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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移轉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告姓名誤載為「江桂美」,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誤載為「不定期間」,嗣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遞狀更正原告為「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陳美雲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

段○○○○號土地暨其上二五二三建號、同段二五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二五二○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淡地登字第○一○三七九號、第○一○三八○號收件,為被告各設定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五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止。另訴外人徐陳美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訴外人陳伯祥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登記在案。又訴外人徐陳美雲因積欠原告債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於八十一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訴外人徐陳美雲積欠被告高達七百六十五萬零

四百九十八元之本息,倘原告未能代為清償,被告即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取償,倘原告代為清償,則願將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讓予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當時由原告使用中,為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再行利用,復為避免原告之債權求償無著,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委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鈴煌親赴被告銀行,將訴外人徐陳美雲上開欠款悉數代為清償完畢,被告並將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原告保管。豈料事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竟遭被告無端拒絕。

㈢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屬民法

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權利之讓與乃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且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債權經讓與後,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高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倘原告非基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希冀被告將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予原告,斷無可能清償訴外人徐陳美雲上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於原告顯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因抵押權之移轉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所列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範圍,故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取得代位權後,應由抵押權人及代為清償人會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爰訴請被告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一般慣例,金融機構於客戶清償借款時,如無其他借款,即開具清償證明書,

並發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供客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用。本件原告清償時,並未表明係為自己清償或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清償,兩造亦未有移轉抵押權之約定,且被告已核發清償證明,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訴外人徐陳美雲以供塗銷抵押權在案。原告竟於十餘年後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徐陳美雲前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訴外人陳伯祥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

㈡訴外人徐陳美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訴外人徐陳美雲積欠被告七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之本息,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向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由被告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清償訴外人徐陳美雲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是否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清償訴外人徐陳美雲之債務?被告是否有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物所有人,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又原告並非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且系爭不動產上除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尚有訴外人陳伯祥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此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自明,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係為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清償該抵押債務云云,系爭不動產仍有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取償之虞,則原告斥資清償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實益,而與常情有悖;參以原告為訴外人徐陳美雲清償債務後,被告旋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十餘年始終未曾持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此經原告當庭提出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三頁、第六十頁),益徵原告為訴外人徐陳美雲清償債務時,係意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清償訴外人徐陳美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等語,堪以採信。

㈡復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

,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抵押權之實行,屬於對抵押物之處分行為,自須經登記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清償訴外人徐陳美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之權利,且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原告。被告既為法定債權讓與人,自負有使受讓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清償訴外人徐陳美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因法律規定而移轉於原告,惟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移轉抵押權設定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