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多年,經聲請本院執行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133、133-1、133-2、133-3、133-4、134-1、143、145、145-
1、146等地號土地(下稱執行標的),嗣執行程序中,被告丙○○、戊○○分別於民國93年1月6日、7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債權本金分別為8,158,050元,6,985,000元,上開執行標的經拍定後,經本院於93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被告丙○○、戊○○分別經受分配2,525,329元、2,229,086元。惟查,被告丙○○、戊○○分別為被告乙○○之女兒、女婿,渠等分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渠等間並無實際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惟被告丙○○、戊○○仍堅稱債權為真正,執意參與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乙○○與丙○○間8,158,050元,暨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乙○○與戊○○間6,985,000元,暨自9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9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被告丙○○、戊○○所各受分配之金額2,525,329元、2,229,086元,應予剔除後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乙○○係於82、83年間陸續向被告戊○○借款,而由被告戊○○先後多次轉帳至被告丙○○之帳戶1,500,000元、900,000元、185,000元、5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005,000元、400,000元,分別由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匯款予向被告乙○○借款之許淞碧、提領交付被告乙○○或清償抵押貸款利息,另於82年8月30日分別轉帳50,000元至林張金雀、林姵妤之存款帳戶,該等帳戶亦均為被告乙○○所使用,嗣雙方並曾於87年4月5日書立債務償還協議書,確認借款總金額共計6,985,000元,被告戊○○與乙○○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㈡被告丙○○則於91年7月至12月間,先後多次轉帳款項至被告乙○○之帳戶,共計1,998,050元,另被告丙○○曾簽發付款人為淡水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91年10月28日、面額1,000,000元、票號740067號,以及發票日91年10月31日、面額5,160,000元、票號740068 號之支票各一紙,借予被告乙○○以支付其向陳錦枝購買不動產之價款,上開支票存款之資金亦為被告丙○○所提供,被告丙○○與乙○○間亦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原告
聲請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厝坑小段133 、133-1 、133-2 、133-3 、133-4 、134-1 、143、145 、145-1 、146 等地號土地(即執行標的,均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實施強制執行。被告丙○○、戊○○則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2266 號、92年度促字第673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中92年度促字第42266 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金額為8,158,050 元 ,92年度促字第673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本金金額為6,985,000 元,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上開執行標的於93年1月8日拍定,所得金額共計15,110,000
元,經上開執行事件於93年6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除扣繳土地增值稅4,248,943元外,優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被告戊○○執行費各28,889元、65,264元、140,140元,另以原告、被告丙○○、戊○○均為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各分配予原告5,816,439元、被告丙○○2,525,329元、被告戊○○2,229,086元。原告於93年7月9日(分配期日前)具狀就被告丙○○、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被告丙○○、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訴(土地增值稅部分已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93年11月25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930024307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課徵)。
㈢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兒,被告戊○○則於83年1月29日與被告丙○○結婚,為被告之女婿。
㈣被告丙○○、戊○○均曾任職於原告信用合作社。渠等開設帳戶及部分帳戶交易情形如下:
1、被告丙○○曾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開設第0000000號員工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 號存款帳戶。
2、被告戊○○則曾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社竹圍分社開設第0000000 號員工存款帳戶。
3、被告戊○○於82、83年間曾先後多次自前述帳戶轉帳至被告丙○○第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下:
①82年5月4日轉帳1,500,000元,②82年6月25日轉帳900,000元,③82年6月30日轉帳185,000元,④82年7月13日轉帳500,000元,⑤82年7月16日轉帳700,000元,⑥82年7月19日轉帳700,000元,⑦82年7月27日轉帳100,000元,⑧82年10月26日轉帳1,000,000元,⑨82年11月5日轉帳1,005,000元,
