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信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