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財管字第64號聲 請 人 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代 理 人 黃家峻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原設籍地即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129 番地失蹤,其財產荒閑散廢,並有失權之虞,且其中部分財產位於聲請人辦公場所範圍內,為辦理土地獲得作業,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 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2 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固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2項亦有明文。惟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其先決要件;而此所謂失蹤者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若其人業已死亡,即非失蹤,依法自無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甲○○係於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0 月00日出生,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甲○○原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士林129 番地,其上雖無他遷之紀錄,惟於光復後,並無甲○○之設籍資料等情,有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8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331424600 號函及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可見甲○○於光復後已因遷徒他處而未在台設籍。又甲○○之長子張文政、長媳張玉秀及孫子張耀仁、張世忠、張華昌全家(原設籍台北市○○路○○號)則於民國37年間遷出遼寧省錦州市,嗣於39年11 月16日由里長代報「遷出行蹤不明」等情,亦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可佐。另依卷附大陸地區南京市公證處(94)寧證民台字第480 號、(96)寧證民台字第4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所載:「關係人甲○○,男,00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故,生前曾住台灣省台北市○○區○○街○○○ 號。關係人黃氏匏(即甲○○之配偶),女,00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故,生前曾住台灣省台北市○○區○○街○○○ 號。關係人張文政,男,00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故,生前曾住台灣省台北市○○區○○路○○號。根據檔案記載,茲證明申請人張華昌是關係人張文政的兒子,是關係人甲○○和黃氏匏的孫子。」等語無訛,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7 月15日(93)海惠(法)字第023377號函附之大陸地區南京市公證處(
94 )寧 證民台字第48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96)寧證民台字第4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4)核字第9948號、(85)核字第29279 號證明書在卷可佐。
而南京市公證處辦理上述公證時,對「甲○○已故」的事實,是根據甲○○的兒媳婦劉玉秀(即張玉秀)及浙江省台灣事務辦公室的證明認定,由於時間久遠,其具體死亡時間已無法查清等情,亦有江蘇省公證員協會(2005)蘇公協台函第058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甲○○及其配偶黃氏匏、長子張文政等人均已在大陸地區亡故之事實,應屬明確。況聲請人代理人黃家峻亦到庭陳明其認為甲○○應已死亡等情無訛;而聲請人亦具狀表明「就甲○○之長媳劉玉秀及孫四人歷年申請入台及相關認證資料,足資認定甲○○已死亡」等語,有國家安全局93年9 月21日(93)國固字第0015222 號函在卷可佐;再據卷附之內政部統計處94年9 月29日公布之百歲人瑞統計資料,我國男性人口現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09 歲,有內政部94年第39週內政統計通報資料在卷可佐,是甲○○現已年逾116 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甲○○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甲○○既已死亡,顯無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