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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宏玟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阿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盛芸珍被 告 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英貞被 告 世印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道慶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印保公司)及世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世印公司)均設址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房屋(以下稱甲房屋),辦公室則同設在台北縣○○市○○○路○○○ 巷○○號房屋,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各為印保公司、世印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夫妻,二家公司實為一體,無論辦公、生產及運作均同在一處,並使用同一招牌,而在甲房屋內經營並加工生產印章橡膠製品並堆置甚多易燃材料,被告陳英貞、林道慶負有設置維護公司及生產場所安全之義務。原告宏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玟公司)則設在其所有之台北縣○○市○○○路○○○ 巷○○號房屋(以下稱乙房屋),由原告劉阿河擔任總經理。嗣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凌晨甲房屋起火燃燒,並因此竄燒至乙房屋,導致乙房屋3 樓全毀、2 樓部分燒毀,原告因此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焚燬之損害。事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據判斷起火處為甲房屋1 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起火原因認為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因該工廠均為中型機器耗電量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現較粗且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等語,堪認被告明知所使用機器耗電量高,而有工廠人員下班後未將插頭拔除、現場沒有設置消防灑水設施及擺放木材等易燃物品等管理及設置之疏失,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被告陳英貞、林道慶確有過失甚明,至渠2人涉嫌刑事責任部分是否受不起訴處分,對民事法院均無拘束力。而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賠償,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賠償之數額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印公司並非從事生產製造之公司,其成立目的專為銷售被告印保公司之產品,故雖其稅籍與被告印保公司設在同一處所,然火災發生地點內所陳設之器械、物品均屬被告印保公司所有,而消防及電氣設備之設置,亦均與被告世印公司無涉。況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超過2 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印保公司及陳英貞對甲房屋消防設備及維修亦已盡注意義務,甲房屋現場電線電阻未超過標準,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檢查亦符合規定,並無過失可言,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係出於突然之外力破壞絕緣體所致,與被告印保公司電線之維護保養無關,應屬不可歸責之事變,此已經另案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3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4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70 號判決確定而認定無誤,原告告訴被告陳英貞、林道慶2 人公共危險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價格金額過高,又無證據證明火災當時現場確置有該等物品,即不足以證明有所主張之損害,而原告未舉證火災現場確有指陳之財物存在,亦不得請求法院酌定賠償之數額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印保公司及世印公司均設址在甲房屋,辦公室則同設在台北縣○○市○○○路○○○ 巷○○號房屋,使用同一招牌,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各為被告印保公司、世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印保公司有在甲房屋內經營並設置工廠加工生產印章橡膠製品並堆置材料。原告宏玟公司則設在其所有之乙房屋,由原告劉阿河擔任總經理。嗣於91年8 月29日,因甲房屋起火燃燒而竄燒至乙房屋。原告因認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以92年度偵字第583 號、第8146號及第8198號(以下稱偵查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陳英貞部分發回,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號繼續偵查,至被告林道慶部分則駁回再議。案由原告就被告林道慶部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頁、第67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19頁)、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0頁)、被告印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141 頁)、被告世印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144 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同上卷第62頁)、本院93 年度聲判字第77號裁定(同上卷第166 頁)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557 號、92年度偵字第583 號、第8146號、第8198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

5 號偵查案卷(以下合稱偵查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就甲房屋之消防安全設置及管理維護義務未盡,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因被告陳英貞或林道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火災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英貞及林道慶之原因所致,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存在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現場調查、採

證,並將跡證送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結果,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82頁以下)。而依據該火災調查報告雖稱:「本案起火點為1 樓中間左側靠工作台附近處所,經現場勘查、挖掘有電源配線置於該處,其電線為天花板上方掉落之電源配線(電源配線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電線短路痕,詳91年9 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該工廠均為重型機器耗電量較高,所使用之電源配線為較粗之配線,且電線配置凌亂,易造成短路,因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惟電線短路發生之原因,容有因用電量超過負荷、電線絕緣裂化、外人破壞、鼠咬、電線受到碰撞、擠壓、附近溫度過高等不同原因肇致之可能性,是該調查報告略稱系爭火災應係電器因素造成云云,尚嫌速斷,已屬不能遽採,自應另依其他證據資料考證之。稽之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92年8 月29日凌晨1時左右,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斯時被告印保或世印公司員工均已下班,機器設備亦已停止運作,無使用大量電流,此參照原告公司員工郭益鈞於台北縣消防局調查時陳明:於當日凌晨零時50分左右,目擊被告印保公司2 樓有2 處起火,當時甲房屋並未開窗,亦未開燈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及被告印保公司經理連雲殿在偵查中證述亦稱:伊於火災發生前一日巡視過整個廠房後最後一個離開,所有機器電源均已關閉等語,均堪得證,則斯時甲房屋內既已無機器操作用電中,即連電燈亦無使用,自無所謂因用電器用電量較大而造成短路之可能,是上開調查報告所指因耗電量及電器因素導致火災之判斷,應非可採。

