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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被 告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傅祖聲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部分,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或第二項部分,如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9條、第5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305,535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12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麥當勞公司)應給付原告6,125,

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麥當勞公司應給付原告226,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第2 項聲明所命給付,如經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責任。另併陳明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為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及上開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 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 項。進而以上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為被告所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為第4 項所示之聲明。核其所為,於原請求數額為內,為更正聲明之性質,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至超過原請求數額部分,則屬聲明之擴張,依據首揭規定,亦應准許之,被告以其所為乃訴之追加而表明不予同意,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擔任該公司士林中心(以下稱士林中心)經理,負責該中心建物設備安全與維護等職務,詎因被告丙○○於民國91年6 月12日上午值班時,疏於注意建物2 樓露天陽台上鋪設塑膠草皮下方之水泥樓板已有裂縫,且未經施以防水工程,以致因前1日逢雨積水後,雨水延裂縫滲漏至下方裝設有音箱之礦阡天花板,使該礦阡板軟化,而於當日下午3 時許碎裂,適原告至該餐廳用餐而坐在下方座椅,因此遭自3 公尺高處墜落之音箱擊中,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並引發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腦震盪症候群,進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引發次發性憂鬱症及恐慌症。而原告因受傷而大量出血,經醫治後頭部仍劇烈疼痛無法入眠,翌日發覺右臉麻痺,故而臥床,無法照顧子女,時而恍惚、昏迷,又因此導致原告常有情緒不佳、易怒、易受干擾、不定時頭痛、心跳急速、噁心、嘔吐之情況,以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使家庭生活失序,配偶丁○○因此終止僱傭關係返家照顧,受有嚴重之損害。而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1,245元,又有至少6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或需人照顧,另減少原得自配偶丁○○處每月取得之1 餘萬元之收入,依照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因此減少勞動力及增加生活上支出95,040元,而被告麥當勞公司僅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尚有醫療費用30,950元未付。又原告受有上開精神上重大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痛苦、家庭生活失序、子女無人照顧及配偶辭職無法領取每月17萬元至41萬元不等之薪資及獎金27萬餘元等情況,得請求6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麥當勞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12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麥當勞公司應給付原告6,125,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麥當勞公司應給付原告226,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1 項、第2 項聲明所命給付,如經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明上述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重疊合併,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麥當勞公司就營業處所之天花板設備檢查,定有詳盡規範,內部均定期每日、每週密集檢查,另於每季、每年亦均有內部稽查單位不定時、無預警視察,及委託外部專業機構檢測,並均做成紀錄與報告可查,如有污損,即主動聯絡廠商更換,以確保營業處所內活動員工與顧客之安全,本件士林中心天花板即各曾於90年12月間及91年4 月間更換,且於91年6 月10日經第三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檢公司)人員檢查,同年月11日經被告麥當勞公司營運部資深營運經理劉素娟檢查,事發當日經士林中心值班經理馬秋鳳及臺北市消防局第三救災大隊士林中隊劍潭分隊人員檢查,均無異狀,可見被告麥當勞公司所設置士林中心之天花板,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能僅以事後發生事故推認有何欠缺。實則,該天花板掉落,乃因前1 日發生豪雨所致,當日雨量為全年第6 大者。嗣至事發後,經第三人陳英誠檢查後告知,被告丙○○方知天花板上方屋頂陽台有小裂痕存在,因前1 日大雨排水不及,雨水沿該裂痕滲入,使礦阡板吸水至相當程度後破裂掉落,乃屬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非被告丙○○所得預見,此核之第三人馬秋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堪得證,是被告丙○○自不負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麥當勞公司亦無需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而被告麥當勞公司就士林中心天花板之設置,已符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並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已代原告支付包含非必要就醫費用在內之醫療費用及車資,至所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通常外傷所會造成,即不能認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無法照顧子女、配偶請假返家等項亦同,且原告於事發時並無工作,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而其主張因事故受傷造成子女、配偶生活不便,於法不在得請求之範圍,所陳精神上損害,亦未能證明與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且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麥當勞公司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過失,本不負賠償責任,且被告丙○○非企業經營者,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受傷後,原告麥當勞公司所屬人員,已盡力照顧,除陪同就醫至少30餘次、代行支付醫療費、交通費外,並派員拜訪表示慰問、免費安排三餐、代購日用品,可知被告麥當勞公司已盡最大善意,竟遭原告曲解為關心不足、無故中斷送餐,甚而訴諸媒體指摘,進者於刑事程序中要求達1 億餘元之賠償,以致無法順利解決,實屬無奈。況被告丙○○出身清寒,自幼半工半讀、勉力工作,方得負擔家中經濟,且仍努力向學,事故發生後盡力照護原告,面對訴訟亦承受極大壓力,而其企盼獲得原告諒解,如因此需負擔高額賠償,勢將影響其上進意志及前程期待,此亦應非原告所樂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⒈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擔任設在臺北市○○區

