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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七之三、三

八、三八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0、四一之一、四一之二、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四四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之土地十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翁祿壽出資,交由被告代購,翁祿壽交代需以兩造及訴外人丁○、戊○○、甲○○等五兄弟名義登記。詎被告違反其父之意,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標購,經各兄弟質問後,被告始承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各兄弟應有五分之一權利,兩造間因此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此由翁祿壽生前建築房屋均以兩造等五兄弟名義為起造人,並且原告於翁祿壽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後,為分擔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二萬元地價稅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予甲○○等情均可得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其他兄弟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德公司),其中三七、三七之三、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0、四

一、四一之二、四四之二、三八、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一百零五萬元,另四二之三、四二之四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一百五十五萬元,合計總價為一億八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按原告應有權利五分之一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後,被告尚欠二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未付,經其承諾待計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惟事經迄今,均藉故拖延不付。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致原告無法追回信託物,即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如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於七十一年九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翁祿壽出資以被告名義標買而取得,在被告取得前,兩造之兄丁○早於七十年十月間亦就同筆土地取得同樣持份,顯見並無原告所稱翁祿壽交代需以五兄弟名義承購、權利各五分之一之事實,而係翁祿壽將購買價金贈與被告後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他兄弟無涉。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原告之原因,乃因翁祿壽死亡後,原告強烈向被告補償,被告為手足之情而給付。而被告對甲○○之承諾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法提出相同之承諾書證明被告對原告亦有承諾,自不得由原告據為請求之基礎,縱認原告得以甲○○所執之承諾書為據,亦應俟稅款金額確定後始得為之,現在系爭土地增值稅仍在行政救濟程序確認中,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拖延不付,與事實不合。況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以子息名義購置之財產,均由其自行保管相關文件、印鑑及保險箱鑰匙,購置房地均由翁祿壽自行主導、決定分配,各登記在兩造等五兄弟名下,此亦為甲○○於刑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所陳明,而原告名下單獨登記之不動產亦有多筆,顯見被告與翁祿壽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縱有該等契約關係,亦與原告無關。至原告雖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原告無法證明兄弟五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合意,亦未能證明有信託被告就系爭土地管理、處分之事實,即無信託目的存在,則與信託契約成立要件不合,且屬無據。即依據證人戊○○證述,亦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翁祿壽生前主導財產分配之結果,並非應歸五兄弟共有。至原告所交付支票,並非給付地價稅所用,況其不能提出歷年給付事實存在之證明,亦不能認為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縱認為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於此情形,被告係合法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價款,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當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翁祿壽出資以被告名義標購後,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與冠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一億八千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出售後,已經移轉所有權予冠德公司。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出具承諾書予甲○○承諾系爭土地出售時,扣除稅捐及增值稅後,餘款甲○○可得五分之一。又原告曾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金額各為一十二萬元、一十萬元、一十二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支票交付被告。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曾經交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調字第九號卷第十頁以下)、支票(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承諾書(見同上卷第二六頁)、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同上卷第二七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以致原告無從回復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首開意旨,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尚有爭執,即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所為亦僅屬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除別有特別情事外,原告尚不得援引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其以此請求,已難認有據。

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判決。然:

⑴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此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需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與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始堪肯認信託契約之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成立信託契約云云,然就所稱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經濟上目的、原告有如何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處分之行為、授予被告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等項,均未詳為說明、舉證,即逕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託契約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⑵原告就其屬主張事實雖聲請詢問證人即兩造兄弟戊○○、甲○○為證,惟甲○○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乃兩造等五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翁祿壽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戊○○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我與我父親出資購買云云,均與原告主張翁祿壽出資之事實不合,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事實上系爭土地乃由翁祿壽出資標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為兩造所所共認,是縱認有信託契約關係,亦應係存在於翁祿壽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所稱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以其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上情主張,殊有未合。再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因原告有何財產權之移轉或處分,則與上開信託契約成立要件不符,自亦無成立原告所稱信託契約關係之可言,縱被告有如原告所稱曾經承認兄弟五人各有五分之一權利,亦屬他種法律關係,非當然構成信託契約關係。

⑶又甲○○到庭並證稱:系爭土地應登記五兄弟各五分之一,但被告擅自登記在自

己名下,故被告曾承諾我有五分之一的權利,嗣後已將我的部分出售予戊○○,五分之一地價稅於出售前由我支付,出售後由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以下)。戊○○到庭另稱:系爭土地是我與我父親出錢買的,錢是交由被告向法院繳納,本來應該要用我們五兄弟名義各五分之一去登記,但是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去登記,地價稅我每年給付二十四萬元即五分之二給被告,其中包含我與甲○○的部分,我父親本來是希望這些土地將來自己蓋房子,由五兄弟來分,所以這些土地各兄弟當然有五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下)。然上開甲○○、戊○○證述內容,與兩造所共認之翁祿壽出資一節不合,已如前述,渠等上開證述已非無瑕疵,難以逕予採取。再參以戊○○尚證稱:標購時是我與被告一起去的,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一個人都有五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另證人即兩造兄弟丁○到庭亦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出資購買,是要給被告的,這是被告個人財產,我父親在世時,為了分配財產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如果要單獨給他,就登記在那個人名下等語,財產是由我父親分配給各兄弟,我父親未說將來要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以下),二人此部分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即翁祿壽生前已將欲單獨分配予諸子個人之財產各為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認確非翁祿壽出資標買時,因預備將來平均分配予各子,而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而係就其身後財產分配預為安排,決定分配予被告之部分,自無原告所稱因兩造成立信託契約而其應有五分之一之權利可言。

⑷至原告雖另舉被告出具予甲○○之承諾書、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曾交付原告一

千二百萬元、曾交付支票予被告等情,資為其主張之論據。然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其相對人為甲○○,並非原告,其上亦無有關原告之記載,自非原告所得引據為請求依據。而被告出售土地後,雖曾交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前亦曾各交付一十二萬元、一十萬元、一十二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但上開金錢,究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原告並未舉證,而被告縱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部分交付原告,亦可能基於兄弟情誼維繫之考量或其他原因,均不能認為必有原告所稱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據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有違反信託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間信託契約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所為主張尚乏憑據,自無從僅以其主張即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為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業如前述,即無從許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之餘地。況系爭土地原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即使與原告間有信託契約關係,被告依法仍有處分之權,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冠德公司,進而取得買賣價金,係本於有權處分行為而有所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要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