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之9被 告 丁○○
應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街123丙○○
AU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地號(含合併之4-1、4-3、8-2)及8-4地號土地,重測○○○區○○○段嗄嘮別小段5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台灣省農會所有,於民國35年間出租予北投鎮自力農場,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系爭土地周圍原由自立農場承租之全部耕地實施農地放領,農舍亦同時辦理附帶放領予自立農場,乃先由時任農場總幹事之葉苕中以個人名義代表農場承領;至同年10月間,該農場決定撤銷停辦,乃將農場租用全部土地重新測量,由政府放領予實際耕作之人,故分別由葉苕中、張振胡、王公度、林問樵、徐思群、詹毓靈等6人分別承領,並訂立分拍字據,依信託關係以葉苕中名義代表全體承領,而坐落系爭土地上農場原有房屋設備,則由當初負責農場經營之趙志垚委託葉苕中管理,仍供前述6人繼續使用,葉苕中接管後,前述6人即互約各自承領及使用土地範圍,農場設備之使用範圍及公用設備及其範圍,並約定個人使用之房屋基地,按個人使用範圍分別承領,同樣依信託關係以葉苕中名義代表全體承領,登記為所有人。又前述6人除約定各承領人仍按原來之使用範圍,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外,任何人離開系爭土地時,願將承領地之所有權讓與留下繼續使用者(分拍字據第5條);嗣除王公度以外之其餘5人,於50年間已先後遷離系爭土地,僅剩王公度繼續使用該地,依前述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歸王公度單獨取得,而王公度死亡後,由其妻薛全弟繼承繼續使用管理,後原告與薛全弟結婚,薛全弟死亡(82年間)後,即由原告繼承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詎葉苕中於75年8月18日死亡,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企圖侵占系爭土地,而與被告丁○○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下,渠等間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無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予以確認。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丙○○即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登記;又葉苕中與王公度等人間之土地登記信託關係,王公度得援引分拍字據第5條規定,單獨取得所有權,自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而王公度與葉苕中間之信託關係,嗣因繼承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丙○○各自繼受,原告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信託關係終止後,依信託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丙○○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丁○○名下,被告丙○○怠於行使對於丁○○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丙○○行使上開權利,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㈣若原告先位之請求未經准許,則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被告丙○○則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違背信託契約意旨,將系爭土地通謀出賣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利益等語。㈤並先位聲明:1、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4,350元及自
83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以:㈠42年間,擔任自立農場總幹事之葉苕中,以其個人名義承領之土地,應屬葉苕中、張振胡、王公度、林問樵、徐思群、詹毓靈等6人公同共有,無論為系爭土地或對該土地所得主張權利均應屬6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相關權利應由王公度獨享,並由其繼承,於法無據,原告主張之分拍字據第5條,僅單純對過去之債務及已離場者之債務如何分擔之約定,不涉及耕地所有權由現耕者依比例承受之問題,且原告並未舉證王公度以外其餘5人確於50年間已先後遷離系爭土地,尤其徐思群、林問樵等人尚曾於74年、77年及85年間,對葉苕中、被告丁○○提起民、刑事訴訟,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權利歸其1人之說法並非實在;㈡信託關係與財產關係不同,如受託人死亡,其繼承人不能承受受託人地位,故原告與被告丙○○間無信託關係可言,亦無終止信託之問題,被告丙○○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關係,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訴請塗銷被告丁○○之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再者,被告丁○○與丙○○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確曾給付丙○○多達16,360,000元之款項,若該買賣契約為虛偽不實,則丙○○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理由,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是如認被告丁○○負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被告丁○○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丙○○未返還上開款項前,得拒絕塗銷登記;㈢又,原告所主張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葉苕中已於75年8月18日死亡,原告縱本於信託關係消滅有何權利可為主張,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㈣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丁○○已支付代價予丙○○,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利之金額,再者,縱有不當得利存在,主張之權利亦應屬前述6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之權利係繼承自薛全弟,薛全弟至遲於78年間被告丁○○訴請其拆屋還地時,已知悉被告丁○○為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50地號,於72年重
測○○○區○○段○○段○○號,77年因逕為分割增加5-1地號,94年3月同小段5地號、4-1、4-3、8-2、11-5、16-4等地號合併後為同小段5地號,面積690平方公尺。
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48地號,於72年重測則分○○○區○○段○○段3、4地號,於76年4月4日因分割增加4-1至4-3地號(同年6月同小段4、8、11、14、16-1地號合併成4地號,另4-1地號於77年逕為分割增加4-4地號,4-2地號於76年合併併入16地號)○○○區○○段○○段○○○○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48-5地號。
而94年3月合併於秀山段2小段5地號之11-5、16-4地號,分別於92年間自同小段11-2、16-2地號分割編訂,11-2地號係源自同小段11地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26-18地號,16-2地號則係源自同小段16地號,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49地號。
㈡重測前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50地號土地,地目
建,原為臺灣省農會所有,於42年6月1日因放領而登記為葉苕中所有。嗣葉苕中於75年8月18日死亡,該土地由被告丙○○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其後,再以78年6月14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㈢葉苕中原為北投鎮自立農場總幹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
其田制度時,該農場原向台灣省農會承租之耕地,由葉苕中以個人名義代表自立農場承領,前述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0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亦附帶放領登記如前項所述。
㈣原同為自立農場成員,在農場承租土地從事耕作之葉苕中、
