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被 告 己○○
丑○○亥○○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庚○○
酉○○未○○戊○○寅○○申○○巳○○黃○○
現應受天○○甲○○(原名王秀琴)
子○○癸○○宙○○卯○○○丙○○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午○○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地○○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如附件一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如附件二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件三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捌佰元,及如附件四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件五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件六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件七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件八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及如附件九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如附件十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如附件十一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如附件十二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如附件十三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件十四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件十五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件十六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如附件十七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件十八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元,及如附件十九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如附件二十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淺水灣山莊於民國86年6 月8 日正式成立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通過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於86年7 月29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86年6 月8 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卷2 第261 頁)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台北縣三芝鄉公所92年1 月28日北縣芝建字第0920001128號函送之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暨申請報備全部案卷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18頁至第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含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成立不合法而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惟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有一定之名稱,並以台北縣○○鄉○○○ 街○ 號為事務所,依淺水灣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立目的係「凝聚區分所有權人力量,確保居住安全,管理公共事務,維護山莊公有財產,提升生活品質,促進山莊福祉」(卷1 第21頁至第25頁),並依自治章程規定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作為經費,而有獨立財產,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丑○○、庚○○、未○○、戊○○、寅○○、申○○、巳○○、黃○○、天○○、甲○○、子○○、癸○○、宙○○、卯○○○、丙○○、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附件僅記明被告積欠管理費月份,嗣於94年7 月11日遞狀更正附件之積欠管理費起迄日及滯納金總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淺水灣山莊係由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組成,且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原告於86年7 月18日依法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報備成立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依自治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依自治章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89年1 月起,每戶收基本費新台幣(以下同)2,000 元、建屋每坪加收15元,若遲延繳納管理費者,加收以管理費千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詎被告等人分別積欠如附件1 至20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維持社區生活品質,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自治章程之規定,訴請給付被告等人管理費、滯納金、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8,0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2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亥○○應給付原告224,4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3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03,8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4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酉○○應給付原告108,8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5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未○○應給付原告49,2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6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1,45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7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寅○○應給付原告51,2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8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申○○應給付原告60,8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9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巳○○應給付原告122,1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1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應給付原告35,0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2,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秀琴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3,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76,645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
