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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壬 ○

戊○○丙○○乙○○丁○○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複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五之一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及台北縣汐

止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白清山所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而白清山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去世,上開土地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之亡夫白守財與白秋發、白守固及白來于、白招治等人繼承,因白來于、白招治二人拋棄繼承,則該土地依法應由白守財與白秋發、白守固等三人繼承,各取得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十五分之一,但因白守財擔任公務員,其服務機關對所屬公務員名下登記之不動產限制頗多,白守財因此要求暫緩登記於其名下,將上述遺產借名登記於白秋發、白守固名下,故僅由白秋發、白守固各登記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被告因見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守財生前疏未將前開五十餘筆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遂於白守財過世前,向白秋發、白守固施詐,將原屬於白守財之財產,移轉過戶至其個人名下,致原告均不知該土地之存在,侵害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守財去世後,因上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屬於被繼承人白守財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則原告等自得本於遺產共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撤銷贈與登記,並依附表三之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又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為交通部高

速鐵路局工務局徵收,被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分得五萬零五百九十六元。

㈢按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

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白守財繼承其父白清山之遺產而來,於白守財過世時,自然成為其遺產為兩造所繼承,雙方均屬該遺產之所有人,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不發生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⑵被告應將其受領之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四○四七六八元,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壬○、戊○○、丙○○、乙○○、丁○○、己○○、庚0000000元。⑶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白守財為免日後須繳付各項土地稅捐及係爭土地為山林地,又多只是持分並不願

意繼承該等遺產,故應已自願拋棄繼承。白守財遂同意逕由白守固、白秋發二人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並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繼承登記。嗣於七十六年間,當時白守財仍在世,因被告在父母離異後即由白守固、白秋發扶養成人,該二人亦將之視如己出,其於愛護之心,又因認被告為長孫,應得系爭祖產,故該二人均自願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告,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登記,根本無原告所稱「施詐」之情事,且白守財生前亦均無任何異議。

㈡果當時白守財未為拋棄繼承該財產,實亦不可能逕由白守固及白秋發辦理繼承登

記,是既白守財已拋棄該土地持分繼承則原告又有何權利得以主張?又白守固等人迄今仍明稱其贈與全係兩造合意,況此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根本非屬表意人之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所得撤銷,更況已逾除斥期間多年。另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惟其前提要件須為原告係已為所有權人,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則其有何權利依該請求權為主張?況且被告是合法受贈與登記,非屬無權占有,亦未符合該條文之要件。再者,原告雖主張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但原告究有何權利基礎得以主張完全未予敘明,其聲明未主張撤銷贈與,即逕主張塗銷登記,亦與法不合。況其僅逕向被告主張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更勿論聲明中有關按應繼分分配之主張更根本有違反繼承人全體共同共有之關係已有錯誤。

㈢本件白清山六十七年亡故即由白守固、白秋發為繼承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六年餘,

又系爭土地持分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已贈與登記予被告,迄今亦已約十七年餘,此均係非屬已登記原告之不動產,縱原告有何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最長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渠等無得起訴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⑶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五之一地號等五十一筆土地及同市○○段第一七三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守財借名登記於白秋發、白守固名下財產,於白守財去世後該土地應屬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卻向借名契約之出名者白秋發、白守固施詐,致於白守財生前即將上開借名登記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個人名下,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並依附表三之應繼分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遭徵收土地補償費由兩造平均分配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白守財應係自願拋棄繼承,而由白秋發、白守固繼承白清山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早於被繼承人白守財去世前即已辦理移轉,是本件並非繼承事件,原告等並非前述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守財借名登記於白秋發、白守固名下,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依原告等主張上開土地係於白守財與白秋發、白守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而此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即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固得認於白守財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且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借名者得請求返還登記之不動產,出名者負有返還義務,並由出名者之繼承人繼承返還義務,但出名者在登記名義上既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在借名者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前,借名者之繼承人自難認係上揭借名登記於借名者名下之土地所有人,則原告等主張於借名關係消滅後其即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乏依據,其據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或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再者,上揭附表㈠所示土地係白秋發、白守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果准原告請求予以塗銷贈與登記,亦係回復為白秋發、白守固名下,在白守財繼承人請求返還並分割遺產前,自無從逕行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告請求同乏理由。況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以被告侵奪、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被繼承人白守財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白添福(白守財次子)、白月英(白守財長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既未併列白添福、白月英為原告或被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已得白添福、白月英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塗銷贈與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