情亦與原告所述股東決議就3,000 萬元股權得款部分先予分配乙節相符。

⑷而於8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翔永公司之應收款

先後於下列時間存入被告甲○○、丁○○台北縣汐止市農會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①84年7 月20日存入202,

400 元。②84年7 月27日存入3,535,579 元。③84年8 月2日存入791,713 元。④84年8 月7 日存入860,000 元。⑤84年8 月14日存入184,275 元、89,100元,2 筆共計273,375元。⑥84年8 月24日存入724,395 元。⑦84年8 月31日存入129,305 元、393,423 元,2 筆共計522,728 元。⑧84年9月8 日存入1,615,381 元。⑨84年9 月14日存入10,000元。

⑩84年9 月20日存入4,260,000 元。⑪84年9 月25日存入724,395 元。⑫84年11月6 日存入104,722元、23,280元。⑬84年11月7 日存入18,3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台北縣汐止市農會交易明細1 件(本院卷第12頁)、轉帳傳票13件(本院卷一第45頁至56頁、第78頁)可證,被告甲○○雖稱前開③84年8 月2 日存入之791,713 元其已不復記憶云云,然原告林文獻業已提出84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及翔永公司84年總帳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8、79頁),該轉帳傳票所記載之金額高於前開791,713 元,帳冊上則記載7 月31日入現791,71 3元,與前開入帳金額相符,是應認前開③84年8 月

2 日791,713 元部分確係翔永公司之應收款所存入。而原告林文獻並不爭執被告甲○○早於84年8 月2 日即以前開汐止市農會之存款支付訴外人楊德能3,012,906 元。是至84年11月7 日止,翔永公司之應收款存入上開汐止市農會帳戶之金額總計為13,666,318元,扣除已支付訴外人楊德能之3,012,

906 元外,尚有10,653,412元之存款應為翔永公司應收款所存入。至原告林文獻雖另主張其於84年11月27日存入85,000元於前開帳戶,惟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而由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雖於84年11月27日有一筆85,000元之款項存入,惟無法看出是何人所存入,而原告僅提出翔永公司84年總帳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未提出相應之轉帳傳票,由該總帳影本觀之,僅記載入現85,000元、未載日期,是難認定該筆85,000 元 亦為翔永公司之應收款所存入。

⑸被告甲○○嗣於84年11月30日則將前開汐止市農會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之1,000 萬元轉存定存,並於84年12月23日將前述1,000 萬元定存解約後,將存款轉存至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汐止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 件(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件(本院卷一第66頁)可證。

⑹是由前開資金往來情形可知,被告甲○○及丁○○於84年7

月20日即已於台北縣汐止市農會申請開立00000000000 號聯名帳戶。且該帳戶並於84年7 月20日起至84年11月6 日止即陸續存入原股東售股所得價款3,000 萬元及翔永公司之應收帳款1,366,318 元。

⑺而據備位被告丁○○到庭證稱「當時公司要賣掉,要提撥1,

000 萬元給農會,全體股東同意帳戶要用我及被告(即甲○○)名義,我說我住觀音山不方便,所以原告林文獻把我的印鑑寄放在被告處方便日後提領…」「(問)提撥1,000 萬元作何使用?(答)是留下來萬一公司有什麼問題可以支應,如果沒有問題就大家分掉。(問)有無說要提撥到何時?(答)沒講。(問)這1 千萬有無通知你來領錢?(答)…我有領過1 次60萬元,是到董事長自己公司去領,很多股東一起去,只有1 、2 位沒去,那一次我沒去是被告給我60萬元」「(問)是何人決定共同開戶?(答)全體股東在分錢時共同決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而原告林文獻本人到庭時亦稱「翔永公司於84年5 月2 日出售予闕山鎰,原公司在華銀之帳戶結清後給新公司用,全體股東於5 月間開會開立汐止農會帳戶以了結公司現務…公司應收帳款及應付帳務由該帳戶支應」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

