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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乙○○

甲○○(即林棍賓)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排除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排除無權占有等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