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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父莊清榮前與原告、訴外人莊振福、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數十筆,當時分別以莊清榮及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死亡,遂由莊清榮、原告、莊振福之子莊春行、莊水毝之孫莊清和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為莊清榮所有之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確認莊清榮、原告、莊春行及莊清和各以10分之5 、10分之2、10分之2 及10分之1 之比例分配。嗣於民國79年12月30日,莊清榮復簽立切結書重申上開土地合夥人中如有人欲辦理持分登記或預告登記,願無條件配合辦理。惟莊清榮於80年

8 月5 日去世,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乃於81年6 月9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就系爭17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17筆土地依上揭分配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至於為移轉土地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則由原告與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自行負擔。嗣被告已於81年6 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於原告及訴外人要求移轉土地時,被告乃要求原告及訴外人應給付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

2 萬元、訴外人莊春行及莊清和各應給付904 萬、452 萬元。惟因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尚有合計500 萬元之補償金在被告處,經扣抵後,原告實際應給付被告之增值稅款為6,356,000 元;原告乃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並於被告於81年6 月13日將協議書所土地辦理移轉申報並於6 月22 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81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81年12月9 日、面額6,356,000 元支票予被告並經提領兌現。惟時逾10年有餘,原告始自訴外人莊清和處得知於81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因被告之父莊清榮於80年8 月5 日死亡,其申報遺產價值係以80年7 月1 日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準,繼承登記完成後,再於81年7 月1 日公告以前之6 月13日辦理增值稅申報,申報之移轉現值仍係以80年7 月1 日公告之現值為準,係同一年度同一公告現值,根本無增值,不可能有增值稅;被告竟利用原告低教育程度及對土地稅賦知識貧乏之機會,誑稱過戶時須付出902 萬元之增值稅,始得辦理過戶,顯係趁機詐取財物。縱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不知其移轉土地時無增值稅之發生,惟於接獲稅捐處通知時,應已知悉不須繳納增值稅。則其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款2,664,000 元,並兌領原告所給付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902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依協議約收受原告所交付土地增值稅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其事後已知毋庸繳納稅款,亦應將款項返還予原告。是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被告雖抗辯:所受領902 萬元係為補貼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因而係以當時已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推算土地價額後,以遺產稅百分之52之稅率計算而得云云。惟查,被告於領取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簽認所收取者乃系爭17筆土地之過戶增值稅,是該筆款項應與遺產稅無關。且原告所交付稅額如係以百分之52之稅率計算,所應給付者應為9,069,876 元,亦非協議中所載之902 萬元甚明;是被告抗辯:902 萬元係依遺產稅率計算所得,係為補貼遺產稅云云,應無足採。況被告於協議時僅說明系爭土地如由莊清榮名下辦理過戶,須繳納千餘萬元之稅款,如由被告名下移轉,僅須繳納稅款902 萬元,原告當然選擇稅款較低之方式辦理。是縱認原告所交付902 萬元係為繳交遺產稅之用,因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應分擔之遺產稅僅為5,535,306 元,較被告所受領之902 萬元為低,則其間差額3,484,694 元,自屬不當得利無疑。至於被告另再抗辯:所受領902 萬元係系爭協議書內各項議題相互退讓之包裹協議,並非以系爭土地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準據云云。惟兩造與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間原協議內容僅有2 條,係單純就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為協議,故於協議書第2 條之後即加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本書壹式肆份,各執乙份為憑」。惟因訴外人莊春行等人之要求,始另就莊清和給付租金予公司、原告等使用土地抵用租金、東榮磚廠設備、地上物徵收補償及工寮等問題進行協議,各項議題均屬獨立,要無包裹協議可言。是被告上揭抗辯,亦乏所據。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2 萬元,及自8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包括系爭17筆土地在內之土地係由被告先父莊清榮、原告及訴外人莊振福、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其中系爭17筆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先父莊清榮名下;然因系爭土地於4 、50年間購買迄今,土地價值已有所增值,一旦辦理移轉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既由取得土地者享有,則土地增值稅亦應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自行負擔。是原告及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乃於79年12月31日被告先父莊清榮承諾配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切結書之末簽認「土地增值稅各自取得之持分取自負擔繳清」甚明。嗣80年8 月5日被告先父莊清榮過世後,依法系爭土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須繳納遺產稅;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確係因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辦理繼承後移轉土地依繼承開始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而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遺產稅51,607,165元後,始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是為處理上開土地移轉、遺產稅額補貼、土地收益、工寮及地上物等各項議題,乃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於81年6 月9 日簽訂協議書,決定互相退讓,對於莊清和、莊春行及原告將共有土地出租收取租金部分不列算詳細金額,逕與被告先父莊清榮養豬使用土地之租金互抵;而有關補貼遺產稅部分,則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曾核定應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10,462,742 元,係以增值稅適用百分之60稅率計算,則原告與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當然同意以稅率較低之遺產稅作為補貼之標準,並以已核定之增值稅額除以百分之60以推算出土地價額後,以百分之52之遺產稅率計算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各應給付之金額並載明於協議書內。是原告確係為補貼遺產稅及系爭協議中其各項議題,始給付被告902 萬元甚明;原告主張:對補貼遺產稅乙事渾然不知云云,自屬無稽。查系爭協議所定之內容及金額,既係兩造與訴外人四方相互折衷讓步之結果。被告據此協議受領原告給付902 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迄今既未撤銷系爭協議,則其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2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17筆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莊清榮前與原告、訴外人莊振福、莊水毝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先父莊清榮名下;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死亡,遂由莊清榮、原告、莊振福之子莊春行、莊水毝之孫莊清和達成協議,就登記於莊清榮名下系爭17筆土地,按莊清榮百分之50、原告及莊春行各百分之20、莊清和百分之10之比例分配;莊清榮並於79年12月30日切結重申原配合上開土地合夥人中如有人欲辦理持分登記或預告登記,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嗣莊清榮於80年8月5 日死亡,系爭17筆土地已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81 年6月9 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按前揭分配比例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莊清和、莊春行,原告則應開立面額902 萬元之本票予丙○○代書、待於土地過戶完成後轉交被告。嗣被告已依協議於81年6 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於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2,664,000 元後,簽發面額為6,356,00

