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丙○○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 告 庚○○
丁○○
6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臺北縣○○鎮○○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土地、望高樓段三五五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戊○○、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庚○○、丁○○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三、四十八分之三、七十二分之六十一、一百四十四分之一、一百四十四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118 、119 地號土地、望高樓段3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戊○○、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庚○○、丁○○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3 、48分之3 、72之61、144 分之1 、144 分之3 。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經台北縣政府地政處調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
又系爭118 、355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系爭119 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E 部分各分歸原告丙○○、戊○○、被告丁○○、庚○○、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所有。並聲明:㈠系爭11
8 、355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系爭119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各分歸原告丙○○、戊○○、被告丁○○、庚○○、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所有。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則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裡地部分,且形狀不規則,有欠公平。又系爭
119 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勉強原物分割,D 、E 部分將形成畸零地,有害經濟效益。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辯稱: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利用等語。被告丁○○則陳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公平就好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戊○○、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庚○○、丁○○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3 、48分之3 、72之61、144 分之1 、144 分之3 。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丙○○、戊○○、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庚○○、丁○○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3 、48分之3 、72之61、144 分之1 、144 分之3 。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㈡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惟被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庚○○陳明不同意為合併分割,自不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8 、119 、355 地號土地面積各僅30.5
0 平方公尺、918 平方金尺、174.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若採原物分割,原告戊○○、丙○○、被告庚○○、丁○○各僅分得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2.22平方公尺、2.22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被告庚○○僅分得系爭119 地號土地面積6.37平方公尺,原告戊○○、丙○○、被告庚○○、丁○○各僅分得系爭355 地號土地面積10.92 平方公尺、10.92 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上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實屬過小而不能利用,有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庚○○已稱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無法利用等語。而分得最大土地面積之被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亦主張變價分割。又系爭119 地號土地係編定為住宅區,其上僅有菜圃及一貨櫃屋,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見本院卷第117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各乙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後,認系爭
118 、119 、355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皆不可採,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使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從而,系爭118 、119 、
355 地號土地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 月15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就系爭119地號土地固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惟此部分毋庸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㈤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訴請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本院亦不採原物分割方法,應予駁回。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