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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6 月10日起,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聘任為臨時鐘點計薪人員,並受僱於台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以下簡稱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負責承辦敬老福利津貼業務,而被告則係該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詎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在毫無實證之情況下,竟於原告工作場所誣指原告撕毀公文,並將該不實情事告知該區公所之政風室主任及區長,進而以此為由簽請區長將原告解聘,嗣而原告即遭大安區公所以工作上不適任及毀損公務上之文書物品為由,予以解職。然被告所指稱遭撕毀之薪資清冊,乃原告據以申報薪資所需之文件,原告實無將其撕毀之理,參以當場亦無人親眼目睹原告有何毀損文書之行為,故被告未經詳加求證,即擅自為前揭指摘,不僅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精神承受痛苦,且因而頓失經濟來源,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大安區公所社會課之敬老津貼業務承辦員,故薪資清冊及其他與該業務相關之資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原告於91年7 月30日,將其抽屜中文件撕毀並丟棄於紙箱,不僅為被告在場所見,且亦有同仁陳正嚴、乙○○、林素琴、李綺菁等人在場見聞,被告既為該公所社會課課長,本得依職權對原告進行監督與管理,是被告乃基於職務監督之需而將上情據實告知該公所政風室,並將裝有前揭文件碎片之紙箱一併送請政風室調查處理,被告主觀上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意圖,另原告因系爭事件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更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6 月10日起,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聘任為臨時鐘點計薪人員,並受僱於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負責承辦敬老福利津貼業務,嗣遭該區公所以工作上不適任及毀損公務上之文書物品為由,予以解職,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則擔任該公所社會課課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91年7 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131739000 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撕毀薪資公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7 月30日上午上班時,在其座位大聲開關抽屜,並撕毀其抽屜內文件丟入座位下紙箱等事實,除經被告陳明外,尚有在場同事即證人李綺菁、陳正嚴、林素琴、乙○○等人目睹,此有其等於大安區公所政風事之訪談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當日發現原告前開行為後,即協同李綺菁、林素琴、乙○○等人共同檢視該紙箱內之文件碎片後,確認原告所撕毀之文件包括經蓋妥區長及被告職章之原告六月份薪資清冊之事實,亦據證人李綺菁、林素琴、乙○○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丙○○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經參酌證人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等與原告亦無仇怨,應無任意攀誣原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確有撕毀文件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次查,經本院向大安區公所調取系爭文件碎片勘驗,其內確有經乙○○、丙○○、陳少珍、張秀英、余星華核章之原告六月份薪資清冊,故被告所辯事發當時確在原告之廢紙箱內發現業經核章之公文一節,尚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薪資清冊係其據以申報薪資所需之文書,其無加以毀損之理由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事發前即受領六月份薪資,故其撕毀之六月份薪資清冊應屬原告已請領薪資之資料,而原告係敬老福利津貼之承辦人員,故該項業務人事費用資料由其保管,亦屬正常,是以被告所辯該撕毀之六月份薪資清冊,係留存供作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核銷之用,而由原告保管,應屬可信,參以證人均目睹原告自其抽屜內取出文件撕毀,故被告認系爭文件碎片為原告撕毀亦屬合理懷疑,是原告所辯無撕毀文件理由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撕毀抽屜文件之行為,既為被告及多數證人在場目睹,而該文件復為經核章之公文,亦有前述破碎文件為證,則被告本於職權查明並將相關證物轉知大安區公所政風室,實無惡意詆毀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況被告因系爭事件而為原告告訴妨害名譽等之刑事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證原告並無侵害被告名譽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撕毀公文,而妨害其名譽云云,實難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查原告因撕毀公文事件為大安區公所之政風室進行調查,嗣並受解僱處分,雖係對於原告工作態度與行事分際有負面之評價,然被告既係基於職責及因合理懷疑原告有毀損執掌之公文書等情事,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及責任歸屬,而將前揭事證送交政風單位進行查證,實乃基於管理、監督職責之所需,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亦難認其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以被告所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