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王玉楚律師吳彥鋒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周奇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倘上開數宗訴訟,為不相併存之請求,並經原告排列其先後順序者,即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簽署「股票互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730萬元及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1億2,143萬700元,共計1億3,873萬700元暨遲延利息。並以系爭協議如未經合法解除,即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轉讓3,270張(即327萬股)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股票(股份)(先位、備位聲明均詳如後述)。被告雖抗辯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不符合預備合併之要件云云。然而,原告已陳明先位聲明之請求,係以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為前提,而備位聲明之請求,則以系爭協議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可見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乃不相併存,合於上述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應認其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原經營紡織業,為提昇公司競爭力,近年來積極研究跨業經營之契機與可能性,而被告係訴外人彩華公司之大股東暨董事長,曾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彩華公司營運上資金週轉問題,經被告再三遊說,原告乃有投資彩華公司之想法,為增進雙方互信之基礎,原告與彩華公司之代表人乃召開長期合作協議會議,並於92年6月27日簽署長期合作意向書。㈡嗣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約明被告所屬彩華公司股東同意出讓持有彩華公司百分之51持股予原告及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並分兩階段執行,其中第1階段被告應出讓彩華公司500萬股,以換取原告公司416萬6,000股,於92年10月24日以前轉讓完畢;第2階段,被告應將前述彩華公司股份百分之51之餘額即443萬5,000股部分轉讓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同數股份,於93年1月24日前轉讓完畢。而因原告公司並非專業電子業之公司,於92年6月間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需與其他專業投資公司與專業人士共組策略聯盟,一起入主彩華公司,被告明知此情,乃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㈢基於履行系爭協議,被告旋於92年10月23日,將第1階段其中278萬股彩華公司股份(即2,780張,約占該公司當時發行總額的百分之15)轉讓予原告。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前再行轉讓彩華公司股份222萬股(即2,220 張),惟其遲未履行。經協調後,被告應允於92年12月30日履行。㈣其後,原告有意與環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訊創投公司)成立策略聯盟,並移轉部分彩華公司股份予環訊創投公司,被告獲悉後,即於92年11月、12月間,屢次致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彩華公司正辦理股票上櫃事宜,原告係該公司持股百分之10以上之大股東,倘原告於此期間大量轉讓該公司股份,彩華公司將遲延1年以後才能上櫃等語,要求買回其中105萬股(即1,050張)彩華公司股份,並允於92年12月30日前「回補」(即再行出售予原告及其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92年12月17日、18日買回原告所持有1,050張彩華公司股票,原告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而買回之價格其中45萬股(即450張)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其餘則為每股15元。㈤詎被告竟於92年12月24日發函予原告,無端指摘原告違約轉買彩華公司股票,並表示解除系爭協議,要求回復原狀云云,曲解原告引進其他專業創投公司共組策略聯盟之用意。況且,被告原應依系爭協議,繼續轉讓彩華公司股份予原告,其遲未履行,卻反指原告違反合約精神,實屬矛盾。㈥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730 萬元之義務,並應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1 億2,143 萬700 元,共計1 億3,873 萬700 元。為此,以系爭協議經合法解除為前提,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3,873 萬700 元,及其中1 億2,143 萬
700 元部分,自本件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
730 萬元部分,自本件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倘認系爭協議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即有續為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履行第1 階尚未履行移轉股票之義務。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轉讓3,270 張(即327 萬股)彩華公司股票(股份)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時,關於第2階段中之諸多細節及履行義務人均未確定,故於系爭協議第3條僅載「蔡○○小姐」,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應與被告及負責履行第2階段義務之「蔡○○小姐」另行簽署詳細完整之合約。易言之,被告僅負責「第1階段」義務之履行,實非「第2階段」之履行義務人,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第2階段」之交付股票義務,因而主張被告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㈡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係以「雙方共同合作、長期經營彩華公司」為目的,故約定使原告取得彩華公司百分之51即過半數之股份,由原告與彩華公司形成策略聯盟,共同合作共創雙贏之局。由此觀之,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原告應負有不得將所取得彩華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之義務。