5 計算如附件14,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52,5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宙○○應給付原告87,726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6,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林美林應給付原告20,0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7,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8,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午○○應給付原告99,000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1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2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丑○○、庚○○、寅○○、申○○、巳○○、黃○○、子○○、癸○○、宙○○、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亥○○:
⑴原告提出之自治章程第17條第2 項關於新版管理費之收取
方式未經住戶大會合法程序通過,88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係將住戶大會紀錄及會後新舊委員座談會紀錄合併,實際上僅係住戶大會後由19人表決,10人同意而修訂。⑵淺水灣山莊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平,蓋淺水灣山莊公共設
施業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遭拍賣,住戶對於公共設施並無應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各戶皆有相同之權利義務,惟淺水灣山莊AB棟大樓住戶坪數僅20至30坪,每月僅需繳交取數百元管理費,即可享有社區交通車、游泳池、網球場等設備,又部分較小坪數之獨棟別墅建築未設車庫,擅自佔用公共設施停車,而大坪數之獨棟別墅建築物費之收取依照原先合法規約約定,每戶每月3,000 元為標準。
⑶原告數年來帳目不清,濫權揮霍等語置辯。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酉○○:
⑴被告住屋乃獨立建號之透天厝,並無所謂公共設施,亦無
區分共有部分之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之對象。區內有3 個管理委員會,另
2 個管理委員會因係大廈及連棟公寓,故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別墅區住戶乃各自獨立,原告所稱之公共設施實為訴外人張伯樂私人所有,自86年起已遭法院查封拍賣3 次流標,極可能由建商再以他人名義購回興建大樓或轉為他用。
⑵86年原告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聲請成立時,未經開會徵得
455 戶,原告僅強制、選擇性將194 戶納入管理,其中不乏被偽造簽名、被迫、非自願性加入之住戶,台北縣三芝鄉公所不查,草率通過核備,未盡主管機關責任,使被告求助無門。
⑶淺水灣山莊乃訴外人祥馥建設公司與海景公司承接過去華
美建設之債務,於80年起陸續興建,被告等人於81年間以高出市價數倍購買時,建商允諾工程完工時將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予住戶,惟建商毀約於85年間將尚未興建之33棟別墅蓋成338 戶之2 棟連棟大樓。
⑷建商曾允諾撥款興建圍牆以界定並規範其他社區使用本社
區之公共設施,惟在建商及利益人士多重阻擾及原告謊稱無經費之下,整個社區被迫開放免費或廉價提供他人使用,自80年起至88年止,別墅區住戶已繳交約6,000 萬元興建維護公共設施,88年起竟厚此薄彼強迫別墅住戶分攤
81.59%,其他社區約338 戶只需繳交18.41%,且禁止抗議⑸原告非營利單位,竟以控告威脅、獎勵打折或私下協議之
方式收取 數千萬元管理費,長年帳目不清,濫權揮霍,圖利他人,損害住戶權益,前任主任委員劉寒桐盜空公款,8 年來不見任何制裁行動,不惜長期聘請律師控告住戶繳交巨額管理費以維護私人產業,卻不見聘請合格會計師作帳以昭公信。原告藉故拖延不願將公共道路委託台北縣政府管理,每月支付路燈電費累積已約1,000 萬元,復放任建商將自來水源設置於私人土地上,並將公共水費併入之義務向自來水公司及縣政府要求修理更換水管,近日自行支付618 萬元更換水管,威脅住戶不繳費即不予接通新水管。原告主任委員假公濟私,擅自同意以管理費支付極少數人出遊、聚餐、跳舞、車資、禮金等費用,對外捐贈
20 萬 元及機關送禮金,每月支付158,000 元交通車費供
10 % 以 下住戶搭乘,發放中秋、端午禮金及其他餽贈品,自80 年 至今估算花費7,000 餘萬元圖利他人。
⑹管理委員會長期由少數住戶輪流擔任主任委員主宰所有重
大決議,住戶7 、8 年來怨聲載道不願出席開會,原告卻以不斷流會、偽造不實開會紀錄、住戶簽名之方式,達成決議或自行修改住戶公約,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當時以293戶土地面積為據,惟出席率從未達到上開法定出席人數。
至今別墅區夾雜大樓,住家品質低落,房價暴跌僅剩3 成仍乏人問津等語置辯。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
明及陳述略以:當初建設公司借用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到銀行貸款,茲房屋已轉售他人,不清楚現在是否仍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士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是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建設公司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未曾居住該址,茲房屋已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
⑴被告住屋乃獨立建號之透天厝,並無所謂公共設施,亦無
區分共有部分之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之對象。
⑵被告於81年底以每坪約20.5萬元高於市價之價格構買此屋
,一係看中社區內有25,000坪中央公園、游泳池、網球場,二係建商保證此乃獨立建號之獨棟式別墅區,且承諾公共設施所有權日後將移轉予住戶名下,而今建商非但未移轉所有權,反利用社區公共設施為餌銷售餘屋並開發土地,劃分成數區塊大樓與建築物,被告等人不僅權益受損且需付出巨款維護建商私有產業,屢經抗議不獲回應,被告等人乃於88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訴聲明不屬於淺水灣山莊之住戶,於建商將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予住戶之前,不再繳交任何管理費。
⑶原告長期帳目不清,累積數千萬元管理費,以發包工程修
理名義圖利他人,主任委員私自同意由管理費中支付少數人經常出遊、聚餐、跳舞、車資等費用,並濫權與建商私相授受同意蓋大樓建物,不願將公共道路給縣政府管理,強迫獨棟住戶支付8 成費用,不許獨棟抗議住戶使用公共用公共設施,原告擅自提出20萬元作為921 震災之用,卻謊稱無錢支付圍欄以界定並規範其他社區使用本社區公共⑷原告放任建商將自來水源設置於私人土地上,且將公共水
費併入住戶私人水錶,並未要求建商設立單獨水錶,每月直接由住戶私人水費扣除,必須由住戶自行提出單據才可退費等語置辯。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
明及陳述略以:伊所有之房屋已拍定予他人,茲屬於他人所有,惟原告阻撓伊搬遷屋內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
