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