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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戊○○

集勝通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訴訟代理人 丁○○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被告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之給付總額達到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總額時,全部被告均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義務。

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4 日前往台南市○○路○ 段○○號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尊龍公司)台南站購買台南至台北車票,乘坐由被告戊○○駕駛,車身標示有被告尊龍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北上行至台北市○○路○ 段終點站時,被告戊○○竟疏未注意查看是否仍有欲下車之乘客尚未下車,即將車門關閉駛離;此時原告因欲下車,已站立於該車後門階梯上,見狀即敲擊車身並呼喊「下車」;被告戊○○聞聲緊急煞車,然因煞車力道過大,致原告摔滑至該車下層隔間置放行李處,頭部撞及該處之不鏽鋼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視神經受損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下以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因被告戊○○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害,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法對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濱海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海公司),被告集勝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勝公司)則為被告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戊○○、集勝公司、濱海公司及尊龍公司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以下所指經營台南至台北間客運業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戊○○並為其餘被告之使用人。被告戊○○對系爭事故既負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濱海公司、集勝公司及尊龍公司不僅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計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茲將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⑴原告因所受上揭傷害,已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惟迄未痊癒且有繼續惡化之情形,導致原告無法勝任原任廚師之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配偶已亡,經濟困難,故請求至原告65歲止計55個月,因喪失工作能力,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計算減少之收入1,925,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長期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非財產之重大損害,且導致原告往後之生活及身體上遭受此等創傷後遺症之嚴重困擾與傷害,原告因此造成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各次住院及門診自付花費為91,726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33,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濱海公司及集勝公司係以:被告戊○○並非被告集勝公司之員工,而係受僱於被告濱海公司;惟因被告戊○○受被告集勝公司之央請,乃於其休假期間,駕駛被告集勝公司所有大客車參與由當地「野雞車」業者於台南市○○路設置「府城之旅」之台南往返台北之載客業務。是以被告戊○○僱主雖為被告濱海公司,但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則係受被告集勝公司臨時僱用之兼差行為,與被告濱海公司並無關聯,是被告集勝公司就本件被告戊○○駕駛業務之執行,固為被告戊○○之僱用人,而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被告戊○○與被告濱海公司間,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駕駛行為,並無民法第224 條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亦非同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關係,原告訴請命被告濱海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不當。且被告戊○○於本件車禍事故駕駛載客之台北地區下車地點為承德路1 段,雖係被告尊龍公司之設站附近,然該處為中南部客運業抵達台北之共同下車站點,為簡便明確之故,一般均稱之為「尊龍台北站」,然該府城之旅之載客行為,實與被告尊龍公司無關。次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自車輛前方下車,而係一人自車輛中段右側門擬下車,該車門旁自上至下均設有扶手,並有門桿立柱可供手握,如於上下車之際稍加留意,當無失手跌倒之虞。然原告竟未注意捉牢把手,致跌倒受傷,其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達1/2 ,自不得請求全額之賠償。

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受損害,依其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2年3 月22出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該診斷書開立時距事故發生業已2 月有餘,足見原告應已無其他傷情。是其於92年5 月間,始另由該院開具「疑似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診斷證明,所為診斷並非明確,且診斷時間距車禍發生已達4 個月以上,原告復已高齡61歲,是其視神經病變應係因其年紀及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當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中因治療其視神經病變及其主張因視力因素導致燒傷,或因其他原因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因此所減損之工作能力所造成薪資損失,自不得推由被告負責。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應僅有92年1 月10日所支付並扣除非必要之證書費用200 元後之餘額5,919 元;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要無理由。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而原告所提出扣繳憑單所載月薪則為16,000元;是原告於計算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時之計算基準,亦有違誤。另審酌被告戊○○已離婚,獨立撫育2 子1 女,名下亦無不動產,以司機為業,則原告就因本件事故所為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就過失所生之損害,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請審酌本件事故情形及原告亦與有過失各節,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尊龍公司則以:被告尊龍公司與被告集勝公司、濱海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及授權關係,被告戊○○亦非被告尊龍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被告尊龍公司僅營運台北、台中及台北、坪林2 條路線,並未營業台南路線,是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尊龍公司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尊龍公司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濱海公司擔任職業駕駛;而原告則係於92年1 月4 日乘坐由被告戊○○所駕駛被告集勝公司所有Y3-783號營大客車,自台南行駛至台北市○○○段終點站,於尚未下車之際,因被告戊○○未察覺車上尚未乘客即將車門關閉駛離,於聽聞原告呼喊下車時緊急煞車,致原告摔滑至前方,並撞擊頭部,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93年士簡字第754 號被告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證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雙層遊覽車駕駛人,理應於停車讓乘客下車時,注意上下車乘客動態,以確認是否仍有欲下車客滯留車上尚未安全下車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原告下車之際,率而關閉車門駛動車輛,復又為緊急煞車致原告跌倒,所為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所為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利,自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疑義。且本件經於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⒉被告集勝公司、濱海公司、尊龍公司與被告戊○○應否就