○○○路5 段602 號1 樓之士林中心經理,負責執行該餐廳人員、建物設備及安全之管理與維護等業務。

⒉士林中心2 樓露天陽台之水泥地面上鋪設有人工草皮,並未

施作防水工程,士林中心人員均未曾加以翻開檢查,亦無人發現該露天陽台有裂縫。又該中心天花板材質為礦矸板,於

91 年6月11日曾有大雨,該日雨量為當年度第6 大者,上述露天陽台因排水不及,以致積水。

⒊上開陽台積水沿陽台裂縫滲入室內,延流至1 樓天花板,使

礦矸板軟化,迄至91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該中心1 樓懸掛音箱喇叭處之礦阡板碎裂掉落,適原告至該中心用餐而落坐在該碎裂天花板下方,致遭掉落之音箱喇叭擊中頭部,而受有頭皮裂傷6 公分等傷害。事發後由士林中心人員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經施以縫合手術縫合6 針後返家。

⒋被告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有業務上過失至原告受傷之事實,而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⒌原告受上開傷害,並經診斷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腦震盪

症候群、創傷後症候群、恐慌症、次發性憂鬱症而就醫、住院,由新光醫院收取之醫療費用為131,245 元,被告麥當勞公司已支付自91年6 月12日起至92年1 月17日止之就醫費用(不含計程車資),合計為94,161 元。

⒍原告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就業,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自66年1 月1 日起,曾各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良昱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振德豐企業有限公司、正德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玩具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2,220 元至24,000元不等,配偶為丁○○,育有1 女1 子,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各17歲、11歲。

⒎被告丙○○為工業專科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麥當勞

公司受僱之士林中心經理,93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809,460元。被告麥當勞公司92年度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不含股東權益)之資產總額為3,483,291,725元。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且有卷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

第14頁至16頁、第46頁)、新光醫院費用證明(卷一第22頁以下、卷二第150 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9頁)、原告在新光醫院就醫病歷(卷一第57頁以下)、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256 頁以下)、91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卷一第308 頁)、新光醫院93年9 月21日(93)新醫醫字第1188號函(以下稱新光醫院函卷二第11 3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 77 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26 頁)、原告畢業證書(卷三第34頁)、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卷三第

35 頁)麥 當勞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卷三第38頁)、被告丙○○93年度扣繳憑單(卷三第40頁)、被告丙○○畢業證書(卷三第41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63 號及第3690號、本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案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職務過失、被告麥當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上欠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爰依原告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分別析述如後: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職務有過失,以致天花板與音箱掉落擊傷原告一節,雖為被告所否然,然:

⑴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麥當勞公司,而負責士林中心營運

管理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職務乃就士林中心人員、設施、安全之管理、維護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之責,以確保該中心顧客餐飲食品、使用設施之安全無虞,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未盡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受傷原因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為士

林中心之管理負責人,該中心內天花板、音箱喇叭設置之位置,乃營業場所顧客用餐之場所,其安全維護,自為被告丙○○所應負責監督管理事項之一,於此應予詳究者,在於該天花板、音箱喇叭掉落,如被告丙○○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即為得發現、防止發生之事。參以為士林中心置換天花板之廠商竣緯公司員工陳英誠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稱:91年4 月更換天花板時,並未發現有漏水痕跡,因礦阡板只要遇水,即會變色、變形,從外觀很容易看出來等語。另證人林榮宗於偵查中,亦證稱:事後至士林中心察看,發現有一個天花板範圍是空的,感覺該空的四周天花板邊緣,有點濕濕的,因為當天還有一點毛毛雨,所以才去看一下是否有漏水情形,有一點像紙張受潮,因為天花板顏色是白的,有一點不一樣,範圍只有邊緣,是不規則的,寬度不大,最寬超過鐵條寬等語,可知依照士林中心天花板所使用之材質而論,在礦阡板遇水時,顏色及外觀上,必先出現變化,此應為被告丙○○及該中心人員所得注意、發現者。又依被告丙○○在刑事偵查中所陳述:因陽台很小,有人工草皮,所以只有一週會請人去清理,平時僅會檢查門有無關好與有無雜物等語(見卷一第63頁偵查筆錄),是其就士林中心陽台設置有無缺陷,從未加以注意、檢查,自無從發現有裂縫存在之情事,更難認為無過失。況依上開兩造所共認之事發經過而言,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前1 日豪雨致陽台積水,進而滲漏所致,則積水沿裂縫滲漏經過之時間,應自事發前1 日即已開始,是天花板受潮情況,如經詳盡檢查並隨時注意,應為事發當日值班人員所得發現者,被告丙○○亦應自己注意,並負有督促該中心人員隨時注意之義務,詎竟迄至下午3時許事發止,均無人發現該設置之危險,以致使原告受傷,被告丙○○於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未盡,並因而致原告受傷,其過失與原告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麥當勞公司就場所設備檢查,定有詳盡之標