⑴被告住屋乃獨立建號之透天厝,並無所謂公共設施,亦無
區分共有部分之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之對象。
⑵管理委員會長期帳目不清,於86年間發生內鬨,訴外人即
當時之主任委員劉寒桐侵占管理費1,000 餘萬元潛逃大陸,使住戶權益受到莫大損失,自此許多住戶不信任管理委員會而群起抗繳管理費。86年除夕,管理委員會鬆懈管理,致被告丙○○遭竊賊夜盜,年終獎金及名貴手錶、黃金首飾被盜一空,案發時曾向後厝派出所報案,並向原告抗議,惟其置之不理。89年11月18日夜復遭竊盜洗劫,損失慘重,除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外,並於89年12月
18 日 以嘉義福全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拒繳管理費。被告養有許多愛犬,曾2 度被管理委員會毒死,第1次4隻、第2 次2 隻。原告於91年3 月18日向被告丙○○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並於同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因管理費之事,被告丙○○之母曾與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郭克銘多次商談要求分期攤繳,惟未獲宣意,主委當面揚言告到底,視鄰居如同仇人,好大喜功,令住戶難以接受。原告一再向被告等追討管理費,然對於被告丙○○遭竊之事,完全不予理採,只知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而不負住戶損失之義務,難以令人信服。
⑶淺水灣山莊之所有道路及公共設施均係吾人早期原住戶於
購屋時繳付一筆巨額公共設施基金所設,應享有道路及公共設施利益,惟建商未依承諾將公共設施所有權移轉予住戶名下,原告復限制吾人乘坐社區交通車及使用游泳池之權利。
⑷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收費標準不一致,同一社區之住戶,獨
棟住戶每月要繳納4,000 多元,而芝麻街社區與連棟大樓服。
⑸原告於93年7 月20日以三芝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限被告
丙○○於93年8 月5 日前繳清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礙於公平原則將不予接通新水管云云,惟被告等人使用之自來水管,係於購屋當時所繳付之公共設施基金所設置之水電公司繳清,未曾欠繳水費,原告竟擅自挖掘被告丙○○庭園內之原有自來水管及移動自來水表箱,並恐嚇被告丙○○之母稱:若不於限期內繳清所欠管理費,即將已舖設之自來水管挖掉並予停水云云,顯係仗勢欺人,故意危害國民生活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午○○則以:
⑴被告住屋乃獨立建號之獨棟式別墅,圍牆內之所有權完全
獨立所有,圍牆外並無任何與他人共有或應有部分之公共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中,並無區分共有部分之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之對○○○區○○○道路、路燈皆為早期建商闢建完成,所以區內居民均享有公役權,原告無權擅自設立路障向住戶收費,⑵86年原告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聲請成立時,基地範圍為
144,825 平方公尺,申報住戶為293 戶,住戶土地面積為86,975平方公尺,惟申報納入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卻僅185戶,而90年自來水公司統計,淺水灣山莊接用自來水管住戶共計455 戶,迄今納入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僅194 戶,其中不乏被偽造簽名、被迫加入之住戶,即使繳交管理費,亦係出於被恐嚇斷水、被利誘、被纏訟而無奈繳費,區內不少別墅區住戶及空地戶自始未加入管理委員會,卻可享受免費修剪草皮之服務。
⑶管理委員會從未召開住戶大會湊足法定人數,開會時代理
出席或代理簽名者沒有委託書,選舉時沒有發票人、監票人、唱票人、記票人,所有會議均涉及偽造。其中D31戶訴外人劉寒桐已被通緝卻在86年6 月8 日住戶大會簽名冊內簽名;D59 訴外人劉玩珉86年6 月29日簽名冊署名為訴外人王津美,且2 次會議紀錄均由訴外人王津美報告,惟訴外人王津美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竟可報備登記為主任委員,顯然違法,且當時其出境至加拿大照顧女兒生產,涉及偽造會議紀錄;A18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伯崧、郭伯仁,86年6 月8 日簽名冊列名者卻為訴外人黃來旺,同年月29日簽名者為郭伯「松」,顯係偽簽;C69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沈柏聰,86 年6月8 日簽名冊列出住戶為訴外人周忠義、同年月29 日 改為丁錫萍;B33陳銘輝,86年6 月29日簽名冊由訴外人黃來旺簽名,卻無委託書;D22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文漳,86年6 月29日簽到竟予以取消;B02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敏瑢,86年6 月
8 日簽名冊住戶竟為陳金源;D32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鳳美,86年6 月8日 簽名冊由訴外人玄○○簽名,卻無委託書;C27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秀美,86年6 月29日簽名冊由訴外人蘇正雄簽名,卻無委託書;92年6 月8 日簽名冊有祥馥建商之簽名,卻無委託書;K7被告酉○○、C2訴外人董宋崎、C76 訴外人唐瑞伯、E10 訴外人資濟時、B17訴外人陳永發、A34 訴外人蔡爵鴻、C79 訴外人郝宏文、D41 訴外人黃錫章、C43 訴外人胡昭宇、B7訴外人魏獻福、D69 訴外人趙錫甫、C12 訴外人吳漢騰、K29 訴外人陳婉娜、K27 訴外人蔡美月、K36 訴外人連玉琴、C5訴外人劉敬嫺、K33 訴外人李盆蘭、A3訴外人劉進春、A32 訴外人黃慈慧、E7訴外人蔡淑姿、K6訴外人吳郭春蓮、B31 訴外人李俐金、K27 訴外人蔡美月於86年6 月8 日與同年月29日簽名筆跡不同,有被偽造之嫌;管理委員會委託書是統一制式,原告提出之委託書竟有橫式、直式,內容亦不同,違反常理;原告聲稱86年6 月29日出席128 戶加上建商21戶共149 戶出席,惟實際上建商並未出席,原告之前一再謊稱簽名冊因颱風遺失,台北縣政府三芝鄉公所亦未能提出,迨92年11月3 日原告始提出簽名冊,其中出缺席名單根本不包括D46 被告午○○,顯見原告自始未將被告列入管理委員會。綜上,原告偽造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成立之決議無效,原告不備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資格,無權提起訴訟,台北縣三芝鄉公所違法包庇,核發不實證明幫助不法管理委員會取得合法化,相關涉案人員刑事責任業經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
⑷原告長期帳目不清,累積數千萬元管理費,訴外人劉寒桐
於86年度盜空公款千萬元之前例歷歷在目,今日管理委員會3 位委員即可決議通過高達350 餘萬元之柏油路面工程款、近300 萬元之台電設計費、600 餘萬元之水管費,以發包工程修理名義圖利他人,主任委員私自同意由管理費中支付少數人經常出遊、聚餐、跳舞、車資等費用,並發放中秋、端節禮金及其他餽贈,每月支付交通費158,000元,擅自提出20萬元作為921 震災之用,自93年1 月至12月透支高達500 餘萬元,並濫權與建商私相授受同意蓋大樓建物,不願將公共道路給縣政府管理。目前區內有4 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出入共同道路,卻強迫獨棟住戶支付
8 成費用,不許獨棟抗議住戶使用公共設施,而放任其他社區上千戶繳交極少之管理費或免費使用公共設施,復謊稱無錢支付圍欄以界定並規範其他社區使用本社區公共設施。
⑸被告買下系爭房屋迄今10餘多未曾居住,本來有水電,原
告擅自花費公費更換水管,卻未將水管接入被告午○○之圖牆內原有水錶位置,如今被告房屋圍牆倒塌,庭院雜草生,玻璃破損,未曾接受原告任何服務,卻被迫繳交3 、4,000 元管理費,被告延遲給付,即被訴請查封被告三重市之房屋,如同流氓強收保護費等語置辯。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
⑴被告住屋乃獨立建號之透天厝,並無所謂公共設施,亦無
區分共有部分之使用與管理上整體不可分性,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之對象。
