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0 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路○○○ 號福壽山靈光塔及其附屬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孫立剛、孫智明、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至民國92年11月24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及孫立剛、孫明智、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其餘占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補充此部份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0 號以其追加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並就原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前揭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353號認原告追加合法,因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即為本件,合先敘明。嗣原告於本件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814,800 元,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55 條及957 條,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
二、至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份,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靈光塔原是北投區靈光塔孫氏管理委員會占有,反訴原告僅以乙○○作為反訴被告,應認反訴不合法云云。反訴原告則主張本訴標的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請求返還其於無權占有靈光塔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反訴之基礎事實亦係同前之無權占有期間,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侵害靈光塔塔位所有權(含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之侵權行為等請求權,故有相牽連關係,又反訴被告已受孫氏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債權讓與,且反訴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亦屬連帶債務關係,應認其對於反訴被告一人提起反訴為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原告於無權占有靈光塔期間支出費用之返還請求權,與反訴訴訟標的,均基於相同之無權占有事實所發生,尚非不相牽連,又反訴原告並未以北投區靈光塔孫氏管理委員會作為反訴被告,所列反訴被告即為本訴原告乙○○,並無當事人不同一之情形,應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屬適法,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連帶債務人或已受債權讓與,故其得單就反訴被告一人起訴部分,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訴不合法,應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靈光塔及附屬之1 樓辦公室、2 樓中和禪寺寺務室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訟,雖經法院判決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惟靈光塔原由孫氏子孫推舉原告及孫立剛等人實際合法占有中,至91年6 月10日被告藉假處分裁定遭撤銷之際,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及孫立剛、孫明智、孫元助、孫立賢、孫智慧、孫立偉、陳麗雲等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孫立剛等人嗣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先位主張民法第955 條,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於88年8 月至91年4 月初善意占有期間,所支出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2,814,800 元,若本院認原告不能證明係善意占有,則備位主張民法第957 條,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2,814,8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
800 元及自91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占有人,其前利用假處分於88年6 月
3 日占有系爭建物,並提出本權訴訟即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然該案原告已於90年12月21日敗訴確定,依民法第959 條規定,應認原告為惡意占有人。又系爭建物,已計畫拆除(此亦原告於前揭假處分中所主張),因此不需保存,故原告所舉費用,顯非保存靈光塔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違背本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對被告亦無利益可言,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款項。再以原告之請求,均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盜賣被告之塔位所支出之費用,其並非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原告所舉之單據之真正,被告均予以否認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若為善意占有,能否主張被告應給付有益及必要費用2,814,8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取塔位使用費為孳息,不得請求必要費用,再者,就有益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占有物有因改良而增加之價值。被告否認有增加價值之事實。㈡原告若為惡意占有,能否主張被告應給付必要費用2,814,800 元?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民法第177 條被告有獲得何種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主張其係善意占有系爭建物,並於88年8 月至91年
4 月初,支出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計2,814,
800 元,爰依民法第955 條請求被告償還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帳目、付款簽收簿及證人李惠如為證。被告則主張原告係惡意占有人,並已收取塔位之使用費,故不得請求必要費用,且原告應證明其支付之款項係有益費用等語。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8年7月29日以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胡金龍、胡陳仙昇為被告(嗣撤回後2 人,並追加訴外人孫立偉、李惠如為被告),於本院起訴(88年度訴字第934 號)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該案內容即在判斷乙○○是否為有權占有,應屬民法第95
9 條所指之本權訴訟,該案經審理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訴外人孫立偉及李惠如敗訴,均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經乙○○等上訴,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5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均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應認占有人即乙○○等之本權訴訟業已敗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至少自該案訴訟拘束發生之日即88年8 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視其為惡意占有人,業據本院調閱88年度訴字第934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54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
7 號卷宗查明。實際上,原告在此之前亦曾承受孫清賦對被告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1111號),該案最終認定原告所繼承之孫清賦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於83年9 月23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又原告另以本院83年度士簡字第279 號對被告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敗訴,並於84年9 月27日確定,足認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為惡意占有人甚明。從而,原告請求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2,814,800 元,最早1 筆費用係88年8 月20日支出,固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本件2 卷56頁),惟當時原告已屬惡意占有人,是原告先位以民法第955條善意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若其為惡意占有,被告亦應給付保存系爭建物