準,且公司人員不定期抽查,另更委由台檢公司檢驗,由事發當日曾經消防人員檢查,均未發現異狀,有該公司管理發展手冊節本(卷一第179 頁)、營運與訓練手冊節本(卷一第182 頁)、中心品管評估執行要點(卷一第194 頁)、管理組工作時間表(卷一第209 頁)、樓面管理秘訣單(卷一第210 頁)、值班前檢查表(卷一第217 頁)、保養紀錄(卷一第228 頁)、營運視察報告(卷一第244 頁)、台檢公司函(卷一第245 頁)等可為證,顯見事件之發生為日前豪雨之天災所致,且為不能注意者,故而被告丙○○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事發處掉落之天花板、音箱喇叭位置,在士林中心1 樓營業櫃臺左前方明顯處,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卷第87頁),並非不能或難以檢查、發現者,且依該天花板材質,遇有受潮,即會發生色變、形變等外觀可以查知之變化,要非不能注意,被告稱本事件為天災不可抗力云云,已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丙○○所應盡者,為基於自己職務所生之注意義

務,非可以內部或外部第三人之檢查代之,其個人責任與其他人員之檢查責任,亦應分論以觀,而無論被告麥當勞公司所制訂內部檢查規範如何詳盡、例行及不定期抽查如何頻繁、外部第三人檢驗有無發覺、是否曾經他人發現異狀,悉非為可卸免被告丙○○注意義務之事由。況被告所提出之內部人員檢查勾稽結果、台檢公司檢驗結果,均為事前檢查所製作之文書,姑不論是否均經落實檢查,已無證據可資證明,即認該等檢查確實,亦不能因此認為事發前被告丙○○及該中心所屬其他人員,即為不能發現此事故危險之存在,是仍不影響於上開判斷,被告執此抗辯,為不能據採。而被告麥當勞公司所提出內部規定、各項檢查報告,亦未能證明其選任監督為無過失,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丙○○執行業務為有過失,其因此致原告受有傷害,而

被告麥當勞公司為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恐慌症與次發性憂鬱症等精神疾患,均與被告丙○○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因在士林中心遭墜落天花板及音箱喇叭擊中,至頭部受

6 公分頭皮裂傷,併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所另主張之創傷後症候群、恐慌症與次發性憂鬱症,被告則辯稱該等精神上疾病,通常不會因受傷而發生,故與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據新光醫院函所附原告就醫主治醫師回函第3 項以下,由精神科醫師陳鍚中回復內容記載為:「㈢根據病歷記載,呂員(指原告)於91.07.05初次轉診精神科前,並無精神科病史。呂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為頭部意外之後發生。恐慌症及次發性憂鬱症亦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併發症」;「㈣呂員頭部意外之後,其生理之傷害參照㈠、㈡回覆,心理之傷害,即上述精神疾患,臨床表現包含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社交畏縮、焦慮等。」;「㈤呂員自91.10.03至91.10.23即因說明㈢之疾病住院,症狀表現同㈣之說明。」;「㈥心裡衡鑑僅能說明衡鑑當時認知功能,無法推論因果關係。唯就呂員之年齡而言,其認知功能應有受精神疾患之影響。」;「㈦呂員之恐慌症主要表現為不預期性之焦慮及獨自外出時,會因擔心恐慌發作而裹足。呂員自91.07.05至93.09.13,皆規則於本院精神科治療就診,曾住院治療一次,其症狀尚未緩解,因此無法評估後續治療所需之時間。」等語。參照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而罹患該等精神疾患,即應認為與被告丙○○過失侵害行為、被告麥當勞公司未盡提供安全環境義務所致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執上情爭執,但損害賠償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原

