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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財管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代管失蹤人甲○財產事件,聲請酌定代管財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查失蹤人甲○所有台北縣○○鄉○○段水碓窠小段一七八、一七八之三、一七八之四、一七八之五、一七八之六地號五筆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並將失蹤人甲○應得部分提存,經聲請人領回提存款本利五百十四萬六千元,管理費用依財政部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按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另聲請人代墊費用計二千零十五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五元),總計為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所得扣繳憑單、墊付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此規定依同要點第二十二條於失蹤人財產管理準用之。經查,失蹤人甲○財產總現值計五百十四萬六千元,管理報酬援例依上開要點規定按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墊付費用計為二千零一十五元,總計為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整,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