⑵原告提出之自治章程第17條第2 項關於新版管理費之收取
方式未經住戶大會合法程序通過,其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公平,蓋淺水灣山莊公共設施業經設定抵押權並遭銀行拍賣,住戶對於公共設施並無應有部分,惟淺水灣山莊AB棟大樓住戶每月僅需繳交取數百元管理費,即可享有社區交通車、游泳池、網球場等設備,又部分較小坪數之獨棟別墅建築未設車庫,擅自佔用公共設施停車,而大坪數之獨棟別墅建築物設有車庫未佔用公共設施,卻收取較多管理費。希望管理費之收取依照原先合法規約約定,每戶每月3,000 元為標準。
⑶被告地○○以種植盆栽為收入,於訴外人劉寒桐任職主任
委員期間,70萬元盆栽全被盜走,原主任委員答應要處理,卻捲款潛逃大陸。原告長期帳目不清,累積數千萬元管理費,主任委員濫權發包工程、支付少數人出遊、與建商私相授受同意蓋大樓建物,強迫獨棟住戶支付8 成費用,不許獨棟抗議住戶使用公共設施。
⑷原告放任建商將自來水源設置於私人土地上,且將公共水
費併入住戶私人水錶,並未要求建商設立單獨水錶,每月直接由住戶私人水費扣除,必須由住戶自行提出單據才可退費等語置辯。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淺水灣山莊屬於獨棟式建物,住戶並無社區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大、小公所有權應有部分。
㈡原告以86年6 月8 日臨時住戶大會決議暨同年月29日臨時住
戶大會通過之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報備,申請書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85 人、全區土地面積(含公設、道路)144,825 平方公尺,經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於86年7 月29日同意報備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㈢被告己○○現為淺水灣山莊C72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丑○
○於89年4 月以前為C72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亥○○現為D7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庚○○現為D27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酉○○現為K7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未○○於91 年10月以前為B18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戊○○於92年3 月以前為C80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寅○○於92年2 月以前為K34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申○○於92年7 月以前為C29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巳○○於92年2 月以前為D26 戶所有權人、同年7 月以前為D28 戶所有權人,被告黃○○現為E11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天○○於91年10月以前為H35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王秀琴現為E18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子○○於92年6 月13日以前為E12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癸○○於92年3 月以前為D11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宙○○於92年10月21日以前為E8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卯○○○於91年5 月以前為C30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丙○○現為D33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午○○現為D46 戶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地○○現為D49 戶登記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淺水灣山莊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㈡原告成立是否合法?㈢目前收費標準是否合法?㈣管理委員會有無違法?被告可否作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㈤被告得否主張以每月攤付之公共水費抵繳管理費?㈥被告各應給付之管理費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淺水灣山莊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惟其適用範圍,並不以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此觀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 款、第41條規定自明,92年12月31日上開條例修正後之53條亦有相同規定。經查:⑴淺水灣山莊屬於獨棟式建物,且社區道路土地及公共有部分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社區入口設有柵欄及警衛○○○區○○○○道路、道路兩旁裝設路燈,道路旁樹木均經過修剪,並有社區公車接泊住戶,社區活動中心設有書報室、運動空間,活動中心一側為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另一側為花園、水池,社區北側有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東側有給水塔,自來水公司僅將自來水送至淡金公路旁,再以社區設備接至給水塔後,供應至社區住戶家中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卷2 第231 頁至第232 頁),而前揭設施均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支出環保、園藝、保全、警衛、交通車等各項費用乙節,亦有財務報告(卷2 第235 頁至第238 頁)、財務管理及運用狀況報告(卷2 第242 頁至第251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各集居之獨棟建物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被告等人購買房屋時,本即知悉係屬於淺水灣山莊整體規劃集居社區內之一戶,而非不屬於任何社區之單獨建物,此觀諸被告午○○提出之80、81年間建商提供之社區配置圖自明(卷2 第102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淺水灣山莊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辯稱淺水灣山莊有誤會。⑵又被告辯稱社區內公共設施均屬私人所有且遭查封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社區內私有之公共設施業經訴外人即所有權人張伯樂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為淺水灣山莊住戶共同使用之事實,有承諾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第30頁足考,而上開公共設施無論是否受到查封,住戶至今仍可使用等情,亦據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期間,社區內公共設施既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以指摘淺水灣山莊社區內無共同使用之設施,亦不得執此作為拒付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於○區道路○路燈是否應捐贈與台北縣政府管理、是否應爭取自來水公司直接供水至各住戶家中、公共及目前具有共同設施不可分性之集居狀態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成立是否合法?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1條規定,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組織所準用。經查:⑴淺水灣山莊86年6 月8 日臨時住戶大會通過成立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9日通過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其中86年6 月8 日住戶大會簽名冊上簽到出席人數為117 人,同年月29日住戶大會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上簽到出席人數為128 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冊在卷可稽(卷3 第166 頁至第220 頁)。惟查,依原告當時向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申請報備所附之配置圖(參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