197 頁)。又備位原告乙○○到庭陳稱「(問)公司有無開會決定保留1 千萬元不分配,以便日後繳納稅款?(答)有,時間忘記了,一千萬元留七年,要支付發票的問題,滿七年才發放」「(問)翔永公司結束後,股東有無決定由被告及丁○○在汐農開戶,處理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答)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備位原告辛○○到庭陳稱「(問)翔永公司結束後,股東有無開會決定由被告及丁○○共同在汐農開戶,處理未完結之應收、應付帳款?(答)有開會決定開戶,並定存1,000 萬元,怕以後發票有稅金問題,故提撥在那邊,7 年後再處理。」「(問)當初有無講明1,000 萬元保留款要如何動用?(答)要存七年,是股東決議要放在汐止農會,要股東決議才能動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備位原告癸○○到庭陳稱「(問)翔永公司結束後,股東有無開會決定由被告及丁○○共同在汐農開戶?(答)有說要保管股金,會計好像是說1 千萬元左右,1 千萬元是要作以後補稅用,未說要保留多久,要用時要股東同意才可動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備位原告壬○○到庭陳稱「(問)翔永公司結束後,股東有無開會決定由被告及丁○○共同在汐農開戶?(答)有,開戶之目的係因公司結束後會有稅金的問題,要留著繳稅金。」「(問)有說要留多少錢繳稅金?(答)印象中是1 千萬元存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頁)。備位原告己○○到庭陳稱「1千萬元是給甲○○及丁○○保管,他們是寄存在銀行裡面…是保留給以後發票或工地有問題時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頁)。是翔永公司股東並未決議由原告保管分配餘款1,000 萬元,而係決議由被告甲○○、丁○○共同在汐止農會開立聯名帳戶保管該1,000 萬元之分配餘款甚明。

⑻參以被告甲○○、丁○○曾於91年6 月7 日給付原告林文獻

400 萬元以支付翔永公司之稅金,有被告甲○○提出之收據

1 件可證(本院卷一第69頁),衡情如丁○○非同為保管人,何以其願意支出400 萬元中之50萬元?綜上,自應認被告甲○○、丁○○係因股東決議而保管系爭1,000 萬元分配餘款。

⒊惟本件係原翔永公司股東將股權出售與他人,而非結束翔永

公司營業進行清算,是翔永公司仍存在,僅因股權之移轉而變更翔永公司之所有者與經營者。系爭1,000 萬元分配餘款乃原翔永公司各股東出售其股份所得之款項,係原股東個人所有股份之變形物,因此,其所有權應為各股東分別所有,金額則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計算。雖為支付股權移轉前翔永公司所可能發生之稅捐、費用等,而由原翔永公司股東決議暫不分配,然非謂該分配餘款1,000 萬元即為全體股東所公同共有而不可分。原告及被告等既已脫離翔永公司之經營,則所謂股東決議之法律性質,應非所謂之公司股東會決議,而應係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等人,就渠等依持股比例應受分配款項,同意不予領回,並同意委由被告甲○○、丁○○保管,因受託之物為金錢,故原告林文獻、乙○○、戊○○、子○○、庚○○、己○○、辛○○、癸○○、壬○○等

9 人與被告甲○○、丁○○間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非原告林文獻個人與被告甲○○個人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林文獻先位主張其個人與被告甲○○個人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為不可採。是本院即無庸就先位之訴之其餘爭點予以審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1,000 萬元分配餘款乃原翔永公司各股東出售其股份所

得之款項,係原股東個人所有股份之變形物,因此,其所有權應為各股東分別所有,金額則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計算,而非全體股東所公同共有而不可分,已如前述。

⒉兩造間既為消費寄託關係,原告等9 人自得依據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寄託之金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是準用民法第478 條結果,消費寄託如未定返還期限,受寄人自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然本件係為支付翔永公司於股權移轉前所發生之稅款、費用等而委由被告2 人保管分配餘款,是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以翔永公司發生稅款、費用之時或股東決議分配時為寄託物之返還期限。經查:翔永公司涉嫌於82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玫美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及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所虛開立統一發票20紙,金額計19,058,044 元 (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翔永公司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952,902 元(翔永公司已於87年11月19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8 倍罰鍰計7,623,200 元(計至百元止)。翔永公司不服,申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4,764,500 元,其餘復查駁回。」翔永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又翔永公司另因欠繳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6,480,386 元(含本稅或罰鍰4,764,511 元、滯納金714,676 元、行政救濟利息1,001,19