㈢甲房屋係訴外人黃志剛所有,由被告印保公司、世印公司承

租,已經被告及黃志剛在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709 號,由訴外人黃明華等,就同一火災事件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709 號訴訟事件)中陳明屬實,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在同案卷內可參(見該案卷第23頁以下)。而被告印保公司於83年承租該房屋時,曾委由訴外人川輝水電冷氣有限公司(以下稱川輝公司)承攬施作更換電線,川輝公司負責人吳忠輝乃持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甲種電匠(北市建電甲字第14750 號)及乙種電匠(北市建電乙字第9358號)合格證書,並與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訂有「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其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包括「特高壓高低壓變電站所及變配電盤自動控制照明設備馬達變壓器整流器電氣機械裝修工程之設計承包及施工業務」,並據經濟部函釋「可從事『裝配電路配線』之業務」等情,分別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4 月25日北市建二字第09431353400 號函、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4年4 月26日D北北字第09404015761 號函及經濟部94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053330 號函附在偵查卷內足稽。吳忠輝向被告印保公司承攬施作甲房屋之配電,係依照實際電力需求並規劃可負載超過用電量之電纜線使用,施工前曾將配線計劃送到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准許後才施工,施工完畢後再由台電公司派員檢驗而完成施作。嗣甲房屋復曾於89年6 月8 日經台電公司汐止服務所派員張立順現場檢查,結果顯示被告印保公司及世印公司之絕緣電阻均合格等情,業據訴外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蔡振川、川輝公司受僱人王景明於偵查中及台電公司員工張立順、川輝公司負責人吳忠輝於709 號訴訟事件中證述無誤(見該案卷三第12

0 頁以下)。又被告印保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91年3 月

7 日,曾另委託消防設備師李志遠檢查該包含甲房屋在內之公司、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有檢修申報表附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3號由訴外人贏合泰企業有限公司等就同一火災事故訴請被告印保公司、世印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1003號訴訟事件)卷內可按(見該案卷第131 頁以下)。而據李志遠實施檢查完成檢修項目檢查表,並經於同年4 月7日改善所有缺失後,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4 大隊社后分隊提出該等申報書及檢修表等情,亦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檢修項目檢查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4 大隊社后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可證(見1003號卷第124 頁至第143 頁)。再者,裝配電源、配線本屬電匠專業事務,被告印保公司既將甲房屋增設電源配線工程,委由領有甲種電匠合格證書之吳忠輝所經營經合法登記之川輝公司承攬,並依相關法規設計、申請及施工,即難認其於工作物之設置有何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至上開火災調查報告雖載稱因電線配線凌亂,易導致短路云云,但此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官王章會在

709 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到院證稱:「因為一般工廠的線路在上面或下面,因為東西燒光後電線掉落在地面看起來很零亂,管線很粗」等語(見該案卷1 第222 頁),顯示上載報告所憑,僅為災後現場狀況描述,而火災過程因救災、燃燒後建物崩塌或掉落之影響,自無從據以率爾推論配線之原來情況,且依據上述吳忠輝證述內容,其電線配線情況,又曾經送由台灣電力公司審核獲准,要無從認為被告陳英貞或林道慶就甲房屋之電源安全設置與管理維護有何過失。

㈣參照吳忠輝在709 號訴訟事件中證述尚稱:伊未變更辦公室

部分之電源配線,而甲房屋廠房部分沒有天花板,增設的電線是為供機器使用,設置位置在牆壁較高的位置,沿牆壁中間上面拉線,使用的是電纜線,並有絕緣保護,一般是觸摸不到的,當時使用的是粗大的電線,如安培數值正常且無外力因素,則可以永久使用,系爭火災現場電線燃燒後情況,應係外力長時間燃燒所致,一般火燒應不至此等語(見該案卷三第119 頁以下),則以系爭短路之電纜線係定置於牆壁高處,一般活動不易碰觸之位置,應無拉扯可能,當可排除摩擦、擠壓及火燒等導致電纜線短路之可能性。以此參核王章會在709 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另陳:本件短路的絞線是在天花板上面,有可能因鼠咬或披覆老舊、破裂或是使用重電而漏電時也有可能發生火災,或銅線遭拉扯或受外力時也有可能斷線而發生火災,而該絞線因在天花板內,故不易發現鼠咬情況等語(見該案卷三第72頁以下),並且依照現場跡證送鑑定結果,查無外力縱火之現象,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人為或因其他用電疏失導致災害發生之情狀,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以甲房屋內機器用電源之電纜線遭鼠咬之可能性較高。而類此因鼠咬造成電纜線短路而發生之火災,因鼠類難防,此為公知之事實,實屬不可抗力之事故,不能課予被告陳英貞、林慶道注意之義務,是無過失可言,更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雖稱被告印保公司及世印公司工廠員工下班未將插頭拔

除,現場擺設易燃材料,又未設置灑水設施,為有過失云云,但依現行相關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本無工作場所人員必於停機下班時,務必拔除一切器械插頭或關閉電源之規定。況以當今用電器材,多有直接將電源引接在開關上,而無使用插頭者,故究不能以所謂未拔除插頭云云,論斷為必有用電安全上之管理疏失,且於此並無證據顯示乃因機械電源插頭未經拔除而肇生本件火災,尤以依證人王章會在另案上開證述,應認導致火災之電線短路位置,係在天花板內之配線位置,即無證據顯示與插頭未拔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憑此推論指摘,要難認為有據。另甲房屋樓高2 層,按其使用執照記載甲房屋第1 層面積為498.60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為39.6平方公尺(見709 號卷二第157 頁),每一樓層面積均未逾500 平方公尺,依據88年9 月1 日由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並非應設置自動灑水設施之處所,甲房屋內縱有堆置木質材料,亦無礙於此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就甲房屋之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有所瑕疵,仍不能謂合。

㈥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就甲房屋之之設施及管理維護,既無原

告指摘之過失,即不能認為有何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存在,對原告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責令被告印保公司或世印公司連帶賠償。況本件原告就主張受火災毀損財物及價值等項,迭經闡明應舉證證明,雖據提出重建支出之發票為證,但就原來存在之乙房屋材質、設施與屋內遭毀財物之存在及價值等項,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又與偵查中陳報數額不符,自不得僅以其所陳重建花費如何,逕認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其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數額,亦嫌無據,更為不能採取。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貞、林道慶執行職務疏失,就甲房屋設施與消防安全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因而發生火災致延燒至乙房屋,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第18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