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是只需在通常情形下,有相當之可能發生相同之損害者,即應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不以必無例外均將發生相同之損害為要件。而人之遭逢災難,精神必受驚恐,僅其衝擊因感知程度、環境、後續照護及個人忍受程度不同,所引致之精神上傷害情況不同,即堪認在通常情況下,因遭逢外力傷害,有相當之可能將導致精神受創而受有痛苦。此參照原告所提出由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蕭美君所著「創傷後壓力疾患」一文中,載明該疾患可診斷其曾目擊、經驗、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牽涉實際發生或未發生,但構成威脅至死亡或身體傷害者,此人之反應包括強烈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覺等語(卷二第206頁);精神科專科醫師黃介良所著「關於創傷後遺症」一文中指出:根據統計,至少有50%的人口會遭受心裡創傷事件(包括意外、人為疏失、天災及戰爭等),而高達67%倖存者會有持續心理困擾,倖存者之長期心理困擾包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焦慮症、憂鬱症、藥物或物質濫用等語(卷二第214 頁),亦堪肯認,被告指陳原告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次發性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能採取。又原告原無精神病史,業據前述主治醫師函覆明確,其前在新光醫院就醫雖有主訴頭痛之病症,固有病歷在卷可稽,但仍與精神疾患有間,不得因此推認上述原告現罹上述精神上疾病並非此事故而引致,即無礙於上開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因此事件並受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一節,參照

同上新光醫院主治醫師函覆內容第2 項,由精神外科醫師蔡明達函覆內容載明:「右手的腕隧道症候群與頭皮撕裂傷沒有因果關係。」,可知其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與本件事故無涉,自不能據採。

⒋據上,可知原告因此事故所受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應包括頭

部裂傷6 公分併腦震盪症候群,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與次發性憂鬱症。

㈣原告得請求受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及被告應給付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總額為249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於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條件下,在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數額各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頭部裂傷6 公分併腦震盪

症候群,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次發性憂鬱症、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而就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31,24

5 ,扣除原告已支付部分後,尚有在精神科治療精神疾患及92年5 月23日、93年9 月7 日在神經內科治療頭痛所支出之費用30,950元未獲清償,而請求給付。經以被告麥當勞公司所提出之支出費用統計表及醫療收據(卷一第252 頁以下),與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費用證明(卷一第22頁以下、卷二第150 頁)互核之結果,顯示被告麥當勞公司已給付者,為至92年1 月17日止之醫療費,而自92年1 月30日起至93年9 月6 日,原告在新光醫院精神科就醫,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0,710元(其中核無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在新光醫院神經外科治療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因係治療因此事件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次發性憂鬱症而支出,自屬必要,為可請求之費用堪以認定。至原告所稱92年5 月23日、93年9 月7 日在神經內科治療頭痛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40元,因其時間距離原告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已約有1 年及以上,外傷應早已痊癒,且原告原有頭痛之病史,亦有新光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即不能證明其治療頭痛之花費,與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即不在得請求之列。又除上開必要費用以外,被告麥當勞公司已經支付部分,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因非兩造所爭執,且未據被告進一步主張即不在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及罹患精神疾患,有6 個月期間減

少勞動能力,而請求被告按基本薪資15,840元計付損害賠償95,040元,經核之上引新光醫院函覆所附主治醫師回復內容載明原告所受外傷須休養1 至2 星期,即堪認原告應有14日期間無法勞動操持家務,又原告另於91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23日止,合計21日,在新光醫院住院醫治精神上疾患,於該期間亦無法勞動,是其因受此損害而無法勞動之時間,為35日,即1 個月又5 日,而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未在外求職謀薪,但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能謂因為家庭主婦,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按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5,840元核計,要屬合於勞動市場之最低收入標準,應可採取,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8,480 元(15840 ×1 5/30=18480)。

⑵原告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雖原告長期受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恐慌症、次發性憂鬱症之擾,認知能力受有影響,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超過上開35日部分外,其他時間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減少程度如何之事實存在,即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函之內容,參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給付標準,因原告上開精神疾患,並無證據顯示已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亦無從比照認定,是其請求超過上述數額部分,要屬無據,為不能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其雖為家庭主婦,但配偶丁○○每月交付約10餘