9 元,總計6,480,386 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執行。可知造成前開翔永公司罰鍰、稅款之事實,均係在股權移轉前所發生,且前開稅款、罰鍰已遭國稅局裁罰確定並移送執行,故應認消費寄託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至被告甲○○雖抗辯罰鍰係因原告林文獻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所生,故該罰鍰應由原告林文獻自行負責云云,然原告林文獻是否應就此對其餘股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乃另一法律關係,核與返還期限是否屆至無關。是原告等9 人已得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項。

⒊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給付可分,各債權人應得請求債務人向各債權人為給付,債務人亦得向各債權人為給付。本件係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給付顯然可分,是債務人得向各債權人分別為給付。就前開⑸之③爭點,本院先予析述如下:

①原告乙○○、子○○、己○○、辛○○、癸○○、壬○○於

85 年8月9 日確有收到「分配股款」600,000 元、300,000元、1,200,000 元、540,000 元、300,000 元、288,000 元,而原告戊○○則自承於扣除50萬元之借支後,於85年8 月

9 日有領取分配股款220,000 元。(本院卷二第136 頁)雖原告乙○○、戊○○、己○○到庭陳稱其於85年8 月9 日所領取之分配款不在1,000 萬元分配餘款之內云云,原告辛○○、癸○○、壬○○到庭陳稱不清楚85年8 月9 日所領取之分配款是否在1,000 萬元分配餘款之內云云。然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證四、五,原告林文獻知情,是原告林文獻要求我製作的,是要確認每個股東都有領到錢。…」「(問)原告林文獻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要你製表分配?(答)是在翔永公司應收帳款差不多收回後1 、2 個月內,原告林文獻直接以口頭交待可以分錢,製表是我會計的職責。」「(問)被告甲○○有無告訴你要分配款項?(答)沒有。(問)除原告林文獻外,有無其他股東告訴你要分配款項?(答)之前錢進來後,就有很多股東說要分配款項。」等語綦詳,而其雖於95年7 月14日到庭證稱前開分配款係由翔永公司汐止華南樟樹灣分行帳戶所提領支付,然經本院調閱前開華南樟樹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85年8 月9日前後並無如分配款金額之提領紀錄(本院卷二第175 頁),而證人丙○○則於本院提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後改稱「85年8 月9日從該帳並無該大筆金額支出,應該不是從該帳戶提出,至於分配股款來源因時間太久記不得」「(問)該次分配股款與保留之1,000 萬元有無關連?(答)我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而由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一第66頁),85年8 月9 日匯款600,000 元,與乙○○自承以匯款方式領取600,000 元相符,當日所提領現金2,880,000 元,恰與前開原告子○○、己○○、辛○○、蔡平順、壬○○、花金水於85年8 月9 日所收到「分配股款」300,000 元、1,200,000 元、540,000 元、300,000 元、288,000 元、220,000 元,及會計丙○○之報酬32,000元,總計2,880,000 元相符,是應認85年8 月9日之分配股款係由被告甲○○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存款所支出,即應係由保留之分配餘款1,000 萬元中所支付。按股東於84年間決議分配之3,000 萬元之股權價款早已於84年8 月

3 日、4 日依股權比例分配與全體股東完畢,而前開85年8月9 日所為之股金分配款確係由剩餘之保留款1,000 萬元中所支出。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原告林文獻對於85年8 月間股款分配事宜應為知情。而除原告庚○○外,其餘股東乙○○、子○○、己○○、辛○○、癸○○、壬○○、戊○○,均無異議而於85年8 月9 日領取分配款,參以證人丙○○復證稱「錢進來後,就有很多股東說要分配款項」等語,是應認翔永公司股東應有於85年間再次決議以每股6 萬元來分配股權價款,否則被告何以逕以分配?②被告等既依股東決議再次分配股權售款,而於85年8 月9 日

