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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百穗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至8 月間,向被告購買

P P / 碳酸鈣塑膠粒成品數批,數量共計45,500kg,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18元,共計81萬9 千元,原告將前揭貨物轉售予大陸客戶仲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公司),仲成公司製成產品後,外殼均破裂無法使用,經測試後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仲成公司因而扣留原告之貨款661,440 元作為賠償。另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向被告購買PP/ 碳酸鈣塑膠粒成品36噸,退貨60kg,給付被告貨款679,26

6 元。嗣於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25日分次將前揭貨品轉售仲成公司,仲成公司將之製成產品後,外殼同樣呈現破裂狀態,再度檢測後,發現仍然係被告所提供之塑膠粒有瑕疵所導致,仲成公司在93年4 月27日將前揭貨物全數退還於原告未給付貨款,原告因此受到退貨費用之損害共96,571元。

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兩造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已將瑕疵貨物以每公斤11元賤賣他人,無法返還,原告認應返還之貨物合理價格僅43,810元,與被告應返還之價金679,26元互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1,15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67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買賣之標的是以資源回收之塑膠品及廢料為原料所製成

之再生塑膠料,有別於直接以原油提煉而成之全新塑膠料。同業間就再生塑膠料之買賣皆有共同的認知,廠商如決定使用再生塑膠料製造塑膠產品,於詢價、訂貨時,只會就品名、顏色、是否添加碳酸鈣等基本條件做確認,於收到貨品後,則會儘速檢查貨品外觀、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如發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如認為適用,便應依議定之付款條件付款。買方若已依約付款,當可推定其對於買受之再生塑膠料,完全接受,不應事後再主張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貨品有未達25%碳酸鈣之瑕疵,

雖提出訴外人永儒公司物料部名義製作之書面文件為證,被告否認該文件為真正,縱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為真正,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永儒公司檢驗之標的來自被告,況灰化實驗只能得出碳酸鈣含量的參考值,無法做出精確值。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貨品後,均有要求其品管部門須作檢驗,若檢驗不合格會退貨,而原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除92年11月20日之訂單有退貨60公斤外,其餘貨品於收受後,均已依約付款。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身即具有專業之檢驗儀器,足以即時發現被告所售之PP塑膠粒是否符合規格,原告既經檢驗測試後,未將貨物退還,並且已依約付款,即為承認該批再生塑膠粒符合原告所需求之品質,自無從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㈢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於92年7 、8

月間之買賣,被告於92年8 月29日交付貨品,於92年11月20日之買賣,被告亦已於92年12月24日交付完竣,原告有即時檢查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之能力,且系爭塑膠粒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瑕疵之物,依民法第356 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遲至93年5 月間始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又縱認原告對被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㈣被告否認原告出售仲成公司之P P / 碳酸鈣塑膠粒係購自被

告。原告主張其遭仲成公司扣款及退貨造成之損失,被告均否認為真正。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將貨品轉賣,縱有轉賣,價格以每公斤11元計算亦不合理,原告應全額賠償被告之損害,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曾分別於92年7 月28日、92年8 月4 日、同年月18日、

26日向被告訂購再生塑膠粒PP/ 碳酸鈣(規格25%ZZ)13,50

0 、12,000、11,000、9,000 公斤,合計45,500公斤,被告如期交貨,原告於收貨後已給付價款819,000 元。㈡原告曾於92年11月20日向被告訂購再生塑膠粒PP/ 碳酸鈣(

規格25%ZZ)36,000 公斤,被告如期交貨,原告於收貨後,除退貨之60公斤外,已給付價款679,266 元。

㈢原告之品管部門於收受被告交付之貨品後,均有要求其品管

部門需作檢驗。其檢驗項目包括塑膠粒的硬度、衝擊強度、伸張強度、伸張率、熔融指數、落下等,若檢驗不合格會退貨。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貨品是否有瑕疵及原告是否有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 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期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買賣之P P / 碳酸鈣塑膠粒,其應達到之品質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固載明為品名P P/ 碳酸鈣,規格25%ZZ,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所謂規格25%ZZ之解釋為何,兩造則有不同意見。原告主張規格25%ZZ,係指該塑膠粒應含25%碳酸鈣之成分;被告則辯稱:本件買賣係與原告老板直接接洽的,買賣之標的是以資源回收之塑膠品及廢料為原料所製成之再生塑膠料,同業間就再生塑膠料之買賣有共同的認知,廠商如決定使用再生塑膠料製造塑膠產品,於詢價、訂貨時,只會就品名、顏色、是否添加碳酸鈣等基本條件做確認,於收到貨品後,則會儘速檢查貨品外觀、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如發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如認為適用,才依約定之條件付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係以資源回收之塑膠品及

