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右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刊登公告,期限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地業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標脫,另台北縣○○鄉○○段九一四、九一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核計為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是李君遺產總現值為二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二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墊付費用計為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總計為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聞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現值計二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二萬零一百九十七元正,聲請人另行代墊費用計為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總計為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有上開證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