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複 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第278 地號土地,面積26846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1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D、E部分面積1342
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3 分之2)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各負擔3 分之1 、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第2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被告乙○○、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3 分之1、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原為張初久所有,張初久之繼承人有大房張金源、二房張金灶、三房張清江、四房原告張清圳及五房張國治,彼等已書立分管契約書,系爭土地由二房張金灶及三房張清江分別管理如附圖2 所示C及A、B部分。原告丁○○係於民國36年7 月1 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從未管理過系爭土地。又張金灶於36年7月1 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48,於91年12月2 日因拍賣承買取得訴外人彭羅瑞純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72,並於92年1 月20日贈與被告乙○○。另訴外人張磐岩於65年9 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彭羅瑞純於69年7 月3 日因拍賣取得張磐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訴外人張磐石於91年12月2 日因拍賣承買取得彭羅瑞純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108 ,並出賣予被告戊○○。另張磐石於83年9 月15日因繼承取得張金源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於92年10月14日出售予被告戊○○。被告戊○○取得之持分,係源自張磐石(自大房張金源繼承)及張磐岩(自三房張清江繼承)。而張磐石、張磐岩自七十七年間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A、B部分設置公墓營利,經法院判徒刑確定,且於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戊○○時並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又張磐石於
84 年 間曾以同小段62地號土地向被告戊○○抵押借款,嗣於93 年2月間出售予被告戊○○,被告戊○○並於90年8 月間向張磐石買受另筆同段大溪小段第42地號土地。且被告戊○○於92年5 月間即購入系爭土地之毗鄰地同小段第276 之
48 地 號土地及附近同小段第276 之30、276 之49暨276 之53地號土地,作為墳墓用地。被告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應由其承受墓園區。本件應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定方割方法,即將如附圖2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2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乙○○主張:本件應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定方割方法,即將如附圖2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戊○○主張:被告向張磐石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系爭土地存在有分管契約,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本院卷附地籍參考圖(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可分為墓園區、雜草區、樹林區、空地區及耕作區(右下角之「樹林區」內有三個墳墓【二個空墓】及檔土牆五座)。而墓園區之使用,需取得公墓負責人之埋葬許可證明始可收葬或埋葬,難以自由利用。耕作區之利用價值顯高於墓園區,原告之分割方法將較無利用價值之土地全劃歸給被告,顯失公平。而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調處時,依淡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現地勘驗資料,並參酌被告乙○○之前手張金灶、被告戊○○之前手張磐石皆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彭羅瑞純(前手為張磐岩)之應有部分各360 之72(即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100 之40」)、360 之108 (即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100 之60」),面積各為5369、8054平方公尺,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價值,將上面之樹林區分給被告丁○○,將墓園區6400平方公尺中之「100 分之40」即2560平方公尺分給被告乙○○,不足之部分則分給耕作區。被告戊○○為遷就現實並避免紛爭,乃同意將大部分之耕作區分給被告乙○○,已屬仁至義盡。本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1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D、E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被告乙○○、戊○○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3 分之1 、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原告丁○○於36年7 月1 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
㈢張金灶於36年7 月1 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60 分之48,於91年12月2 日因拍賣承買取得彭羅瑞純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72,並於92年1 月20日贈與被告乙○○。
㈣張磐岩於65年9 月1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彭羅瑞純於69年7 月3 日因拍賣取得張磐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張磐石於91年12月2 日因拍賣承買取得彭羅瑞純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108 ,並出賣予被告戊○○。另張磐石於83年9 月15日因繼承取得張金源(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60 分之72,另向第三人買受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於92年10月14日出售予被告戊○○。
㈤被告戊○○係毗鄰地台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第276之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本院卷附地籍參考圖所示,其中綠色
耕作區現由被告乙○○及家人種植山藥,另外右下角區塊有三個墳墓(二個空墓)及檔土牆五座。
㈦張磐石、張磐岩自77年間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墓營利
,經本院刑事庭於82年1 月6 日以81年度訴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被告乙○○、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3 分之1 、2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㈡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 號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如本院卷附地籍參考圖所示,除道路面積962 平方公尺外,含上方樹林區(面積4138平方公尺)、耕作區(面積8584平方公尺)、下方「樹林區」(面積3516平方公尺)、空地區(面積2596平方公尺)、墓園區(面積6400平方公尺)及雜草區(面積650 平方公尺)其中耕作區係由被告乙○○及家人種植山藥,另外下方之「樹林區」內現有三個墳墓(二個空墓)及檔土牆五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張磐石、張磐岩自77年間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墓營利,經本院刑事庭於82年1 月6 日以81年度訴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0,000元。是系爭土地以耕作區之價值最高,次為上方之樹林區及下方空地區,其次為右下角之「樹林區」,而墓園區之利用價值最低。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初久所有,張初久之繼承人大房張金源、二房張金灶、三房張清江、四房原告張清圳及五房張國治書立分管契約書,由二房張金灶及三房張清江分別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昭和10年之「次房分管書」影本乙件為證。
惟依該「次房分管書」所載「批以次房金灶荀承陳家永遠之煙祀今般承接煙祀之山業在水見頭子埔子頂俗號平頂應得茶園下半份東至張家為界西至郭家為界南至三房恭立石為界北至張家界。以上此業付次房金灶永遠掌管房房不得異議公恭批照。三房清江拈得第一閨應得俗號平頂茶園上半份東至郭家為界南至張家為界北至恭立石為界」使除張金灶及張清江以外之共有人永久喪失土地之使用權,倘認各共有人之受讓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應受該「次房分管書」內容之拘束,自屬顯失公平。又被告戊○○係自張磐石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被告戊○○與張磐石間曾有借款往來及土地買賣,,且被告戊○○曾購入臨近之土地,上述事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該昭和十年之「次房分管書」年代久遠,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總登記後迭有變動,被告戊○○否認知悉右揭「次房分管書」之存在,衡情應屬可信。揆諸首開說明,右揭「次房分管書」對被告戊○○尚不生拘束力。況縱認被告戊○○確係惡意之受讓人,應受右揭「次房分管書」內容之拘束。惟被告乙○○係自張金灶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張金灶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
0 分之48(如按土地總面積26846 平方公尺換算持分面積約為3579平方公尺),卻占用面積達8584平方公尺之耕作區,嗣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拍賣承買另取得彭羅瑞純(因拍賣受讓設置公墓營利之張磐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72,被告乙○○主張其應分得全部之耕作區土地8584平方公尺,顯有失公平。⒊若依原告與被告乙○○主張之方割方法,將如附圖2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
3 平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乙○○將分得利用價值較高之耕作區與上方之樹林區,而被告戊○○卻分得利用價值較低之墓園區、雜草區與下方之「樹林區」及空地區,自有失公平。原告徒指被告戊○○係自張磐石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全部之墓園區云云,卻對被告乙○○亦有間接受讓張磐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60 分之72之事實略而不談,顯有所偏。⒋若依被告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保持共有部分外與台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方案相同),如附圖1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D、E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乙○○仍可分得大部分利用價值較高之耕作區與上方之樹林區,已有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另將墓園區之100 分之40(即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間接受讓張磐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墓園區)分給原告與被告乙○○保持共有,亦屬公平。綜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C、D、E部分面積13423 尺分歸原告、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公平適當。是故,系爭土地如附圖1 所示A、B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戊○○所有,C、D、E部分面積13423 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被告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不當然拘束法院。本
院固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惟此部分毋庸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㈣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另訴請被告協同其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