廢料為原料所製成之再生塑膠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買賣之標的,既是再生塑膠料,依常理當然有別於直接以原油提煉而成之全新塑膠料。提煉全新塑膠料之原料來源明確,廠商於出售時可以提出詳細的成份、規格等數據,而製造再生塑膠料之原料是回收再利用的塑膠品,眾多塑膠品之間的成分不可能完全相同。如塑膠產品之製造廠商,就塑膠原料之品質要求精準、或產品有安全上的考量,本不應該選擇使用再生塑膠料而應使用全新塑膠料製造產品。被告主張買受再生塑膠料廠商如決定使用再生塑膠料製造塑膠產品,於收到貨品後,應儘速檢查貨品外觀、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如發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如認為適用,便應依議定之付款條件付款等情,業經證人丁○○於94年6 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買過(再生塑膠粒),有跟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買過」、「(問:一般買賣再生塑膠粒是如何買賣過程?)再生塑膠粒是比較便宜的,可以用就留下,不行用就退回。一般有模型可以測試,一個月結算一次,留下用的才要付錢」、「被告公司只有再生塑膠粒,沒有新的塑膠粒」、「(問:你買賣再生塑膠粒有多久時間?)10年左右,我是到處買再生塑膠粒,沒有限定那一家」等語,是被告主張再生塑膠料有此交易習慣,尚非無據。

㈢又本件買賣系爭塑膠粒之協商過程,係原告公司的老板去

和被告公司洽談,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只負責下訂單,規格種類是原告公司老板指示的,再用傳真的方式提供被告公司蓋章回傳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助理乙○○證訴在卷(參本院卷第189 頁),因此本件採購單之規格25%ZZ之定義,在兩造交易過程中是否經充分溝通,被告對於原告就所謂「規格25%ZZ 」 係指買賣之塑膠粒應含25%碳酸鈣之成分之解釋,是否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以上述再生塑膠料買賣之特性及交易慣行,尚難逕認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對於規格25%

ZZ 係 指買賣之塑膠粒應含25%碳酸鈣之成分業已達成共識。

㈢複稽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部門的課長丙○○於94年6 月

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進貨的PP塑膠粒是否要經過初步檢測?)是。檢測是品保人員負責,我是品保部門的課長,一般測試是由組員檢測的」、「(問:向被告公司採買的塑膠粒要作那些檢測?)強度測試、硬度測試、伸長率測試、衝擊強度測試、溶融指數測試、落球測試,這些測試是針對PP塑膠粒的測試,全部通過我們才收貨,而且我們有做碳酸鈣比例初步的參考值」、「(問:向原告公司採買的規格25%zz 是何意?)25%zz 我不清楚,是公司採購的問題,書面的意思我不清楚,只要符合我們公司的檢測的標準,我們就收貨,訂單規格我不清楚,我有問採購,採購有說只要符合25% 碳酸鈣應有的物性標準就可以,我們檢測依25%zz 碳酸鈣的標準去檢測」、「(問公司有無機器可以去測試碳酸鈣的比例?)我們公司有一台機器可以作灰化燃燒實驗,可以做出參考值但是無法做出精確值。當初交貨有做,我們第一批退貨不是因為碳酸鈣比例的問題,而是伸長率不合格,灰化實驗是把塑膠粒先高溫燃燒氣化之後留下粉狀碳酸鈣,不同規格型號的碳酸鈣在測試中的殘留量是不同的,這個實驗只能作參考值無法作精確值,誤差達10%以內我們就收貨」、「(問:有無儀器可以作出精確值?)可能化工所或是實驗室可以做,但是我不清楚」、「(問:一般業界有無一定要做出精確值?)一般是不會,除非是第一次交易要做材料承認才會去做,透過公正機關作出一定的標準,是很大型的工廠大企業才會去做,一般企業是不會去做公證認證的」等語,由此可見目前交易習慣除非很大型的工廠大企業為了第一次交易要做材料承認才須要做碳酸鈣的比例精確值測試,一般交易習慣,並不要求做出碳酸鈣的比例之精確值,而兩造訂單規格25%zz 之解釋,就連原告公司之檢測人員亦不清楚,原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更指出只要符合25% 碳酸鈣應有的物性標準就可以,檢測人員亦係依25%zz 碳酸鈣的標準去檢測後才收受系爭塑膠粒。兩造本件交易原告公司自備有檢測機器,檢驗標準亦由原告公司自行認定,原告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受貨品或逕行退貨,證人原告公司之品管人員丙○○所證稱之交易流程與證人丁○○之證詞大抵相同,可見被告所辯本件買賣係標的是再生塑膠料,買受人於收到貨品後,檢查貨品、實際測試,判定貨品是否適用,如發現不適用,可將未經加工改造之再生塑膠料退還賣方,如認為適用,才依約定之條件付款之情,應堪採信。

㈣是故系爭買受之再生塑膠料,依兩造交易、檢驗流程及再

生塑膠料買賣之特性、交易慣行及誠信原則,合理解釋兩造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就被告交付之貨品,自行檢驗予以收受後,即是承認該再生塑膠料符合其要求之品質,日後不得再藉詞主張業已檢驗收受之貨品有瑕疵,如此方符合誠信原則。另原告提出試片請求本院再送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貨物有瑕疵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訴請被告給付999,167 元及自93年9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