張振胡、王公度、林問樵、徐思群、詹毓靈等人,於42年10月間,自立農場決定撤銷停辦,將農場原租用土地重新測量,由政府放領與耕作之人,分由前述6人分別承領,農場原有房舍設備,則由實際負責經營責任之第3人趙志垚委託葉苕中管理,仍供前述6人繼續使用,渠等並於42年10月22日訂立分拍字據,其中第7條第1至7款,約定房屋(含伙房、草房、豬欄等)由各人分用,第8款、第9款則分別約定灰寮眾用,中堂、道坦、廁所及房屋四週空地均公用(所在地位於前述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0地號及同地段48地號)等內容。而於辦理分別承領程序時,前述約定公用之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48地號部分,由葉苕中名義承領而登記為其所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0 地號土地部分,因前於42年6月1日已附帶放領,由葉苕中代表承領,即依原有登記,未再辦理附帶放領,該等土地應為前述6人共有,而信託登記為葉苕中名義所有,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㈤王公度死亡後,由配偶薛全弟為繼承人,嗣薛全弟於56年6
月6 日與原告結婚,薛全弟已於82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以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分拍字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地籍圖騰本,被告提出之本院77年度訴字第1776號、85年度訴字第1415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等民事判決、74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5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534700 號函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83號(含歷審)拆屋還地事件、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函歷審)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王公度與被告丙○○之被繼承人葉苕中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葉苕中死亡後由被告丙○○繼承,原告則輾轉繼承王公度之權利,而被告間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名義,依法無效,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依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丙○○行使對被告丁○○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位之訴所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基於信託關係之權利,是否應歸原告單獨取得或與他人共有?前述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50地號及48地號,應屬葉苕中、張振胡、王公度、林問樵、徐思群、詹毓靈等人共有,而信託登記為為葉苕中名義所有之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歸王公度單獨取得,由其輾轉繼承乙節,無非係以:除王公度以外其餘5人,於50年間已先後遷離上開土地,僅剩王公度繼續使用,依分拍字據第5條約定,該等土地應歸王公度單獨取得云云,為其論據。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按,該分拍字據第5條係約定:「分割後耕地承領人過去對耕地所負之債務應繼續負責,已離場者所負之債務由現耕者按面積分擔負責。」之內容,經查,自立農場原係39年9月間經當時行政院長指示,由青田旅台同鄉所創辦,以收容失業同鄉從事耕作,成員先後達30餘人,時至42年10間仍在農場現耕者則為前述6人,其餘前已陸續離場,而原有農場設備房舍係創辦時向銀行借貸資金,故應由成員負責,此核閱本院78年度訴字第1483號(含歷審)拆屋還地事件卷附前述6人於42年10月22日共同提出申請承領土地之申請書及趙志垚之簽呈等內容,可得明暸。再對照分拍字據第5條前後段之內容,可知該條所謂「已離場者」,應指分別承領以前已離場之成員而言,即該條應係針對前已離場者原應負之債務,由現耕者分擔之約定,至於分別承領後,除公用信託登記為葉苕中名義所有之土地外,其餘耕地部分均由各人分別承領各自登記所有權,已無所謂離場之問題,該條顯然並非就信託土地共有權益處分之約定,準此,原告援引該條約定,主張未繼續占有使用信託土地者,其共有權益應歸屬他共有人乙節,要非可採。況且,原共同信託人中,徐思群於77年間即曾訴請被告丙○○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為6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予以駁回,另林問樵亦曾於85年間主張其為信託關係之共同權利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塗銷與被告丙○○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予以駁回,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存卷足參,可見其他共同信託人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並無遷離系爭土地拋棄或轉讓共有權益之事實,而原告主張除王公度以外其餘5人,於50年間已先後遷離上開土地,僅剩王公度繼續使用等情,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基於信託關係之權利應歸原告單獨取得乙節,自不足憑採。
2、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丙○○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所謂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考)。亦即,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要旨參考)。參酌現行信託法第45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之內容,亦同此法理。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其為信託關係單獨之權利人乙節屬實,如前所述,葉苕中於75年8月18日即已死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即已消滅,被告丙○○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則負有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毋論原告所主張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於葉苕中死亡信託關係消滅時,即可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即應起算。然而,原告遲至93年3月9日始提起本訴行使上開請求權並代位對被告丁○○主張權利,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丁○○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自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合先敘明。按,原告備位之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利益等情,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重要之爭點,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考)。
2、經查,系爭土地應屬葉苕中、張振胡、王公度、林問樵、徐思群、詹毓靈等人共有,而信託登記為葉苕中名義所有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係因葉苕中死亡,繼承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如前述,上開信託關係於葉苕中死亡時業已消滅,被告丙○○因繼承並負有返還信託物之債務,然而,縱其有違反義務未返還信託物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應否依債之關係履行給付,或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葉苕中既因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該當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部分,姑不論其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可採,縱認屬實,亦係被告丙○○繼承系爭土地,未履行返還信託物義務所致,縱被告丁○○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受有利益,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部分亦未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土地之權利應歸其單獨取得等情,不足憑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乙節,亦未能主張並舉證以明,亦難憑認其確受有如何之損害,自與前述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利益金額,亦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契約、不當得利及代位被告丙○○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4,350元及自8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