必要費用2,814,8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帳目之真正,並主張其原於88年即有意拆建靈光塔,原告支付之費用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且對其並無利益,故不能向被告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等語。按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亦即限於支出之必要費用利於本人,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是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或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2 者,但本人仍享有該費用支出之利益時,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始負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經查,原告提出之證人李惠如於94年9 月12日固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帳目、付款簽收簿均屬實,費用2,814,800 元已支付廠商,且該工程均屬必需等語(本件2 卷79頁),然原告為惡意占有人,業如前述,縱使該估價單、帳目及付款簽收簿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該支出,但該估價單僅簡要記載施工項目,依該項目,絕大部分均與系爭建物之保存無關,如88年8 月6 日估價單之項目為「換照明設備、配電源線、換總開關、單切開關、按裝工料費」、88年8 月24日估價單項目為「熱水器、美術燈具、新配插座換BOX 、燈具電源線」、90年11月8 日估價單項目為「大會議桌、會議椅、三門式木櫃、雙人床墊、茶几組、辦公桌、辦公椅、文件整理箱」、91年3 月5 日估價單項目「停車場、整地剷平、洗手台配管安裝馬達」等是,本非必要費用,縱使施工項目記載如90年10月5 日估價單項目「防水漆及修補裂痕(屋頂部分及欄杆修補、走道頂部及天花板部分)」、90年11月5 日估價單項目「屋頂漏水維修」似為修繕工程,但其修繕之位置?面積?有無必要?為何10月修完,11月還要修?均未經原告舉證加以證明,並無法單以該估價單記載之內容認定其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又證人李惠如雖證稱:「像骨灰座的門之前是木頭的,被蛀壞了,所以要換,C 型鋼架是因為骨灰座彎曲變形,所以要撐住」等語,但骨灰座並非系爭建物之本體,該部分之維修與保存系爭建物實無關聯,亦難以證人李惠如籠統證稱工程是必需的云云,即認費用之支出係為保存系爭建物所必要。況靈光塔於88年間因遭主管機關通知有公共安全之虞,被告即有整建之計畫,然遭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拆除或進入,並由原告占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1156號假處分案件卷宗查明,按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既有整建之計劃,縱使原告為保存靈光塔而支出費用,顯然不符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願,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依前揭說明,尚與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占有靈光塔後,仍接受他人寄放骨灰罈,可證被告有關計劃拆除靈光塔之說法不實云云,惟被告則辯稱該骨灰罈係先前已經付費,不得已讓其入位,後2 個則只是暫時借放而已,並未開放入塔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有5 個骨灰罈係91年以後放置,數量甚少,其中後2 個骨灰罈並未放入塔位架上,被告辯稱其並未開放新罈入塔等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之請求,因無法證明屬保存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957 條之規定尚有未合,其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55條及第957條請求被告賠償2,814,800元及自9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利用假處分程序期間(自88年6 月3日至91年6月10日止),強占反訴原告所有之靈光塔及附屬建物,不顧靈光塔即將拆除改建,將反訴原告所有之靈光塔內如附表所示34個空餘塔位(扣除編號1 、17、33),大量出售供人寄存骨灰罈,收取寄存金,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含使用權、收益權、及管理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
213 條規定,於本件程序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2 個月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騰空、回復原狀。又依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反訴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騰空、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利用假處分程序期間,強占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將靈光塔內如附表所示空餘塔位,大量出售供人寄存骨灰罈,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反訴原告嗣後必須照料該骨灰罈,且於靈光塔拆除改建時,尚應另行安置,構成侵權行為,反訴被告如未於前開期間內回復原狀,則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共2,257,000 元。又反訴被告出售反訴原告所有之靈光塔34個塔位,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不法利益2,257,000 元,構成不當得利,反訴被告亦應返還。此2 請求權係競合之合併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扣除編號1 、17、33)騰空、回復原狀。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7,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已逾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反訴原告已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再者,反訴被告並未受益,因信徒捐贈之油香錢均支付靈光塔之法會誦經,且是捐贈予孫氏管理委員會,並非反訴被告一人獨得,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一人償還全額,並無理由,況油香金與骨灰罈佔據靈光塔塔位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且孫氏管理委員會對寄託人尚有返還油香金之民事責任,應認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反訴被告並非靈光塔之現占有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回復原狀,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靈光塔塔位入塔資料形式之真正。反訴之爭點:㈠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反訴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能否主張反訴被告應遷空塔位,回復原狀?㈢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能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257,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遷空如附表所示塔位,回復
原狀,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反訴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就排除侵害請求權則主張其並非現占有人,對於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已無侵害等語。經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期間,依反訴原告之主張,係自88年6 月3 日至
91 年6月10日止,亦即反訴原告於91年6 月10日之後已經排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即指反訴被告在該段期間所收寄佔據塔位之他人骨灰罈而言,查該骨灰罈所收亡者之死亡日期均詳載於骨灰罈外觀,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本件
2 卷94、95頁),反訴原告一見即知該骨灰罈是否為反訴被告所放置,應認反訴原告於91年6 月業已知悉反訴被告之侵權事實,其遲至94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2 年,應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其據以請求反訴被告遷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回復原狀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寄存骨灰罈之第三人於94年12月9 日因本件在本院作證時始起算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早已知悉無權占有靈光塔並接受他人寄存置放骨灰罈占用塔位之人係反訴被告,業如前述,該部分之時效自應從91年6 月10日起算,而與反訴原告是否知悉第三人身分無涉,應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與孫氏管理委員會之其他成員共同侵權,性質為連帶債務部分,因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應毋庸再審酌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附此敘明。再者,反訴原告另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 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遷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回復原狀,反訴被告則辯稱其已非靈光塔之現占有人,無從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於91年6 月10日之後業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業如前述,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骨灰罈縱仍放置於靈光塔中,亦非由反訴被告占有中,自無從認為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排除妨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先位聲明既屬無理由而應駁回,本院自應續為審酌反訴原告
之備位聲明,即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57,000 元。其中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部分,因該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係認反訴被告出售反訴原告所有之靈光塔空餘塔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故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出售如附表所示34個塔位之不法利益2,257,000 元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油香金與骨灰罈佔據靈光塔塔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且孫氏管理委員會對寄託人尚有返還油香金之民事責任,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於無權占有靈光塔期間,固向第三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骨灰罈置於靈光塔內,且收取油香金每位20,000元至150,000 元不等,並以台北市北投區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之名義出具感謝狀、保管條或同意書,有原告提出之感謝狀、保管條、同意書及第三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其中88年11月22日出具予張德民之同意書所載,係第三人交付該油香金,而反訴被告及孫氏委員會其他成員則以台北市北投區福壽山曹洞宗靈光塔之名義提供永久存放骨灰罈之塔位,並約定日後若因靈光塔產權紛爭影響上開塔位,其同意無息如數返還油香金,足認反訴被告收取之油香金係供第三人寄託骨灰罈之報酬,其性質應屬債權契約,故反訴被告收取如附表所載之油香金2,257,000元,該契約關係即為反訴被告獲益之法律上理由,並非無法律上理由,應認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油香金2,257,000 元,應認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騰空、回復原狀,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2,257,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