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
甲○○(即林棍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間排除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依聲明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