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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

2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及次序八被告丙○○應分配金額執行費新台幣貳萬叁仟零肆拾元、借款債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捌拾玖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次序七原告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聲請拍賣被告戊○○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63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被告丙○○、訴外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3年3 月23日以新台幣(以下同)4,598,8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3年

8 月30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所示,訴外人台灣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均全部受償,原告於次序7 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642,188 元、不足額1,720,877 元(債權原本300 萬元、本息合計3,363,065 元),被告丙○○於次序3 優先受償執行費23,040元、次序8 分配金額為1,480,089 元、不足額1,551,012 元(債權原本288 萬元、本息合計3,031,101 元),原告否認被告丙○○對被告戊○○債權之真正,而於分配期日前之93年8 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就上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非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93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呈報起訴狀影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6

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月17日分配表,次序第

3 、8 項所示被告丙○○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第7 項原告之分配金額欄,除原列之1,642,188 元外,應另追加1,503,129 元,同次序之不足額欄應更正為217,748 元」,嗣於93年9 月27日遞狀追加被告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戊○○之債權368 萬元不存在」,原訴之聲明則列為第2 項,核本件分配表應否更正,係以被告2 人間有無債權關係存在為據,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雖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288 萬元,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為368 萬元,均有執行力,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債

務人為被告戊○○,被告丙○○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丙○○對被告戊○○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68 萬元。惟被告2 人間實際上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戊○○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40號返還和解金事件訴訟審理中,為規避將來被判敗訴後須負清償責任,乃出於脫產避債之圖謀,明知其並無借款之必要,被告丙○○亦無借款之資力,竟彼此通謀虛偽,由被告戊○○提出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163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為擔保,為被告丙○○在案,並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借款資金流動之假象,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對被告戊○○取得300 萬元之和解金事件勝訴判決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塗銷被告丙○○上開抵押權,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獲勝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執行法院乃排除被告丙○○之優先受償權,改列為一般債權人,惟被告

2 人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丙○○藉此阻礙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求償,降低原告債權受償比例,則確認被告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以便將被告丙○○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予以剔除,即屬必要,被告丙○○為參與分配而繳納之執行費23,040元亦不得求償於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戊○○之債權368 萬元不存在。⑵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月17日分配表,次序第3 、8 項所示被告丙○○之債權原本,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同分配表次序第7 項原告之分配金額欄,除原列之1,642,188 元外,應另追加1,503,129 元,同次序之不足額欄應更正為217,748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2 人間借貸關係不合常理,被告應

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否則就該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

⑵被告戊○○於前案稱向被告丙○○借款388 萬元,於民事執

行處自稱借款金額為368 萬元,茲又主張借款288 萬元,加上向訴外人台灣銀行借款150 萬元,合計已超過擔保物之價值。又被告2 人間借貸利息約定為零、未約定借款期限,且屬查封後發生之債權,非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與常情不符,顯係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債權。

⑶被告戊○○辯稱借款係為投資中古車買賣,然依其提出之中

古車買賣明細,被告戊○○擔任買方者共9 筆,買賣價金共計1,867,110 元,擔任賣方者共6 筆,價金共計1,175,000元,以此規模,其向台灣銀行借款150 萬元已足以支應,實無向被告丙○○借款之必要。且訴外人鍾玉娟證稱訴外人翔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群公司)、萬益汽車公司(以下簡稱萬益公司)、順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仟公司)之中古車買賣未設專門帳簿列管,未保存買賣契約等原始憑證,與稅法不符,顯見被告戊○○僅係利用上開帳戶進出,虛擬中古車買賣投資計劃以解釋借貸資金之合理性。

⑷被告2 人間之借款為無息貸放,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

第539 號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丙○○名下之不動產截至88年

12 月10 日止尚有抵押借款3,458,403 元未償,每月應償還本息31,712元,又其於88年12月底在汐止郵局之存款未逾10萬元,89年1 月4 日在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僅有1,000 元,足見被告丙○○於貸放時之資力不足以支應368 萬元無息借款。