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所受視神經受損之傷害,是否亦為被告戊○○系爭過

失駕駛行為所造成?⒋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若干?⒌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造成之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若干?⒍原告因上揭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若干?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告戊○○、集勝公司及濱海公司雖抗辯:原告未自

前門下車,且於下車之際未握緊車門把手而跌倒,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達1/2 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戊○○於抵站停車開啟車門供乘客下車時,未注意尚有乘客於車門處準備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駛動車輛,復再無預警地緊急煞車所致;而衡諸一般乘客於下車時係處於行進之狀態,步履及行動原難以平衡控制,則於車輛啟動復突緊急煞停時,自難責其得以平穩站立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集勝公司就被告戊○○為系爭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時,係受其要求及指示,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224 條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已無爭執(見卷附被告集勝公司93年12月13民事答辯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無不合。次查,被告濱海公司雖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既為受僱於被告濱海公司執行駕駛業務之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縱係為其休假時間,然一般人就其休假時間之排定狀況、係為個人或為被告濱海公司以外之人為兼差之駕駛載客行為,實無從判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載客所為,既與其執行受僱於被告濱海公司之職務時間有密切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濱海公司仍應依民法第

188 條之規定,以僱用人之身分,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惟被告戊○○於從事系爭事故發生之載客業務時,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集勝公司並受其指示提供原告載送服務乙節,已如前述;則於本件提供原告載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僅為被告集勝公司;是原告亦僅得對被告集勝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賠償之請求,而無從據該規定請求被告濱海公司為連帶賠償,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伊於事故發生時所乘坐大客車身標示有「尊龍」字樣,購票及上下車地點均為被告尊龍公司設站所在,於事故發生時,並有被告尊龍公司站務人員前來扶持,足見該「府城旅遊」之載客業務確係被告尊龍公司所經營,被告戊○○亦為被告尊龍公司之使用人,該公司自亦應依上揭民法188 條、第22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印有「府城旅遊」字樣及標示「尊龍」車輛名片正、反面影本,以及車禍發生前之91年12月17日南下「府城旅遊」旅遊卷影本等件為證;然其上開主張已為被告尊龍公司所否認。即被告戊○○、集勝公司及濱海公司亦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之載客運輸業務與被告尊龍公司有何關聯。於被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上開刑事偵審案件中,則僅有與系爭大客車同型車輛之照片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內可憑,且該同型車輛之車身並未標示「尊龍」客運字樣乙節,則經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查閱屬實。被告戊○○並陳述:該肇事大客車車身所標示者為「府城旅遊」,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府城旅遊之小姐前來扶持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諸被告尊龍公司於客運業界尚具名氣,則亦未能排除其他客運業者為便利顧客辨識上下車地點,以及為博取顧客之信賴,因而利用被告尊龍公司設站所在上下乘客,以及冒用被告尊龍公司名義印製相關宣傳文件名片之可能性。是本件就被告戊○○駕駛載客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受僱於被告尊龍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尊龍公亦參與其所乘坐之「府城旅遊」客運業務之經營或有同意借名供其他客運業者經營之事實;則所主張被告尊龍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24 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

不爭執之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外,尚包括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5 月21日開具記載診斷內容為「疑似雙眼性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診斷證明書,所為診斷記載並未全然肯定該傷害之成因與車禍事故有關;且所為診斷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92年1 月4 日,已4 月有餘;實難遽認該視神經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為此乃向該院函詢,並據覆稱:「病患(即原告)於92年1 月4日受傷,但92年1 月30日來院時視力極佳,雙眼矯正視力均

1.0 ,一直至92年4 月7 日視力才變差至0.3 ,至92年6 月19日回診時,視力進步至0. 6至0.7 之間;由於最近沒有再複診,不知現在情況,由常理判斷外傷性之視神經病變均在傷害發生時產生,此病人在傷害後3 個月才視力變差,故很難判斷此視力不良是否因此傷害產生」等語,有該院93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702號函文在卷可稽。嗣原告雖另行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3年間出具記載診斷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宏恩綜合醫院於92年10月28日開具記載「症狀:頭暈頭痛、視力不清;診斷:車禍後遺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且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本院再次函詢時,則覆稱:「病患『雙眼外傷視神經病變』與92年1 月4 日所發生之車禍相關聯性極高」等語,有該院94年3 月1 日校附醫歷字第0207號函文在卷為據。然因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函覆內容與前函相互矛盾,各該診斷證明及醫院函文復未說明其判斷審酌之學理及臨床依據;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即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就原告所受視力損傷之成因進行鑑定。然經鑑定後,據該院覆稱:「龍女士(即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11月25日、12月9 日在本院接受

