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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文雄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王文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王東賢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王定章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介輔律師反訴 原告 王偉騰

王彥文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明石

曾金水曾寶賜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王天兩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王義峰王義雄王厚霖反訴 原告 王守成

王秋騫王耀王勝雄王啟民王韋翔王崟羽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錦郎

王臣民黃幸堅反訴原告 王幸慶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登賢

陳建全鄧嘉琳上二十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飛旺被 告 王平郎

王再和王阿模王顏王匏王仲英王昱屏(原名:王怡心、王逸柔)李相陽鄭美雪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貴河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秀英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林王秀春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陳輝鐘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陳傳家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陳麗卿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劉陳麗美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環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陳麗梅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陳惠美即陳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王金福即潘尾之承受訴訟人王明通即潘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祥福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億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陳瑞隆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陳慧齡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陳慧珠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陳慧珍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陳慧玉即王林雪之承受訴訟人王美惠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王秋春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王秋芬即王碧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經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