0 元之本票予被告,並於81年12月10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81年12月9 日、面額6,356,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提領兌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協議書影本2 份、切結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3 紙、系爭支票含收據影本乙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時,經稅捐機關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零,是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實際並未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乙節,亦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7 紙為憑,亦堪信與事實相符。

四、惟原告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於81年6 月9日所簽訂系爭協議,伊所給付被告902 萬元係為繳付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因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實際上既未繳納增值稅分文,則被告所受領902 萬元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縱認非屬不當得利,則被告仍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確認者,乃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所應給付之902 萬元之真意,是否約定為土地移轉過戶之增值稅或其他?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以下茲論述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902 萬元係為繳付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簽收系爭支票時、簽認所收取者為系爭17筆土地之「過戶增值稅」單據影本乙紙為證。

然查:

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是訴外人莊清榮於80年8 月5 日死亡後,依法須由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已甚明瞭。而被告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繳交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之遺產稅計51,607,165元完竣之情,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30789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原曾經稅捐機關於81年1 月21日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額為10,462,742元,係因被告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年度,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始得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為零乙節,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3年7 月3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360802800 號函乙紙存卷為憑。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系爭17筆土地「俟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備齊交付乙(即訴外人莊春行)、丙(即訴外人莊清和)、丁(即原告)方,辦理其權利範圍持分各10分之2 、10分之1 、10分之2 之過戶手續.... 。

乙、丙、丁方同時開立本票... 金額新台幣904 萬元正、45

2 萬正、902 萬元正.... , 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與甲方(即被告)」等語,並未有原告所簽發交付面額902萬元之本票,係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明交;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土地,另加註「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繳清」之約定相對照;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902 萬元,係為補貼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繳納之遺產稅等語,已非無稽。

⑵況查,證人即負責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丙○○已於另訴即

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訴外人莊春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904 萬元之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就是要補貼乙○○遺產稅的部分,當時並沒有說到如果遺產稅不需繳納那麼多的話,已收的金額要如何處理,該金額是以曾經送件而核定之增值稅乘以百分之52,再除以百分之60後所得之金額,且在協議時,當事人都知道辦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為零等語明確(見卷附該訴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而訴外人莊春行亦於該訴中自承:乙○○只是告訴我們如果要由被告父親過戶,要繳1000多萬元,如果由他過戶,要繳904 萬元,所以我們就選擇便宜的,在簽協議書時,確有談到百分之52的事情等語屬實(見同前另訴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原告於協議給付902 萬元予被告時,已知所給付之款項係為補貼遺產稅,並同意以百分之52之稅率作為計算補貼款之標準甚明。是自未能以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時,逕於原告收據註記下之簽名;以及以原核定增值稅逆算百分之52之所得,與協議書內所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有數萬元之短差各節,即率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由原告繳付之902 萬元係為繳交土地增值稅之用。從而,兩造與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由原告給付被告之902 萬元,實為補貼被告所繳交遺產稅乙節,應堪予認定。

㈡、次查,有關被告所繳納被繼承人莊清榮之遺產稅中,如所申報之遺產未含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之應有部分在內,則應繳納遺產稅額應為34,059,224元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37325號函乙紙在卷為據。是堪認被告所繳納之遺產稅中之17,547,941元,衡情應非責由原告及訴外莊春行、莊清和負擔。是據此計算,原告就其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稅額,應僅為7,019,176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較其給付予被告之902 萬元為低,應無可疑。就此被告另抗辯:原告所給付之902 萬元除為補貼遺產稅外,尚係系爭協議書內各項議題相互退讓之結果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各項議題均獨立,原告所應給付之902 萬元,復係約定於協議書內第1 條,實難認該金額係協議當事人就各項議題商議後協定而得。況證人丙○○復於前開另訴中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莊春行所應給付之904 萬元,是要補貼乙○○遺產稅部分,並未包含土地交換移轉、地上物補償、佔用租金等在內等語屬實(見卷附前開另訴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上情,固不足採取。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

179 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既係為補貼被告所繳交之遺產稅;且就所應給付補貼款之金額,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實際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付款之依據;而係合意以由稅捐機關於81年間所核定之增值稅,除以百分之60以推算出系爭土地之價額、再以百分之52之遺產稅率之計算方式,確定應由原告給付902 萬元予被告並載明於協議書內;嗣被告復已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莊清榮遺產依法繳納遺產稅完竣各節,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係因誤認計算基準致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上開協議;然於其以受詐欺或錯誤之原因撤銷系爭協議前,被告受領該筆款項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協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所受領902 萬元之利得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縱認被告受領902 萬元之利益,並未成立不當得利;伊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莊清榮等人共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莊清榮名下乙節,已如前述;而信託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是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於訴外人莊清榮於80年

8 月5 日死亡後,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間之委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而消滅。準此,原告固得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然尚難認兩造之間有何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再依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莊春行、莊清和,原告及訴外人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之內容觀之,並無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意思合致甚明。縱解釋被告依協議應將系爭土地按比例移轉予原告乙節,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惟原告基於系爭協議給付予被告之902 萬元,係為補貼被告個人辦理繼承莊清榮遺產時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更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乙事,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主張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2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 萬元及自81年12月11日起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返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