3 次詐盲檢查,結果顯示其視力表現前後矛盾,病人在同年12月9 日所做的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與其視力檢查結果亦不相符;此外,龍女士在同年11月6 日所做的視野檢查結果亦未達可信賴標準」、「辛○○女士於民國94年11月1 日本院接受兩眼螢光眼底攝影檢查、視網膜電圖與眼珠電圖檢查,所有檢查結果均未發現異常;此後龍女士又在同年11月9日、11月25日及12月9 日於本院行3 次精密視力鑑定檢查(即所稱「詐盲檢查」)結果顯示其視力表現前後不一致;本院於同年12月9 日再度安排病人接受兩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所得結果亦和龍女士之視力程度不相符合;綜合前述各項檢查結果,龍女士主訴的視力程度無法以眼球部位的任可病變之存在來解釋,亦即其視力狀況無法自鑑定過程得知」等語,有台大醫院94年1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372號函及95年1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0253號函在卷可憑。據此鑑定結果,並審酌前揭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後病情說明之函文均未能確認原告所主張視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性各節,堪認原告縱罹有視神經病變,該病變與被告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實無從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91,726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1,72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由台北市立療養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恩綜合醫院分別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然因原告並未證明所受視神經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為治療其因被告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傷害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所必要費用為限;即其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中,為治療其視神經病變,及為治療其他與車禍事故無關之病症而於眼科、骨科、整型外科、皮膚科、胸腔內科、耳鼻喉科、腸胃內科、心臟內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以及取得證明書之費用,自非屬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除。次查,原告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固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92年6 月19日後,即未在該院複診,然依常理判斷腦震盪病患若充分休養數月應可復原等情,已據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702號函敘明甚明。是雖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涵蓋車禍發生逾3 年間陸續於各醫院急診科、神經外科、精神科等相關科別就診之收據;然依上揭醫院所為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可於數月間復原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審酌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3 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4 20700號函稱:「龍君(即原告)曾於93年5 月26日94年10月18日兩次住本院,診斷分別為腦震盪症侯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車禍與其臨床病症之相關性,目前尚無法明確判斷」等語;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至遲於車禍發生即92年1 月4 日起算之1 年內,應已復原。則原告所提出載明於於93年1 月4 日後尚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所支出之費用均難認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所必要,原告就該等醫療費用支出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應允許。是經核算,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應計為67,12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925,000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腦震盪及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已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迄未痊癒且有繼續惡化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無法勝任原任廚師之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無法證明;且原告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於車禍後充分休養數月即得以復原,均如前述。是審酌原告之傷情,應認原告僅得就其因車禍受傷而須充分休養以待復原之1 年期間,因無法工作致生之薪資損失請求賠償。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卷附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薪資收入應為16,00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之賠償,應為19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③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之傷情、復原之時間,兩造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④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經查,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該大眾運輸服務係由被告集勝公司提供,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集勝公司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原告既因搭乘被告集勝公司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集勝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車禍受傷,則就此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集勝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被告濱海公司及尊龍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提供原告大眾運輸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戊○○則僅為受僱人,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渠等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上揭定,與被告集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集勝公司就其所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過失程度及原告之傷情各節,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集勝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為1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戊○○、集勝公司及濱海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給付,已經原告提起本訴以為請求,其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7月7 日送達被告集勝公司,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93年士調字第127 號卷可稽。至於卷內各紙送達證書內,雖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戊○○及濱海公司之記載,然渠等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7 月22日之調解期日到庭並提出答辯之聲明,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及民事聲請暨答辯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戊○○及濱海公司已於該調解期日即93年7 月22日受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集勝公司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8 日起算,對被告濱海公司及戊○○之請求,則應自上開調解期日之翌日即93年7 月23日起算,應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請求被告戊○○、被告集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59,12

7 元,及被告戊○○自93年7 月23日起、被告集勝公司自93年7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戊○○、被告濱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59,127 元,及自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集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及自93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戊○○、被告集勝公司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金額559,127 元,與如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戊○○與被告濱海公司所負同額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之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間應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從而,應認被告戊○○、集勝公司及濱海公司全體給付總額達所命連帶給付之總額即559,127 元時,各該被告即免其依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義務。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