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遞狀擴張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約定租用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並依公告地價調整(九十三年一月起公告地價調整,每月租金減為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承租人應於每月底前繳納,逾期繳納租金者,逾期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其中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之租金二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違約金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共計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七七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確定在案,茲再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之租金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計算式:29615x6+28439x7=376763),及累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底之逾期違約金二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272906,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如附件一),共計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繼續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爰再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租金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28439x2=56878),及累計至九十三年九月底之逾期違約金八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7606,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如附件二、三),共計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爰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六七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十五頁)、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第十九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寄存,同年月二十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寄存,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