4、被告戊○○另曾於83年5 月4 日轉帳400,000 元至被告丙○○前述第0000000 號存款帳戶。
5、被告戊○○前述帳戶另於82年8 月30日分別轉帳50,000元至林張金雀、林姵妤設於同合作社之存款帳戶。
6、被告丙○○前述第0000000 號帳戶,曾於82年10月26日轉帳1,000,000 元至許淞碧設於同合作社之帳戶,於同年5月17日轉帳1,500,000 元至許淞碧帳戶。
㈤被告乙○○之配偶李白昭子曾先後於68年2 月8 日、71年6
月16日、75年3 月13日、76年7 月9 日,先後以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029(原1428)建號門○○○鎮○○街○○巷○○○ 號建物暨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420,000 元、800,000元、300,000元、1,800,000元之4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乙○○分別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前3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均於76年7月20日經清償塗銷登記。李白昭子復以同上之不動產,於78年3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嗣此部分及前述本金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同於86年9月4日經清償塗銷登記。另李白昭子又以同上之不動產,於81年9月5日以同上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乙○○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於86年8月26日變更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6,000,000元。
㈥被告丙○○設於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7至1
2月間,曾先後多次轉帳款項至被告乙○○設於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如下:
①91年7月25日轉帳260,000元,②91年7月26日轉帳60,000元,③91年8月1日轉帳60,000元,④91年8月6日轉帳90,000元,⑤91年8月22日轉帳80,000元,⑥91年9月10日轉帳90,000元,⑨91年9月23日轉帳220,000元,⑧91年10月8日轉帳500,000元,⑨91年10月15日轉帳100,000元,⑩91年10月29日轉帳40,000元,⑪91年12月27日轉帳174,160元,⑫91年12月30日轉帳323,890元,以上共計1,998,050元。
㈦被告丙○○曾簽發付款人為淡水鎮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
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1年10月28日、面額1,000,000 元、票號740067號,以及票載發票日91年10月31日、面額5,160,
000 元、票號740068號之支票各一紙,均指定受款人陳錦枝,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已兌現。
㈧被告丙○○曾於91年10月31日自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
電匯5,160,000 元,至前項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前項支票之兌付。
㈨被告丙○○設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第00000000
0號帳戶,曾於91年10月30日存入支票1,000,000元,另91年10月31日分別由白高青、戊○○、何淑媛、陳謝輝各自轉帳存入1,000,000元、16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
以上事實,有被告分別提出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存摺、匯款回條、取款條、存摺存款條、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名資料、支票存款印鑑卡(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條、匯款解付傳票、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7336號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促字第42266號、92年促字第6735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戊○○分別與乙○○間之借貸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丙○○、戊○○分別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被告丙○○、戊○○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後,分配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丙○○、戊○○分別與乙○○間之借貸關係,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㈡關於被告戊○○與乙○○間之借貸關係部分:
1、被告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6,985,000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前述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取款條、存摺存款條、87年4月5日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戊○○與乙○○間之資金往來,並主張渠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云云。經查:
⑴被告戊○○上開款項,雖非直接轉帳或匯至被告乙○○之