⑸依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2 人

間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無」,基於利息上之誘因,被告戊○○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理應向被告丙○○借款,其竟於辦妥抵押權設定之同日向台灣銀行以週年利率約8%之借款條件申請核貸,有悖經驗法則。又訴外人翔群公司於88年

4 月17日匯予被告戊○○1,007,000 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2% 計算,借款期限2 年,則被告基於利息誘因及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禁止公司借貸他人之規定,理應向被告丙○○借款,提前清償上開借款,其竟至91年1 月25日離開該公司後仍未清償,任由利息產生,有違常情。

⑹被告提出之借貸匯款資金說明表,均不足以證明資金來向之

真正。訴外人乙○○於89年6 月23日匯100 萬元至被告丙○○帳號,被告丙○○旋於89年6 月27日匯100 萬元至被告戊○○帳號,被告戊○○再於89年6 月28日匯出100 萬元,資金均係短暫轉入轉出,可見其僅係製造匯款假象;至於訴外人乙○○到庭證稱100 萬元係工程設計費云云,惟未提出發票、承攬工程名稱、業主等以實其說,其證言無證明力。

⑺被告戊○○自90年11月起按月存入15,000元至被告丙○○設

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迄今合計675,000 元,倘認被告2 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予扣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並無與人訴訟之經驗,經友人介紹,誤聘蘇姓司

法黃牛全權代為處理財務糾紛事宜,因蘇姓司法黃牛做出錯誤處置,種下日後節節敗退之因。被告戊○○自小失父,母親改嫁,被告丙○○之母為被告戊○○之姑母,被告2 人情同兄弟,互相幫忙扶持。數年前原告傷害被告戊○○之家庭,並以和解書興訟,為幫助被告戊○○重新奮起,被告丙○○全家義無反顧支持,兄弟間金錢往來基於信賴,不能以現實眼光衡量,亦不得僅以帳面存款否定被告丙○○借款之資力。原告質疑被告丙○○借予被告戊○○之款項超過抵押物價值,惟抵押物拍賣所得為4,598,800 元,合理市價應有

500 萬元以上,以當時被告戊○○向台灣銀行借款150 萬元、向被告借款288 萬元,共計438 萬元,距擔保物價值仍有一段差距,況被告丙○○相信被告戊○○之誠信,不在意抵押物之價值,亦無庸被告戊○○提出任何擔保。

㈡被告2 人間借貸時信明不必給付利息,被告戊○○表示日後

投資順利當有所回報,嗣因被告丙○○之母身體狀況不佳,唯恐被告丙○○經濟負擔沈重,基於兄弟情誼,以利息名義按月匯入15,000元予被告丙○○於台灣銀行帳戶,此部分並非清償本金,不得扣抵分配表。

㈢原告為被告戊○○之堂姐夫、被告丙○○之表姐夫,當初成

立景觀水電工程公司時,半威脅利誘地將被告戊○○從汽車維修公司挖角至其公司,勞苦程度數倍於原本之工作,原告竟利用親屬關係及上司身分染指被告戊○○之妻廖淑貞,並始亂終棄,使訴外人廖淑貞精神異常割腕自殘,原告深怕鬧出人命,乃簽立和解書,願意幫被告戊○○繳清房屋貸款,並賠償訴外人廖淑貞50萬元作為日後身心醫療費用,共計

300 萬元。惟原告在和解書設下陷阱,利用訴外人廖淑貞情緒不穩之狀況,向法院提出返還和解金之訴。原告一再興訟迫害,係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最應負責之人,竟憑其社會、經濟上優勢步步相逼,連本帶利奪回和解金,使受害人負擔巨額訴訟費用,從旁幫助之人亦受無情攻擊,原告實無資格參與分配。

㈣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與被告戊○○間、被告

2 人間互不相干,各有立場,如引用前案訴訟資料,應捨棄對被告丙○○不利之部分。至原告所提非本案當事人與被告戊○○間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與被告2 人間債權存在無關,不應影響被告丙○○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為本院92年度執163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原告及被告丙○○均為普通順位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陳報債權額本金300 萬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0執吉16656 字第12156 號債權憑證),被告丙○○陳報債權本金288 萬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72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368 萬元),依93年6 月17日分配表記載,次序7 原告分得1,642,188 元,不足額為1,720,877元,次序3 、8 被告丙○○分得執行費23,040元、借款債權1,480,089 元,不足額為1,551,012 元,並定93 年8月30日進行分配期日。