詎原告於92年12月中旬,先要求被告買回其所受讓之彩華公司股份1,050張,復未經通知被告,私下將其所持有其餘彩華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無關連之第三人,已悖離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被告於94年12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反對其轉售彩華公司股票及原告違約之表示,惟原告仍於92年12月30日分別股份出賣轉讓登記予第三人環訊創投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全球策略投資基金(下稱全球策投基金),致系爭協議締約目的不達,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原告違反系爭協議在先,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解除權限。且被告已於93年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經被告解除而不存。原告亦無從再為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乙節,自非有據。再者,原告所提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屬無據,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系爭協議乃股票互易,被告實際上並非取得價金,而係取得原告股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且就原告此部分返還價金之請求,被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㈢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緣由,係因信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表示「長期投資合作」之意願,然原告於92年10月23日取得彩華公司股票2,780 張後,其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就重大訊息所為公告,竟係將上開取得之彩華公司股票列為該公司「短期投資」,而非「長期投資」,顯見原告根本無長期持有彩華公司股份入主經營之意,而係純以短線操作獲取差價利益為考量。被告係受其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件答辯五狀為撤銷系爭協議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再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所為主張,亦屬無據。㈣就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系爭協議已經被告合法解除或撤銷而不存,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協議而為請求。且其請求命被告轉讓彩華公司股票,與例外允許之場外交易類型有別,自屬不能執行。㈤並聲明:⒈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0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屬彩華公司
股東同意出讓持有彩華公司百分之51持股予原告及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其中第2條、第3條之內容分別為「二、分二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由乙○○小姐及其指定之人出讓伍佰萬股,作價新臺幣壹拾元,並同時以新臺幣壹拾貳元購入中福股票,由蔡氏提供之券戶購入中福同金額股票。」、「三、第二階段、即百分之51之餘額肆佰肆拾參萬伍仟股,由蔡○○小姐負責於參個月內洽妥提供人並以第二款(即第二條)程序執行」。第5條、第6條則為「五、第一階段彩華科技以伍佰萬股換取中福振業肆佰壹拾陸萬陸仟股,於92年10月24日以前轉讓。」、「六、第二階段彩華科技以肆佰肆拾參萬伍仟股換取中福振業肆佰肆拾參萬伍仟股於93年元月24日之前轉換完畢。」。
㈡原告與彩華公司曾由代表人(黃董、蔡董)以「基於雙方互
信互利合作意願、整合資源、提升經營效率及總體競爭力,達成共創雙贏之目的」之主旨,召開長期合作協商會議(即被證4會議記錄)。二公司並於92年6月27日簽署長期合作意向書。
㈢被告於92年10月23日經由指定之第三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
讓278萬股(即2,780張)彩華公司股票予原告(約占彩華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百分之15),原告於92年10月31日經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股票,由被告以指定之第三人證券集保帳戶購入原告公司股票231萬股(即2,310張),以完成系爭協議第1階段部分義務之履行。
㈣被告於92年12月17日、18日完成買回原告所持有1,050 張彩
華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程序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買回之價格其中45萬股(即450張)為每股10元,其餘為每股15元。
㈤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將彩華公司股票73萬股(即730張)出
賣轉讓登記予環訊創投公司,及100萬股(即1,000張)出賣轉讓登記予全球策投基金。
㈥被告曾於92年12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75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違反對其轉售彩華公司股票及其違約之表示。嗣於93年2月2日以臺北154 支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93年2月9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31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日內履行交付彩華公司股票7,705張之義務,被告於93年2月10日收受。
㈧被告以本訴之答辯五狀為撤銷系爭協議締約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再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繕本已送達原告)。
㈨原告以本訴之準備續七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全部內容之意思表示(繕本已送達被告)。
㈩彩華公司股票係於92年12月25日興櫃掛牌買賣,已於94年10
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上市(櫃)輔導及撤銷興櫃掛牌買賣。
四、本件經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是否系爭協議第2階段之履行義務人?⒉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被告買回彩華公司股票1,050 張之原因?原告將彩華公司股票轉讓環訊創投公司及全球策投基金有無違反系爭協議?被告是否給付遲延?)⒊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⒋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協議?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備位聲明之請求是否客觀給付不能?⒉系爭協議是否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轉讓彩華公司股份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系爭協議第2階段之履行義務人?⑴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凡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事項加以
