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丁○○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歷審案卷可稽,原告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逾期多時仍未繳納訴訟費用,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