萬元,即為其收入,丁○○因此事件解約下船,以致原告無法繼續取得上開收入,應認係原告所失利益,以資審斷原告此部分損害一節,衡之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就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均負有分擔之責,此為民法親屬編所明訂之義務,原告配偶雖將收入交付,姑不論是否基於情感或委任理財之理由,常情亦必包含有為家庭、子女需費而交付之意,要無全部視為乃原告照顧家庭報酬之理,是仍應認為以原告所主張按最低基本薪資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部分損害為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則屬乏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因受系爭事故之意外,導致身體及精神上健康受有上開

損害,依據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自身份、地位、學歷、經歷、資力等情,及原告因此損害受傷併致精神上罹患疾病所受之痛苦,與被告丙○○乃出身清寒、戮力向學後,獲得拔擢擔任士林中心經理,惟有上述過失之行為,及被告麥當勞公司為專業之大型餐飲業者,理應嚴格督導所屬人員善盡維持其所營餐廳用餐環境安全之義務,但仍因所屬受僱人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事發後該公司人員曾為原告及家人送餐,並派人陪同原告就醫、付款,另遣人登門致歉,而被告雖曾多次表達和解意願,但原告先後以附帶民事訴訟及本件訴訟,分向被告求償高達1 億餘元及

600 餘萬元,終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雖另稱因此事故,其家庭失序、子女無人照顧而委由妯

娌幫忙、配偶丁○○因此解約下船致無法領取每月薪津及應得之獎金,應於此併予審酌等情,惟原告因受上開傷害,以致無法操持家務而減損勞動能力應得之賠償,業已核許如上,該等費用既係用以填補此部分損害,即得以該請求獲得損害之填補,以便謀由其他家屬代勞,或聘僱他人代為處理,自無仍許其復以無法照顧家庭以致失序、子女飲食或缺、配偶擔心而放棄工作與收入等情為由,請求給付賠償。況本件事發時,原告子女各為11歲及17歲,已如前述,衡情均已有一定自理生活之能力,不能推認如無原告照護,即完全無法正常就學、飲食及生活,將使原告陷於恐慌。又丁○○之離船解約,致無法領取薪津、獎金,則為財產上損害,與原告精神健康所受損害無涉,是其執此主張應併予審酌,委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

,包括醫療費用30,71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18,4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為249,190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4,757 元:

⒈第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麥當勞公司過失致受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9 條及修正前第7 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即屬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給付損害總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且解釋上應不限於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損害亦應含括,而得併計為損害總額。茲審酌上述被告麥當勞公司過失及原告損害之情狀與程度,本院認為本件懲罰性賠償之數額,應按0.3 倍計算為合理,則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總額249,190 元為準計算,被告麥當勞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懲罰性賠償金為74,757元(000000×0.3 =74757),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可准許,至所請求超逾部分,則為不可採取。⒉原告尚主張就被告麥當勞公司已付醫療費用,仍應認係原告

損害支出,計入損害額範圍,而核計懲罰賠償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費用均為所屬人員直接向醫院繳納並取得收據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而原告主張上情,雖據丁○○到庭證稱:陪同原告就醫均有通知被告麥當勞公司人員,有時他們人還未到,是我們自己去繳錢,但不記得次數,如為自己繳,則在事後將收據交給該公司人員,次數及有無簽收據亦無法記憶云云(卷二第249 頁),但依其記憶所及,既無法確認實際支出之數額,即已無從據核,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上開醫療收據供丁○○辨認,仍據證稱已無印象等語,是其證詞不足以充為有利原告認定依據。反之,據丁○○所陳上情,可知被告麥當勞公司人員確有前往醫院逕行繳納原告就醫費用者,現該公司既持有清償醫療費用之單據證明,即應推認所陳確為其直接向醫院繳款屬實,則該部分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即無支出費用之損害可言,要無從併計入所稱損害總額內,以計算懲罰性賠償金。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不應准許部分,其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9 條、修正前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仍屬不能准許: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9 條及92年1 月22日修正前第7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亦有明文。然據此等規定,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範圍,仍限於與受害事實間有相當果關係者為限,其於本件得請求範圍,核與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不同,是原告據此所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仍不能認為有據。至原告於此尚主張關於丁○○原正常工作每月給付原告10餘萬元,丁○○因本件事故原告受傷而辭職,以致減少收入部分,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一節,同前勞動力減損部分論斷之理由,仍應認為該部分非可歸為原告所受損害,即無礙於上開判斷。

六、另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年息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均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各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就得請求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但關於所主張被告應賠償而不應准許部分,其此部分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於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190 元及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麥當勞公司給付74,757元,及自9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9 條、修正前第7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請求,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得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因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已得准許,自無庸再予論斷,而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亦核無必要,即不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准許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之。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