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1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2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