返還原告乙○○、子○○、己○○、辛○○、癸○○、壬○○、戊○○等人600,000 元、300,000 元、1,200,000 元、540,000 元、300,000 元、288,000 元、220,000 元,是其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項自應扣除前開金額,暨其本身應受領之分配款1,020,000 元及600,000 元部分。至庚○○業已領取240,000 元乙節,雖曾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本院卷一第256 頁),而原告庚○○於95年7 月14日到庭時則否認其有領取240,000 元,而撤銷前開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提出之被證四雖記載庚○○240,000 元已領取,然並無庚○○簽收之證明,且原告戊○○到庭亦否認有於領取240,000 元分配款後轉交與原告庚○○等語(本院卷二第136頁),是應認原告庚○○訴訟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應許原告庚○○撤銷自認,即應認原告庚○○並未於85年8 月9 日領取分配款240,000 元。再者,雖原告戊○○自承對原翔永公司尚有借支50萬元未清償,於領股款時直接扣除(本院卷二第136 頁)、原告辛○○自承有欠原翔永公司車款180,000 元,於領股款時直接扣除(本院卷一第20

5 頁)、原告壬○○於領股款時有扣除對公司之借支12,000元(本院卷一第205 頁)。然該部分對於原翔永公司之借支乃各該股東對於原翔永公司之欠款,與被告甲○○、丁○○受其餘股東寄託保管之金額無涉,是不應列入計算扣除。又原告林文獻否認有領取股權分配款1,200,000 元,而被告甲○○則主張林文獻應領取之款項業以力煒公司積欠原翔永公司之欠款1,200,000 元抵銷,惟林文獻與力煒公司主體並不同一,被告甲○○自難以據此主張抵銷。

③至被告甲○○所辯①84年12月30日支出4,000,000 元②85年

1 月8 日支出200,000 元③85年1 月18日支出800,000 元④85年2 月14日支出1,000,000 元⑤85年4 月17日支出64,000元⑥85年8 月6 日支出740,000 元⑦85年8 月13日支出640,

000 元⑧86年7 月9 日支出250,000 元等,均係原告林文獻聲稱為支付公司費用而領取云云,為原告林文獻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然被告有支出會計丙○○報酬3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領款收據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9頁),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2 人之應返還寄託金額亦應扣除前開給付予會計丙○○之報酬32,000元。

⒋被告甲○○、丁○○受原告林文獻、壬○○、己○○、戊○

○、辛○○、乙○○、癸○○、子○○、庚○○等人委託保管應分配之股權款項,加計其本身應分配金額,共計1,000萬元。因85年8 月9 日以每股60,000元分配股權金,被告2人業已返還乙○○、子○○、己○○、辛○○、蔡平順、壬○○、戊○○600,000 元、300,000 元、1,200,000 元、540,000 元、300,000 元、288,000 元、220,000 元,再扣除其本身應受之分配款1,020,000 元、600,000 元,及支付予會計丙○○之報酬32,000元,應尚餘4,900,000 元在其保管中。惟尚有分配款1,200,000 元未給付予林文獻、尚有分配款240,000 元未給付予庚○○。又被告2 人於91年6 月7 日給付欠稅代墊款400 萬元與原告林文獻,是扣除該400 萬元後,僅餘90萬元在被告2 人保管中。該90萬元應為被告林文獻、庚○○尚未領取之股權金。因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等2 人等應給付600 萬元與原告9 人,依其聲明意旨,係請求平均給付予原告9 人,即各給付約66.6萬元,是本院自難為訴外裁判。綜上,原告林文獻、庚○○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給付66萬元、24萬元及自