㈡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3年8 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遞狀對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於93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執行處呈報起訴證明。

㈢被告丙○○原於執行標的物即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並於88年12月28日登記在案,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該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於93年3月18日確定。

㈣被告2 人為表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戊○○之堂姐夫、被告丙○○之表姐夫。

㈤被告丙○○參與分配陳報之288 萬元借款債權,係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倘被告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額究為若干?㈢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如何更正?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68 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其2人間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被告負舉證責任。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原告前訴請確認被告丙○○就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1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於88 年12 月28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民事裁定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於前案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合計388 萬元(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13 號民事卷宗卷1 第149 頁至第160 頁、卷2第58 頁、第59頁),前案判決主文雖未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為判斷,惟判決理由就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借貸關係之約定有悖經驗法則、被告丙○○無免息借貸予被告戊○○之資力、被告戊○○亦無向被告丙○○借款之資金需求、其2 人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抵押權設定等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卷1 第26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在前案歷時3 年多之審理過程中,兩造對此已充分辯論,前案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除非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否則不得就前述爭點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⑵又被告主張其2 人間有288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主要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卷1 第107 頁至第

110 頁),並陳稱其2 人基於兄弟情誼,約定不收利息,且約定嗣被告戊○○有錢再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提出主張2 人間借貸總額為388 萬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5至9 ,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共計368 萬元,並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72 號 支付命令核閱無訛,另被告丙○○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陳報債權本金則為288 萬元,並於本院9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個人借288 萬元,支付命令是加上我姐姐黃絹智借予戊○○的80萬元,而那一部分已和解」等語(卷1 第94頁),倘被告2 人間果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就借貸金額、日期、次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前後反覆不一?又何以就此未定返還期限之無息借款,未經催告即請求清償?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除上開匯款單外,別無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足佐,而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多端,單憑電匯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⑶又關於被告丙○○匯款予訴外人萬益公司、翔群公司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50萬元、30萬元部分,被告戊○○前於本院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為何丙○○之資金會匯到公司?)因為我有向公司借錢,除了本件訴訟金額外,以前還有向公司借錢,所以本件借款我指定丙○○幫我還錢給公司」、「向公司借錢如今日答辯狀匯款單所載,利息部分年息是1 分2 」等語(卷1 第239 頁),而證人鍾玉娟則於本院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當時戊○○有投資,所以有錢匯到公司,公司再去買中古車」等語(卷2 第7 頁),其2 人就匯款目的之陳述已有不符,且依被告戊○○所提之匯款單,訴外人翔群公司於88年4 月17日匯予被告戊○○1,007,000 元,被告萬益公司於88年7 月13日、同年11月4 日匯予被告戊○○503,000 元、200,400 元,則本件被告丙○○匯付訴外人萬益公司、翔群公司之50萬元、3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被告戊○○對上開公司前揭借款本息,況訴外人翔群公司前就此1,007,000 元之借款,於91年9 月間向本院對被告戊○○聲請支付命令,足見被告戊○○並未清償前揭款項,則被告戊○○主張其向被告丙○○借款指定交付予訴外人翔群公司、萬益公司以清償欠款云云,即非可採。⑷第查,被告丙○○雖於本院提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存摺等影本(卷1 第172 至第177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參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 第20 1頁至第202 頁),主張其確有資金來源足以貸予被告戊○○云云,惟依上開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 萬元予被告戊○○前4 日,訴外人乙○○曾匯付