20 號 民事卷宗第32頁)、全區土地面積表(參見上開卷宗第25 頁 至第27頁)所示,淺水灣山莊共計295 戶,其中住戶185 戶,空地戶(即土地上尚未興建房屋者)110 戶,此有台北縣三芝鄉公所92年1 月28日北縣芝建字第0920001128號函送之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暨申請報備全部案卷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給付管理費卷宗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成立時通過之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第4 條約定:「山莊全體住戶(含及尚未遷入之山莊房屋)包括承租人、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以下義務:一、遵守山莊自治章程及住戶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二、按時繳納山莊管理費」(參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20號民事卷宗第48頁),第17條約定:「山莊管理經費來源如下:一、山莊全體住戶(含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三、空地所有權人,進入本山莊施工,得依建築法則,提繳一定比例回饋金,回饋本山莊」等(參見上開卷宗第50頁),已將空地戶明文列入全體住戶之範圍,並就其權利義務有所規範,應認空地戶所有權人為住戶之一,應納入出席及表決之計算基準,不得僅以住戶185 戶為計算基準,則上開86年6 月8 日、同年月29日臨時住戶大會出席人數,均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 第1 項所定住戶即295 戶之半數,竟逕為決議,顯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又訴外人劉寒桐於86年4 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於86年9 月12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法務部通緝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卷3 第241 頁至第242 頁),而卷附86年6 月8 日住戶大會簽名冊之D31 戶竟有其簽名(卷3 第67頁),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⑵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住戶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 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公寓大廈住戶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住戶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住戶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第56條規定,亦即,如住戶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復按,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同意人數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應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96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86年6 月8 日、同年月29日臨時住戶大會雖有前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被告等人既未曾於住戶大會決議後3 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可認定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應認原告成立合法。至被告午○○指稱訴外人劉玩珉、郭伯崧、沈柏聰、陳銘輝、吳敏瑢、李鳳美、蘇秀美、蘇正雄、董宋崎、唐瑞伯、資濟時、陳永發、蔡爵鴻、郝宏文、黃錫章、胡昭宇、魏獻福、趙錫甫、吳漢騰、陳婉娜、蔡美月、連玉琴、劉敬嫺、李盆蘭、劉進春、黃慈慧、蔡淑姿、吳郭春蓮、李俐金、蔡美月、祥馥建設、被告酉○○等人在上開住戶大會簽名冊之簽名有偽造或欠缺委託書之情形,核均屬於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得撤銷之範圍,而非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不另贅述,且無逐一傳訊調查之必要。⑶另被告辯稱訴外人王津美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名義擔任主任委員申請報備顯屬違法,且其當時不在國內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此觀諸修正前之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自明;又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修正前之同條例雖無相關規定,然參酌修正前之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後段規定:「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 人為管理負責人。」應認修正前仍採同一解釋,除有特別約定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得擔任主任委員。又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第5 條約定:「住戶大會為山莊最高自治機關,由全體住戶每戶指定1 人為代表組成之。」第10條約定:「山莊管理委員會設委員11人,由住戶大會就住戶大會代表中選任之。」(參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已明文約定非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得擔任管理委員。經查,訴外人王津美為訴外人劉玩珉之配偶,此有本在卷可稽(卷3 第243 頁),而訴外人劉玩珉為淺水灣山莊D59 戶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卷宗足考(證物外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自治章程約定,訴外人王津美身為淺水灣山莊住戶,擔任原告成立時之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並無違法之處,且訴外人王津美於86年6 月5 日入境、同年8 月19日出境,其間並未出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卷3 第245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㈢目前收費標準是否合法?