帳戶,而係分別轉帳至被告丙○○,及第3人張金雀、林姵妤等人帳戶,惟於吾國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交易習慣,關於金錢交付非必均以本人帳戶為之,借由他人帳戶或委由親眷經手者,乃社會上所常見,而被告丙○○係乙○○之女兒,並任職於金融機構,由其以自己之帳戶代父親為資金往來之操作,並未悖於交易常情。而被告戊○○辯稱其於82年11月5日轉帳1,005,000元至被告丙○○帳戶,翌日(82年11月6日)以1,000,000元清償被告乙○○之貸款乙節,並據其提出相符之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號)為憑,堪信屬實。再如前所述,被告丙○○上開帳戶分別收受被告戊○○之匯款後,曾先後轉帳1,000,000元、1,500,000 元至第3人許淞碧之帳戶,而關於上開款項之緣由,證人丁○○亦到庭結證:「許淞碧在82年5月有向乙○○借一筆錢,當時我和許淞碧一起去的,到菜市場(指乙○○營業處)去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是先去向乙○○講借錢的事,他答應了之後,隔天才拿錢,被告乙○○是用匯款的,實際上有借兩筆,後來半年左右有再借一筆一百萬元,都是用匯款的,匯到我與許淞碧的聯名戶,我和許淞碧有合夥關係,合作房屋公司,資金都是由許淞碧調度的,合作期間約有三、四年。借的錢當初是合夥要用的,錢匯到之後都是由許淞碧在運用。」、「兩筆都未還。當時沒有寫借據,有開票,是我們兩人聯名支票。借錢後我們都有繳利息,後來公司倒了,才還不出來,李先生也有找我們,許淞碧後來就去美國,我也沒有錢還…」、「因要開公司時,就有向乙○○問有無錢可借給我們,因認識多年,他就答應借給我們,一百五十萬元每月利息二、三萬元,一開始也不知道他有無資力可借,所以就問問看,他就答應了…」、「借錢時沒有說,後來在聊天時,借第一筆錢之後,要繳利息時,他才提到說錢是向他女婿借的,是在聊天、喝酒時透露出來。」、「因公司倒閉後,乙○○常到我家催討,還有說要找許淞碧,所以大部分情形我都還記得」、「(利息)每月付一次,都是我拿到菜市場取給他的。」等情在卷,可見被告丙○○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均其自行運用之資金,前述款項部分乃被告乙○○所運用應堪信實。另關於82年8月30日分別轉帳50,000元至第3人張金雀、林姵妤設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主張該2帳戶乃被告乙○○所使用,係因被告乙○○當時欲競選合作社社員代表,為使該2人成為社員並有投票權,乃存入款項累積積數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所持有該2人名義之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2張為證,且原告亦自承當時李白昭子(即被告乙○○配偶)有參選社員代表之情屬實,衡以被告乙○○現仍持有上開2人名義之股票乙情,堪認其主張上開2帳戶為其使用之情,應非子虛,亦堪信為真。
⑵另被告戊○○轉帳至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其中①於
82年6月28日提領轉帳7,061元至白錫培設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800,000元之利息),②於92年7月16日提領轉帳100,085元至李白昭子設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全部本金10,000元、利息85元),③於82年7月16日提領轉帳603,588元至李白昭子同上合作社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1,400,000 元之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588元),④於82年7月19日提領轉帳680,683元至李白昭子同上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800,000元之本金680,000元及利息683元),⑤於82年7月27日提領轉帳10,000元至白錦峰設於同上合作社第0000000號帳戶,⑥於82年7月27日提領轉帳30,740元至白錫培設於同上合作社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130,000元之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取款條、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條等影本為憑,固均非被告乙○○本人之帳戶,惟被告戊○○主張李白昭子係被告乙○○之配偶,夫妻2人貸款為同一放款帳戶,白錫培、白錦峰分別為妻舅(即李白昭子之兄)、姪子,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乙○○出面所借,委由丙○○處理,乙○○向伊借款,並指示匯至丙○○帳戶,至於之後是清償何帳戶,伊不知道等語。經核,上開款項主要均為被告戊○○、丙○○2人結婚前之資金往來,而由一家之長之被告乙○○出面向準女婿借貸款項,分供家眷、親屬支用,當屬事理之常,鮮有女方親眷多人分別各自出面借款之情,是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乃被告戊○○與乙○○之資金往來,亦未違背常情,應堪憑採。
⑶再者,被告戊○○與乙○○,其後並於87年4月5日書立債
務償還協議書,確認借款總金額共計6,985,000元,且由被告丙○○簽署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亦有被告戊○○提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足參。原告雖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惟被告戊○○並陳稱:伊在母親之保險箱找到87年間曾寫過之協議書,當時伊和太太(即被告丙○○)爭執很厲害,是為了錢的事,本來有吵到要離婚,但因程序不合,無法辦登記,因伊母親也反對伊離婚,後來協議書伊母親就收起來等情,核與該債務償還協議書背面、經被告戊○○及丙○○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意旨相符。而夫妻間因與配偶家族借貸往來關係致生嚴重爭執,並影響婚姻之維繫者,非無可能,上開協議書尚非異常之舉,再參以前述被告戊○○之帳戶於82、83年間,轉帳至被告丙○○以及第3人林張金雀、林姵妤帳戶之金額總計達7,090,000元(參見三、不爭執事項㈣之3、4、5),若果被告戊○○、乙○○係為參與分配始虛偽製作協議書,衡情,當無僅記載借款總金額為6,985,000元之可能,亦無由被告戊○○與丙○○簽署離婚協議之必要,由此堪信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無訛,堪認被告戊○○與乙○○間,就上開款項確有借貸合意為是。
2、本件被告戊○○業已主張並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確有金錢資金往來及借貸合意等事實之證據,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乙○○間之借貸合意,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臆測之詞,遽論渠等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認渠等間之借貸關係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被告戊○○與乙○○間確有共計6,985,000元,並經前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與乙○○間之借貸關係部分:
1、被告丙○○主張其與乙○○間有8,158,050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據其提出前述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淡水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原告雖亦否認被告丙○○與乙○○有上開借貸關係,並主張渠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丙○○曾於91年7至12月間先後多次轉帳款項至被
告乙○○之帳戶,金額共計1,998,0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見三、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主張該等款項為渠2人間借貸之資金往來,自堪信實。
⑵至於被告丙○○所主張其所簽發前述面額1, 000,000元及
5,160,000元支票之借款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丙○○帳戶資料(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所示,平日多為小筆金額,於91年10月28日前未有超過1,000,000元之存款,至同年月30日始有1,000,000元支票存入,另同年月31日由白高青、戊○○、何淑媛、陳謝輝分別轉帳入被告丙○○帳戶1,000,000元、160,000元、2, 000,000元、1,000,000元,足見被告丙○○並無資力,上開款項應係被告乙○○分別向白高青、戊○○、何淑媛、陳謝輝等人所借,非向被告丙○○所借云云。然被告丙○○主張該上開支票之款項1,000,000元部分,其中800,000元是向被告戊○○借得,其餘200,000元是其自有資金,另5,160,000元部分,亦係向親友陳謝輝等人週轉而借予被告乙○○等語。經核,上開2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錦枝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暨訴外人陳錦枝簽收記錄影本可稽,而該2紙支票,確係被告丙○○所簽發,由其支票存款帳戶兌付,其中面額5,160,000元支票款項部分,亦由被告丙○○自其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之帳戶提領電匯至其淡水鎮農會信用部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付,有被告丙○○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影本存卷足按。雖被告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分由白高青、戊○○、何淑媛、陳謝輝各自轉帳存入1,000,000元、160,000元、2,000,000元、1,000,000 元,惟若果上開款項係被告乙○○分別向陳謝輝、何淑媛、白高青、戊○○等人所借貸,按諸常情,應由渠等分別向被告乙○○請求,並各自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當無由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徒生原告爭議之可能。尤其,被告戊○○本即聲明參與分配,若果由其帳戶轉帳之1,000,000 元係其與被告乙○○之借貸,而非被告丙○○與乙○○間之借貸關係,則由其自行一併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即可,亦無庸輾轉經由被告丙○○參與分配。再者,若係被告乙○○分向他人借款以兌付被告丙○○所簽發上開支票,衡情,被告乙○○當指示他人逕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於淡水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亦無先匯至被告丙○○於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戶,再勞由被告丙○○電匯至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顯然陳謝輝等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丙○○帳戶之原因,並非基於渠等與被告乙○○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至渠等與被告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則與被告乙○○無涉。上開支付被告乙○○買賣價金之2 紙支票,共計6,160,
000 元之款項,既係由被告丙○○之帳戶資金所兌付,被告丙○○、乙○○主張該等款項為渠2 人間借貸之資金往來,自亦足憑採。
2、依上所述,被告丙○○、乙○○已主張並提出渠2人間金錢借貸事實之證據,而原告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渠
2 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臆測推論渠2 人間之借貸關係乃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是則被告丙○○與乙○○間確有共計8,158,050 元,並經前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分別與乙○○間之借貸關係
,均不足認定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原告主張渠等間之借貸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皆不存在等情,不足憑採。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債權比例分別分配予被告丙○○、戊○○各2,525,329 元、2,229,086 元,自無違誤,原告請求予以剔除後,分配予原告,亦非有據。至於系爭分配表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於分配期日後,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核准不予課徵,惟與系爭分配表尚無影響,應由執行法院就該部分另行依職權予以分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乙○○與丙○○間8,158,050元,暨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乙○○與戊○○間6,985,000元,暨自92年3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本院92年度執字第73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6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93年7月15日實施分配),被告丙○○、戊○○所各受分配之金額2,525,329元、2,229,086元,應予剔除後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