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台北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管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九十一年家催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聲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惟裁定後復墊付六百零四元,為此聲請酌定該筆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宜院生民執九十一執未字第三九六九函、管理費用計算表乙份、墊付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業經本院裁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卷查核無誤,裁定後聲請人復行代墊費用為六百零四元,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