第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修正前同例第31條第1 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其立法意旨首在於依法律授權住戶得依一定之可決數召開會議訂定住戶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並使之對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俾利公寓大廈之管理,並宣示住戶關於應負擔費用之權限依法僅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淺水灣山莊屋戶每戶每月繳3,000 元、空地戶每戶每月繳2,000 元,此有上開規約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足考(參見上開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目前新版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係依88年10月24日住戶大會修正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第17條第2 項約定,則現行收費標準是否合法,自應審究88年10月24日住戶大會是否經合法召集,暨通過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之議案是否經合法議決。經查:⑴被告辯稱淺水灣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未經88年10月24 日大會後由19人表決,10人同意而修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淺水灣山莊住戶玄○○於本院94年2 月
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參加(88年10 月24 日會議)」、「因第6 屆委員任期到了要選第7 屆委員,同時自治章程條文要修改,故召開此會議」、「主要修改有關管理費用調漲,最早以前基本費2,000 元,每坪20元,第3 屆改為所有人都是3,000 元,本次再改為基本費2,000 元,每坪15元」、「(問:自治章程之修改是否有經過討論?)有經過討論」、「(問:被告主張開完會之後,才寫在會議紀錄裡,針對此點有何意見?)會議紀錄是第6 屆委員丁○○寫的,第7 屆時他並非管理委員,不可能造假會議紀錄」、「(被告亥○○問:討論完第1 案之後,在場之人都走了,在場只剩下19人,10個人同意9 個人反對是否如此?)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但應該不可能,應該是先討論再選舉,被告亥○○之丈夫辰○○也有當選管理委員,1 年間有開過7 次會議,並有6 次出席,從來沒有反對管理費之調漲」等語(卷
3 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丁○○於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到庭證稱:「(88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是我記錄的,字是其他人打出來,有參加此次會議」、「(問:88年10月24日是否開完會後,才修改章程並補作紀錄?)沒有這回事」等語(卷3 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戌○證稱:「(問:是否有參加88年10月24日會議?)有,討論管委會之收支,有變更管委會之收費標準」、「(問:修改章程及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在座談會提出或是住戶大會提出?)住戶大會應該有提出」等語(卷3 第99頁),則被告所指淺水灣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未經88年10月24日住戶大會討論決議通過云云,即屬不能證明。⑵又誠如前述,淺水灣山莊共計
295 戶,其中住戶185 戶,空地戶110 戶,而86 年6月29日成立時通過之管理委員會自治章程已將空地戶明文列入全體定:「山莊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來源……、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繳納之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方式以每戶(含空地戶)就地收基本費新台幣2,000 元整,再就其建屋每坪新台幣15元整計算(百位以下四捨五入),兩項合計之總和為每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四、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進入本山莊施工起造房屋時應繳付之環境安全清潔特別管理費。每一建坪以新台幣3,000 元整計算(面積依建築執照所載為準)於辦理通行證時一次繳足,至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同時,改按本條第2 項規定繳交管理費」等語(卷1 第23頁至第24頁),就空地戶之權利義務亦有所規範,自不得排除空地戶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淺水灣山莊住戶大會修正規約之權利,是以,計算淺水灣山莊住戶大會出席比例時,實有必要將空地戶納入計算基準。然觀諸88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卷2 第266 頁)、簽到簿(卷2 第263 頁至第265 頁),簽到出席人數僅84戶,出席人數不足所有住戶即295 戶之3 分之2 ,竟逕為決議通過規約,顯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⑶惟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住戶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以,上開住戶大會雖有前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上訴人既未曾於住戶大會決議後3 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揆諸前揭說明,即可認定修正後之淺水灣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仍屬合法有效,新版管理費收費標準對被告等人自有拘束力存在。
㈣管理委員會有無違法?被告可否作為拒絕繳交管理費之理由
?本件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濫權揮霍、前任主任委員捲款而逃、社區內竊案頻傳,住戶已聲明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之管理委員如有帳目不清、侵占、圖利等情事,應由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並循法律途徑清查及對失職之管理委員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等人應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又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 款定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被告等人所指上情縱令實在,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住戶會議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㈤被告得否主張以每月攤付之公共水費抵繳管理費?
被告辯稱原告將公共水費併入住戶私人水錶,每月直接由住戶私人水費扣除,必須由住戶自行提出單據才可退費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繳交之管理費債務已屆清償期,上開管理費實亦屬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用供支出各原告應退還之情形,自得主張與應繳交之管理費相抵銷,始符誠信與公平。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被告等人始終未具體主張抵銷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歷年繳納公共水費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㈥被告各應給付之管理費若干?
