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複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即林棍賓)當事人間請求排除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十、七一、七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EFG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號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十、七十之一、七一、七二地號如附圖HIJK所示範圍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貳拾貳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台北市○○區○○路○○○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係木造之簡陋小厝,由靈泉禪寺之開山祖師善慧上人在台灣光復前所造,並於開辦靈泉禪寺後撥交禪寺作為下院寺產,嗣並交由禪寺之德融老和尚繼續擔任該下院之住持。原告於民國60年間完成法人登記後,重新改建主體建物如現貌(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於大殿門口上方懸掛靈泉寺之匾額,德融老和尚圓寂前,囑託其下弟子妙然法師住持該下院。
(二)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原告仍依前述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妙然師父於83年間辭世後,被告等竟擅自佔據使用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1 小段70、70-1、71、71-1、72地號土地不肯遷離,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三)又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70、70-1、71、71-1、72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被告除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亦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故原告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
(四)縱若鈞院認被告係合法受讓系爭建物,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備位聲明請求等語。
(五)被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70、70 -1 、71、71-1、72地號等5 筆土地遷出,並將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137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70、70-1、71、71-1、72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137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台北市○○區○○路○○○ 號於30年前成立財團法人淨土宗善導寺附設佛教快樂兒童苑,當時屬日式夾板房屋,因擔心颱風造成苑童危險,故於72、73年間修建為目前式樣。77年孤兒院解散,曾與靈泉禪寺商談建物問題,但協商未成,86年間孤兒院負責師父妙然法師過逝,靈泉禪寺曾有人指責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產,要求搬遷,被告曾要求留取部分空間安置傢俱,待覓得住處再行搬遷均未被接受,被告乙○○並無侵占之心,而係原告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70、70-1、71、71-1、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占有前開70、7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占用72地號,面積259.17平方公尺)、B(占用71地號,面積52.75 平方公尺)、C(占用71地號,面積0.58平方公尺)、D(占用7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E(占用70地號,面積0.16平方公尺)、F(占用72 地號,面積12.29 平方公尺)、G(占用71地號,面積5.15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面積共計331.37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四周為圍牆及駁嵌圈圍作為庭院使用,如含系爭建物及庭院即被告實際占用之土地範圍,即如附圖H、I、J、K所示,占用系爭72地號面積516.75平方公尺、71地號220.38平方公尺、70地號31.17 平方公尺、70-1地號1.39平方公尺,面積總計767.69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3年12月23日北投土字第1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之情形既如前述,則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或物權設定而得作為被告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雖被告乙○○辯稱其係靈泉禪寺妙然法師指派其及土地之事實,惟妙然法師已經辭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縱認被告乙○○曾得原告管理人同意,住於系爭建物,惟管理人既因死亡而喪失管理權,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意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乙○○復抗辯系爭建物曾補強牆壁,惟該修繕補強費用之支出,據被告乙○○所稱為善導寺或智光高職,亦均與被告乙○○個人無涉,未能據以認定被告等為有權占用,故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應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ABCDEFG所示之台北市○○區○○路○○○號建物(331.3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及附連庭院坐落台北市○○段○ ○段70、70-1、71、72地號如附圖HIJK所示範圍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範圍之建物及土地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並未占用同小段71-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71-1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即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被告乙○○於70幾年間即已居住系爭建物,為其所自承,而被告甲○○自70年7 月16日遷入系爭建物所在之地址,亦有謄本可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至89年6 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含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圍牆駁崁圈圍之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就無權使用土地,於該期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70、70-1、
71 、72 地號土地,86年7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320元、
16 ,720 元、12,320元、12,320元;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6,72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步行約5 分鐘可至新北投站搭乘公車,附近多為獨棟房舍,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 月至89年6 月止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948,86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2 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3,6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計付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948,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
93 年2月8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3,622元計付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就同一主張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