約定,並發生法律上效果者,係為本約,而預約則係當事人間約定將來訂立一定之契約(本約)者,倘將來係依所定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定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考)。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要旨參考)。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第3 條記載為「蔡○○小姐」,對照系
爭協議第2 條載明被告全名,可見第3 條係為與被告有所區分,又系爭協議第1 條及第4 條,履行義務人均為彩華公司股東,而非被告,故被告僅為第1 階段之履行義務人,非第
2 階段之履行義務人云云。然查,系爭協議中約明應轉讓原告彩華公司百分之51股份,分成2 個階段完成,就各階段應轉讓之股數及履行完成之期間,均已約明,就整體約定內容觀之,已涵蓋契約之要素而得履行,無須另訂本約。再觀諸系爭協議第2 條,關於第1 階段履行義務人之文字記載方式,其前後段亦非相同,該條前段係記載被告全名,後段則簡稱「蔡氏」,惟均同指被告,並無爭議。衡情,若系爭協議第3 條之義務人非指被告,當無記載被告姓氏之理。由此推知,系爭協議第3 條所載「蔡○○小姐」,應同屬被告之代稱為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憑採。被告確為系爭協議第
2 階段之履行義務人乙情,應堪認定。⒉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被告買回彩華公司股票1,050張之原因?原告將彩華公司股
票轉讓環訊創投公司及全球策投基金有無違反系爭協議?被告是否給付遲延?)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緣由,乃原告與被告所屬之彩華公司召開上述之長期合作協商會議,並於92年6月27日簽署長期合作意向書後,兩造始依協商之共識,簽署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僅為上開協商會議共識之第一階段履行行為,此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長期合作協商會議會議記錄及長期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即得明暸。準此,系爭協議約定兩造互相為股份之移轉,使原告持有彩華公司百分之51股份,顯然係以達到長期合作共同經營彩華公司為締約目的,而非單純之股權互易行為。解釋上,原告就其所受領持有被告移轉之彩華公司股份,應負有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移轉他人之從給付義務,苟非如是,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即無從達成,系爭協議之履行亦無任何實益,更乏意義。是則,系爭協議之兩造,倘有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致締約目的無法達成之情事,即構成給付不能,依上揭規定,他方自得解除系爭協議。
⑵關於被告買回彩華公司股票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有意並移轉
部分彩華公司股份予環訊創投公司,被告獲悉後,於92年11、12月間表示,原告係彩華公司持股百分之10以上之大股東,倘原告於此期間大量轉讓公司股份,將致遲延1年以後才能上櫃等語,乃要求買回其中105萬股彩華公司股份,並允於92年12月30日前回補等情。被告則否認其要求買回彩華公司股份及承諾回補等情,並主張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2年12月初突表示原告該年度營收不佳,急希回復融資融券交易,需增加業外收入,擬處分彩華公司股份增加業外收益,為免其轉讓持股,影響彩華公司股票上櫃進度,不得已安排買回股份等語。查,毋論原告是否為增加業外收入而處分彩華公司股票,無爭執者,乃因原告欲處分所持有彩華公司股份,為免影響彩華公司上興櫃遲延之緣由,被告始買回105萬股之股份無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92年12月30日回補乙情,係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特別助理林鉞及副總經理丁祖焯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88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58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為憑,惟該2名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況且,依該2證人所述之情,或稱係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電話中之對話,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語氣研判所得知,林鉞或稱係丁祖焯所告知,渠2人均未直接聽聞被告之陳述,顯然渠2 人證述被告承諾回補買回股票乙情,乃證人臆測推論或傳聞之詞,要不足憑採。除此,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
⑶關於原告將彩華公司股票轉讓環訊創投公司及全球策投基金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問題:
①原告雖主張於92年6 月間即曾向被告表示需與其他專業投資
公司共組策略聯盟,一起入主彩華公司,被告知悉此情乃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環訊創投公司與全球策投基金向原告承買彩華公司股票之前,就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原告何時持有彩華公司股份、原告原持有彩華公司股數及原告轉讓後已無持有彩華公司股份等情節,均無所知,且原告亦未與之約定受讓彩華公司股票後,不得轉讓持股等情,業經負責承辦投資案之全球策略管理顧問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顧蓓華先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88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58號誣告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有兩造分別提出上開案件之偵、審筆錄影本可參。衡諸常情,環訊創投公司與全球策投基金,就上述兩造間系爭協議及原告持有彩華公司股份之情形,既全然不知,且無轉讓持股之限制,當無從成立所謂策略聯盟,亦無共組經營團隊之可能。再者,證人顧蓓華於本院