如前所述,淺水灣山莊規約第7 條、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第17條2 款約定,於89年1 月1 日之前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3,000 元,89年1 月1 日以後,每戶管理基本費2,000 元,每坪加收15元(百位以下4 捨5 入),關於被告己○○、丑○○、庚○○、寅○○、申○○、巳○○、子○○、癸○○、宙○○、卯○○○10人部分,原告主張上開10名被告各積欠如主文所示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計算書為證(卷1 第15頁至第20頁、卷3 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332 頁至第335 頁),且上開10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黃○○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惟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同自認,則被告黃○○及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分述如下:
⑴被告亥○○:原告主張被告亥○○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共51個月未繳納D7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D7戶面積158.7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2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4,400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158.7 x15= 4,381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4,400 元),共計224,400 元(計算式:4,400 x51=224,400),即屬有據。
⑵被告酉○○:原告主張被告酉○○自90年9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共34個月未繳納K7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K7戶面積78.45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9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200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78.45 x15= 3,177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200 元),共計108,800 元(計算式:3,200 x34=108,800),即屬有據。
⑶被告未○○:被告未○○辯稱其名下B18 戶房屋為建商借
名登記,茲已轉售他人等語,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卷1 第
198 頁)、土地所有權狀(卷1 第199 頁)、建物所有權狀(卷1 第200 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6086號執行案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卷1 第201 頁至第203 頁)等影本在卷足考,顯示上開房屋已於91年10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杜天生名下。惟按: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費用分擔義務人及淺水灣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第17條約定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皆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既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縱令其為被信託人或被借名登記之人,亦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對抗原告,拒絕繳納管理費;又信託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被告未○○為上開房屋繳納相關費用後,自得類推適用有關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關於委任之規定,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委任人償還。②復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是以縱令被告甲○○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仍應由其負擔,而非由後手負擔。③原告主張被告未○○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止共12 個 月未繳納B18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B18 戶面積142.8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6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4,1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142.8 x15=4,142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4,100 元),共計49,200元(計算式:4,100 x12=49,200), 即屬有據。
⑷被告戊○○:被告辯稱建商將C80 戶房屋信託登記於其名
下茲已遭拍賣等語,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卷
1 第206 頁至第208 頁),顯示上開房屋已於92年3 月21日因拍賣而辦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洪秀英名下。惟如前所述,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即不得免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之義務,且縱令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他人,仍應就之前已經積欠之管理費負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20日止共14又3 分之2 個月未繳納C80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C80 戶面積101.12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9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5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 101.12 x15=3,517,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500 元),共計51,450元(計算式:3,500 x (14+2/3)=51,450), 即屬有據。
⑸被告黃○○:原告主張被告黃○○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共30個月未繳納E11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E11 戶面積108.35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9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6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108.45x15=3,627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600 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x30=108,000),即屬有據。
⑹被告天○○:原告主張被告天○○9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共10個月未繳納H35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H35戶面積99.85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9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5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99.85 x15=3,498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500 元),共計35,000元(計算式:3,500 x10=35,000),即屬有據。