95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被告戊○○、子○○、庚○○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由同一保管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己○○應給付反訴原告甲○○120 萬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72萬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辛○○應給付反訴原告甲○○54萬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60萬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反訴被告癸○○應給付反訴原告甲○○30萬元及自8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反訴被告子○○應給付反訴原告甲○○30萬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反訴被告壬○○應給付反訴原告甲○○288,000 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反訴被告庚○○應給付反訴原告甲○○24萬元及自85年8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反訴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原本均為翔永公司股東,於84年間將股份全數出售予他人,全體股東並將售股款中之1,000 萬元交由甲○○及丁○○二人共同保管,以備清償翔永公司股權轉讓前之或有稅款與費用,經過一段時間後如無前述稅款或費用發生或雖發生但仍有餘款時,則分配予全體股東(反訴原告及其他股東於出售股份當時並不知翔永公司有欠稅,只因林文獻聲稱其與買方約定股權移轉後如果發生應補繳移轉日前之稅捐或罰款時,其需負責繳納,故而決定由反訴原告與丁○○二人共同保留部分款項暫不分配,以備不時之需)。

(二)91年6 月間,因林文獻聲稱其已經於91年5 月29日墊款代繳翔永公司82度之營業稅4,764,500 元,並提出繳款書以為佐證,反訴原告與丁○○二人信以為真,乃以前述保管款為全體股東償還林文獻400萬元。

(三)85年8 月間,股東等認為沒有再繼續保留前述一千萬元之必要,決定將其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以每股6 萬元分配予全體股東及給付會計小姐丙○○32,000元。除林文獻應分配之股款120 萬元,渠同意與其投資經營之力煒公司積欠翔永公司之債務抵銷(前述債權屬於原翔永公司全體股東所共有),而未自保管款分配外,其他股東與丙○○小姐皆已領訖,其中己○○分配120 萬元、戊○○分配72萬元、辛○○分配72萬元、乙○○分配60萬元、丁○○分配60萬元、癸○○分配30萬元、子○○分配30萬元、壬○○分配30萬元、庚○○分配24萬元,林文獻並指示丙○○辦理分配款項及製作領據等事宜,前述分配款皆已經反訴被告收訖。

(四)前述400 萬元稅款、全體股東分配款600 萬元及丙○○領取之32,000元,合計為1,032,000 元,保管款已無餘額。

詎料,事後因翔永公司於林文獻等人經營期間,以假發票逃漏稅之行為被稅捐機關查獲,林文獻為籌措翔永公司除遭主管機關補徵之稅款及科處之罰款,竟反悔諉稱其未同意將1,000 萬元保管款分配返還予全體股東,而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1,000 萬元於其個人,嗣經反訴原告以與丁○○二人係為全體股東保款前述款項,非為其個人保管、保管款業已因給付400 萬稅款及前述股東分配款等等而無餘額等情抗辯後,林文獻竟邀同反訴被告共同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保管款,但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00 萬元,反訴被告等竟一方面承認渠等皆同意且收訖分配股款,另一方面又附和林文獻,與林文獻共同對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款款,實在無理之至。

(五)查反訴被告與林文獻共同請求反訴原告返還600 萬元保管款,絕無理由,惟倘若 鈞院認為前述分配股款於全體股東一事係未經全體股東百分之百持股之同意而無效,進而判定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及林文獻等人600 萬元,則反訴被告於85年8 月間向反訴原告收取分配股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

四、反訴被告戊○○則以:分完股東分配款後還有保留款1,000萬元,反訴被告不是從1,000 萬元內領取2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被告乙○○則以:沒有這必要把錢轉來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被告子○○則以:沒有這必要把錢轉來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被告庚○○則以:反訴被告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被告辛○○則以:沒有這必要把錢轉來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被告癸○○則以:沒有這必要把錢轉來轉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反訴被告壬○○則以:10,000,000元是要給被告甲○○、被告丁○○保管繳稅款,被告2 人如何處理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反訴被告己○○則以:分完股東分配款後還有保留款1,00

0 萬元,反訴被告不是從1,000 萬元內領取1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庚○○並未受領分配款240,000 元,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乙○○、戊○○、子○○、己○○、辛○○、癸○○、壬○○係基於與被告甲○○、丁○○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受領被告2 人所返還之寄託款項,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反訴原告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庚○○、乙○○、戊○○、子○○、己○○、辛○○、癸○○、壬○○等人返還其已受領之分配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

78 條 (反訴部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