100 萬元予被告丙○○,另被告丙○○匯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30萬元予訴外人翔群公司前2 日,訴外人黃絹惠曾匯付16萬元予被告丙○○,至於被告丙○○其餘匯款資金來源,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丙○○於89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僅46,844 元 ,有所得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3 號民事卷宗可考(參見前揭卷宗卷2 第166 頁至第172 頁),其於89年6 月至90年11月間,尚在華僑銀行有貸款本金餘額300 餘萬元未清償,每月應償還銀行本息3 萬餘元,亦有華僑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影本附於前揭卷宗可稽(參見前揭卷宗卷2 第148 頁至第163 頁),且依其於汐止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卷1 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87 頁至第194 頁),其平均存款通常僅數萬元,依其收入及負債情形,難認有免息貸款予被告戊○○之實力等情,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僅以被告丙○○於本件訴訟所舉之前揭證據,無從推翻原判斷。⑸另被告戊○○聲請傳訊證人鍾玉娟,主張其確有向被告丙○○借款之資金需求云云,惟依證人鍾玉娟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與訴外人翔群等公司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其對於被告戊○○與該公司往來金額、會計作帳方式等均拒絕回答(參見本院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7 頁至第12頁),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向被告丙○○借貸288 萬元之資金需求。而被告戊○○前於80年8 月20日為台灣銀行設定

25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8年12月申請核貸撥款

150 萬元,足見其斯時僅有150 萬元之資金需求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理由判斷明確,被告戊○○此部分所舉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⑹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2 人間有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且關於被告2 人間借貸關係之約定有悖經驗法則等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理由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368 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倘被告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金額究為若干?

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則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分配表應否更正?如何更正?

查原告及被告丙○○均為本院92年度執163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普通順位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陳報債權額本金300 萬元,被告丙○○陳報債權本金為288 萬元,依93年6 月17日分配表記載,次序7 原告分得1,642,188 元,分配比率48.8301%,不足額為1,720,877 元,次序3 、8 被告丙○○分得執行費23,040元、借款債權1,480,089 元,分配比率48.8301%,不足額為1,551,012 元等情,有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卷1 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陳報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其執行費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稱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得求償於債務人,而應予以剔除。因債權人即台灣銀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均已足額受償,復無其他優先或與原告同順位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原分配予被告丙○○之金額,自應分配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368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3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6 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及次序8 被告丙○○應分配金額執行費23,040元、借款債權1,480,089 應予剔除為0 ,不得列入分配,上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則次序7 原告應分配金額應由原先之1,642,188 元更正為3,145,317 元(計算式:

1,642,188+23,040+1,480,089=3,145,317),不足額應由原先1,720,877 元更正為217,748 元(計算式:債權本利共計3,363,065-分配金額3,145,317=217,74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附表:

┌─┬────┬───┬────┬────┬─────┐│編│匯款日期│匯款人│收款人 │金額 │匯款單所在││號│ │ │ │ │ │├─┼────┼───┼────┼────┼─────┤│1 │89.6.27 │丙○○│戊○○ │100萬元 │卷1第108頁│├─┼────┼───┼────┼────┼─────┤│2 │89.11.7 │丙○○│萬益公司│50萬元 │卷1第108頁│├─┼────┼───┼────┼────┼─────┤│3 │89.12.28│丙○○│戊○○ │21萬元 │卷1第109頁│├─┼────┼───┼────┼────┼─────┤│4 │90.1.4 │丙○○│戊○○ │30萬元 │卷1第107頁│├─┼────┼───┼────┼────┼─────┤│5 │90.1.10 │丙○○│翔群公司│30萬元 │卷1第107頁│├─┼────┼───┼────┼────┼─────┤│6 │90.3.23 │丙○○│戊○○ │37萬元 │卷1第110頁│├─┼────┼───┼────┼────┼─────┤│7 │90.11.8 │丙○○│戊○○ │20萬元 │卷1第109頁│├─┼────┼───┼────┼────┼─────┤│8 │89.9.15 │黃絹智│李素女 │80萬元 │卷1第110頁│├─┼────┼───┼────┼────┼─────┤│9 │89.6.5 │萬益公│順仟公司│50萬元 │本院90年度││ │ │司 │ │ │訴字第113 ││ │ │ │ │ │號民事卷宗││ │ │ │ │ │卷2第58頁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