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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 告 乙○○

32號6樓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1,650 元,及自民國84年9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10月27日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85年9 月22日;再於9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50元,及自8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復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5年6 月9 日,以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

「餐飲業工會」)會員名義,參加勞工保險,84年8 月間因有金錢需要,至餐飲業工會請教辦理退出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手續,被告當時任職於該工會,乃表示願代原告辦理。原告即依被告吩咐,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即於84年8 月31日代理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84年9 月18日核准發給781,650 元,但被告竟於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即原告)之通訊地址載為「臺北市○○○路○○巷○ 號」,亦即被告當時之地址,並載明選擇給付之方法為「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勞工保險局依被告填寫之申請書內容,將郵政匯票直接寄至被告住所地,被告接到後逕行領取該指名原告之匯票,並未通知原告。㈡嗣於84年10月間,原告之妻因舊性腦血管病變併癡呆症等疾

病,需相當多的醫藥費,原告持馬偕醫院診斷書,再至餐飲業工會請教工會人員應如何辦理保險給付,並向被告查詢前此委託被告辦理原告老年給付之結果,被告方告知已經辦妥,並約原告於天母某地見面,交給原告200,000 元,聲稱為全部老年給付,當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事實上領取之總金額為781,650元。

㈢因被告已交付原告200,000 元,原告不知被告欺瞞情事,乃

又依被告吩咐,將其妻簡毛秀桃申請殘廢給付所需證件(包括身分證、印章、診斷書)交給被告辦理,被告同樣填寫其住所地為郵政匯票寄送地址,嗣原告之妻不幸於85年4 月29日過世,原告向被告探詢殘廢給付之結果,被告佯稱只申請到180,000 元,並交付該款項予原告,嗣原告於92年3 月間,向淡水鎮公所申請老年津貼,經該公所告知原告已辦老年給付,並領數十萬元,故不能再領取老年津貼云云,原告乃於92年4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得知原告應領之老年津貼總金額為781,650 元,簡毛秀桃應領之殘廢給付為660,000元之情,至該時原告始知被告受任辦理後,未交付核撥款項中581,650 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1,650 元,及自8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確實於84年間代理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時需要

提出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領款時則需要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因申請到撥款約有30天至45天的時間差,原告急需用錢,所以先向被告借錢200,000 元,因被告對原告有債權,故將郵政匯票之郵寄地址填載為被告地址,款項核撥後,原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於84年9 月30日持向郵局兌領781,650 元,被告並已於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200,000 元後,將餘款581,650 元結清交付原告,並同時返還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之後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85年3 月間原告配偶腦中風重度殘障,欲申請殘廢給付並同時辦理退保,因辦理殘廢給付應提出醫生診斷證明,若非原告申請後交付被告,被告不可能取得該證明文件,被告代理原告辦理其配偶之殘廢給付後,該款項同樣於

30 日 至40日內核下,匯票寄到後,被告再拿原告之妻之身分證及印章至郵局領取,扣除原告借款數額後,與原告結清,並交付餘款及簡毛秀桃之身分證及印章予原告。

㈡原告財務情況不佳,一直向被告借錢,在辦理勞保退休及殘

廢給付同時,被告即已明白告知約款項30日至40日即可核下,原告自稱需錢孔急,豈可能於提出申請後即不加聞問,之後才發現錢已兌領?況若被告未將老年給付之款項給付原告,原告焉可能再委託被告辦理其配偶之殘廢給付?且原告辦理退休給付、其配偶辦理殘廢給付,均同時退保,之後不必再繳保費,原告豈有不知已取得金錢之理?原告稱其妻於85年4 月29日死亡,被告代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180,000 元之喪葬費交付原告,惟原告之妻前已申請殘廢給付並同時退保,故死亡時,原告及其配偶均無領取喪葬費之資格,且原告及配偶投保月薪資才1 萬餘元,無論如何不可能領取喪葬費180,000 元,況若被告曾交付180,000 元予原告,則原告豈可能不懷疑之前之「退休給付」或「殘廢給付」為何未發下?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86頁參照)㈠原告於75年6 月9 日,以餐飲業工會會員名義,參加勞工保

險,嗣因原告於84年間需要用錢,故委託被告於84年8 月31日代理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84年9 月18日核准發給781,650 元。被告於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收據上之請領人載為原告,但將申請人之通訊地址載為「臺北市○○○路○○巷○ 號」,即被告當時之地址,並載明選擇給付之方法為「郵政匯票郵寄申請人」,嗣勞工保險局依被告填寫之申請書內容,將郵政匯票直接寄至被告住所地,被告接到後,於84年9 月30日代為領取該指名原告之匯票,金額共計781,650 元。此並有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46007644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老年給付》、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匯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參照)。

㈡84年10月間,原告之妻簡毛秀桃因舊性腦血管病變併癡呆症

等疾病,原告再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簡毛秀桃之殘廢給付。此並有勞工保險局94年2 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460076440 號函所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參照)。

㈢原告自84年7、8月起即未給付勞工保險費。

㈣被告於領取原告之老年給付後,曾給付200,000 元予原告。

㈤被告為原告代辦老年給付時,原告曾交付身分證予原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6頁參照)㈠被告是否已經給付原告581,650元?㈡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㈢原告是否曾授權被告代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是否借款200,000 元予原告,並於扣除該200,000 元

借款後,給付原告老年給付餘額581,650 元之爭點:(即爭點㈠、㈡)

1、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兩造就被告代理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代理被告領取老年給付核撥金額共計781,650 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既抗辯被告僅給付其中200,000 元,其餘581,650 元未據給付,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曾於代理原告辦理並領取老年給付前借款200,000 元予原告,及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已經給付其餘款項581,650 元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其曾借款200,000 元予原告,及其於代領老年給付後,業已扣除200,000 元並將餘款581,650 元給付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56頁參照),已難認為被告已舉有利反證,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被告另辯稱:「原告去年(93年)10月間曾對我說他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後來又說都有領到,原告有說我說他除了老人津貼沒有領到半毛錢,其他都有領到,花到只剩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參照),惟依被告所述,原告除表示「全部都領到」以外,亦曾告知被告「一毛錢都沒有領到」,則縱原告確曾告知被告前開情事,亦難以被告有訴訟外自認之情為由,據以認定被告確實已經給付原告581,650 元;被告另表示其夫可證明被告曾借錢給原告云云,惟亦陳稱:「我曾經告訴我先生說我有借錢給原告,但是我沒有說借給原告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參照),堪認被告之夫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借貸金額若干等情,均未親自見聞,縱到庭作證,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說明。

3、本件被告既有代理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81,560 元之情,惟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已經給付餘款581,650 予原告之情,則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81,650 元。

㈢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曾借款200,000 元予原告,及已經交付

581,650 元予原告之事實,已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餘款581,650 元之主張為可採,則關於原告是否曾授權被告代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爭點(即爭點㈢),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650 元;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加計自損害時起之利息(本件係請求自請求日回溯

5 年內之利息)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符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條件(民法第184 條參照),惟依原告所指情形,尚難逕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確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訴經駁回者為利息之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經本院駁回部分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亦未徵收裁判費,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