93 年 度自字第58號誣告案件審理中,並證稱:「知道有中福公司要出售彩華公司股票,是我董事長交辦給我,…」、「(何時?)92年10月、11月之間。」、「(當時董事長說黃中安的情形是怎樣?)說黃中安那邊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案願意讓一些老股給我們,請我去和丁副總連絡。」、「(何人要讓老股?)連絡後知道是中福要讓。」、「(向中福公司購買彩華公司股票的價格如何決定?)中福公司要以15元賣出,當時看到未上市上櫃盤已經超過20元,且馬上彩華要上興櫃就有出售管道,且在我們買之前彩華有一次增資是15元,買之後又有一次現金增資只有原股東可以認購,價格也是15 元 ,我們在投審會決定15元這是一個好價錢。」、「本案是已經馬上要興櫃,12月底就要上興櫃對我們是短期獲利了結的案件,所以我們評估是比較簡單的。」、「10月底董事長交的案,12月底就交割,…」、「(公司裡面有無人接觸彩華公司的管理階層?)周特助。」、「(何以不接觸總經理、董事長?)因為買老股案件有時會引起經營團隊反感,買老股都是私下進行…」、「(在本案是怕彩華公司的經營團隊反對?)這是通案。」、「交割那天才知道彩華公司不願意我們買,要寶來證券停止我們交割動作。」、「(公司在彩華投資案有無計畫要入主經營長期持有?)我們公司沒有,…」、「慣例上創投公司買到要上興櫃的股票都是打算做短期投資,…」、「(覺得想要退場會如何處分彩華股票?)慣例上買老股有的案子有些會約定要先賣回給賣方,本件並沒有約定,…」、「(對於環訊創投,彩華投資案是否為了建立控制性持有入股經營長期投資?)不是。」等語,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審判筆錄影本查明無訛。由此益見,環訊創投公司與全球策投基金自原告受讓彩華公司股票,顯然係基於短期投資、獲取差價利益之目的,與長期經營彩華公司並無任何關連性,甚為明確,原告主張擬與其他專業投資公司共組策略聯盟,入主彩華公司乙節,要不足憑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6 月間即告知被告所謂共組策略聯盟之情,其主張被告知悉上情乃簽署系爭協議云云,亦難認屬實。
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係以達到長期合作共同經營彩華公司為
締約目的,非單純之股權互易行為,原告就其所受領持有被告移轉之彩華公司股份,負有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移轉他人之從給付義務,已析述如上。惟原告於92年10月23日間甫取得彩華公司股份,於10月底、11月間即擬出賣予第三人,經被告於92年12月17日、18日買回共計105 萬股後,被告並曾於92年12月2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7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反對其轉售股票之表示,惟原告仍將所持有其餘彩華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賣予上述環訊創投公司與全球策投基金,並於92年12月30日完成轉讓登記,均如前述,自無所謂長期合作、共同經營可言,顯然系爭協議之締約目的已無從達成。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不得轉讓股份之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乙節,洵屬有據,依民法第256 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而如前述,被告已於93年2 月2 日以臺北
154 支局第2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且為原告所收受無訛,系爭協議自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⑷至於被告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查,依前揭系爭協議第5條
之約定,兩造應於92年10月24日完成第1階段股份之互易,而斯時被告尚有彩華公司股份327萬股未移轉予原告,固屬事實。然而,依前揭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之內容,兩造股份之互易,係互為對待給付,參諸條文「並同時」之文字,顯然應屬同時履行之關係,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既未提出其對待給付,被告就尚未移轉之上開股份,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況且,原告甫取得前述股份,旋即洽擬出賣予第三人,已違反上述不得轉讓股份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云云,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締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系爭協議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自應溯及訂立時即不生效力,無從於解除後,再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協議?
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其合法解除云云,即非可採。
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⑴原告請求其解除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乙節,係以其合法解除
系爭協議為前提。惟系爭協議係由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無從另為解除,業已析述如上,是原告基此而請求代替履行之損害賠償1億2,143萬700元,亦乏所據。
⑵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經其合法解除乙節,雖非有據,惟系爭協議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已如前述,兩造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回復原狀之義務,係返還價金1,73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實質上係約定股份之互易,並非股份或股票之買賣,形式上雖經由股票作價轉讓使原告取得彩華公司股份及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由被告指定之人取得原告股票,惟此僅係履行股份互易之方法,實質上兩造並非出讓股份收取價金,而係取得他方移轉之股份甚明。職是,兩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既為股份,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非返還價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30 萬元,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解除契約代替履行之損害1億2,143萬700元,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730萬元,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原告備位之訴,係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轉讓股票之義務,係以兩造間系爭協議未經合法解除為前提。然查,系爭協議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協議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代替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3,873萬700 元,及其中1億2,143萬700元部分,自本件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730萬元部分,自本件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轉讓3,270張(即327萬股)彩華公司股票(股份)予原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