⑺被告甲○○(原名王秀琴):被告甲○○辯稱其名下E18
戶房屋已遭拍定而為他人所有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1 第210 頁)、建物登記謄本(卷1 第211 頁)、建物所有權狀(卷1 第212 頁)、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49號執行案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卷1 第213 頁至第
214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顯示上開房屋已於93年8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貴萍名下。惟如前所述,房屋後手並不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是以縱令被告甲○○已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其所積欠之管理費仍應由其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30個月未繳納E18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E18 戶面積106.1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8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6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106.1 x15=3,592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600 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
3,600 x30=108,000),即屬有據。⑻被告丙○○: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共30個月未繳納D33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D33 戶面積146.9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2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4,2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146.9 x15=4,204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4,200 元),共計126,000元(計算式:4,200 x30=126,000),即屬有據。
⑼被告午○○:原告主張被告午○○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共30個月未繳納D46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D46 戶面積88.25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9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3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78.45 x15=3,324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300 元),共計99,000元(計算式:3,300 x30=99,000), 即屬有據。
⑽被告地○○:原告主張被告地○○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
年6 月30日止共30個月未繳納D49 戶管理費,未據其爭執,而D49 戶面積101.1 坪,此有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清單附於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上開卷宗第409 頁),則原告請求其自繳納上開期間以每月3,500 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式:2,000+101.1 x15=3,517 ,百位以下4 捨5 入為3,500 元),共計105,000元(計算式:3,500 x30=105,000),即屬有據。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修正前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又淺水灣山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章程第17條第2 款後段約定:「如遲延繳納管理費者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並加收滯納金每日千分之5 計算之。」上開滯納金之約定,其性質應係民法第250條之約定違約金,而非民法第233 條之約定遲延利息,則滯納金與法定遲延利息應得併予請求。本件被告各別積欠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分別如附件1 至20每月「積欠總管理費欄」所示金額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5 計算之滯納金,暨分別自如附表2 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雖為「滯納金分別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如附件」,惟實際上附件1 至20所示之「滯納金利率」及「積欠滯納金費用」,皆係以月利率千分之15計算,與上開自治章程約定以每日千分之5 計算者不符(蓋每月不一定為30日),則原告逾主文所示滯納金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惟於起訴狀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卷1 第12頁),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附表1:(訴訟費用之分擔)㈠被告己○○:千分之37㈡被告丑○○:千分之44㈢被告亥○○:千分之84㈣被告庚○○:千分之114㈤被告酉○○:千分之41㈥被告未○○:千分之18㈦被告戊○○:千分之19㈧被告寅○○:千分之19㈨被告申○○:千分之23㈩被告巳○○:千分之46被告黃○○:千分之41被告天○○:千分之13被告甲○○:千分之41被告子○○:千分之29被告癸○○:千分之20被告宙○○:千分之33被告卯○○○:千分之8被告丙○○:千分之47被告午○○:千分之37被告地○○:千分之39附表2:(起訴狀繕本送達日)㈠被告己○○:93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㈡被告丑○○:93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0日生效)㈢被告亥○○:93年7月23日㈣被告庚○○:93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㈤被告酉○○:93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0日生效)㈥被告未○○:93年9月2日㈦被告戊○○:93年9月2日㈧被告寅○○:93年7月23日㈨被告申○○:93年7月23日㈩被告巳○○:93年7月23日被告黃○○:93年10月13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
第2 項規定,經20日即00年00月0 日生效)被告天○○:93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甲○○:93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子○○:93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癸○○:93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被告宙○○:93年7月23日被告卯○○○:93年7月29日被告丙○○:93年7月23日被告午○○:93年7月23日被告地○○:93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