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趙冠瑋律師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淑茹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五號土地及同段第四0一九八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限制原告二人母親丙○○之行動,並要脅原告及丙○○,使渠等心生恐懼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文件,並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嗣後經由律師查察始發覺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以丙○○為債務人,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二人(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登記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及丙○○遂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設定抵押權及前述文件上簽名用印之意思表示;至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丙○○之全體債權人設定者,惟抵押權人必為債權人,方能就賣得價金受償,是此個別債權人之債權為多少、應如何分配等問題均無合意,則系爭抵押契約並未成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丙○○前曾擔任多起互助會之會首,涉嫌策劃假人頭充當會員吸走一億多元之會款後惡性倒會,被告亦為受害人之一,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甲○○接獲丙○○之通知,前往丁○○○○事務所協商還款事宜,丙○○為表示還款誠意,乃與在場債權人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丙○○所負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交由陳正平代辦手續,且因丙○○之債權人眾多,債權人遂合意以被告甲○○為社子地區債權人之代表、被告辛○○為士林地區債權人之代表,擔任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被告並無脅迫丙○○或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另以:郭碧霞因倒會一億六千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與債權人召開數次協調會,嗣本件債權人、債務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至丁○○○○事務所協調,經丙○○同意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積欠之債務,過程中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而被告為表示其係代表到場之全體債權人,更事先簽署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置於陳正平處,以示該權利非專屬於被告二人,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丁○○○○事務所,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
名用印,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以擔保丙○○所積欠之七百萬元債務,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設定登記(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
㈢原告及丙○○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於前述文件上簽名用印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尚未成立,縱已成立,伊等亦係於被告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㈡被告有無脅迫原告而為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因原告母
親丙○○召集互助會後倒會,互助會會員王惠寶借用伊事務所協商,並提及希望能將會首和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丙○○及將近四十位會員到伊事務所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丙○○家裡有三間房子,一間在她自己名下,一間在她先生名下,一間是她二個兒子(即原告)名下的不動產,丙○○之前就跟債權人商量過且丙○○有徵得他兒子(原告)的同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債權人,當天到場之債權人有簽到,簽到簿是通訊錄之性質,且丙○○對到場之債權人是她的債權人這一點沒有爭執,協商過程中因丙○○倒債數額蠻多的,當時債權總額光死會部分就有七、八千萬元,惟因設定規費係以擔保物價值計算,故伊建議不要設太高,而依系爭不動產之殘值設定七百萬元,且因債權人人數眾多我建議他們推派債權人代表,債權人代表推舉出來後,丙○○即以電話聯絡原告過來,系爭不動產權狀是丙○○先帶來的,伊並據以填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原告帶自己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過來,我有跟原告稍做解釋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內容,除就設定契約書逐條跟原告說明外,並有跟原告及丙○○說設定金額為七百萬元,且原告擔心設定後會不會影響其權益,伊還有特別跟原告說明因原告為擔保物之提供人,而非連帶債務人,故除系爭不動產外,其權益不會受影響,雖然大家是陸陸續續到場,但作成決定時大家幾乎都在,辦完後才陸陸續續離開等語,另當時在場之債權人即證人乙○○、戊○○、李成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所證述之情節,亦與上情相符。顯見丙○○先徵得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丁○○○○事務所,與到場之債權人(含本人雖未到場,但委託他人到場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後,協議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在場債權人推派之三名代表,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核算其殘值後,決定設定金額為七百萬元,嗣並經丙○○通知原告攜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至丁○○○○事務所,由丁○○○○告知原告上開協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用印後,交由丁○○○○代辦設定登記,因丙○○並未爭執到場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故到場債權人之個別債權額及債權總金額應屬可得確定,至於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則為在場債權人之內部關係,且非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物權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為多少、個別債權人之債權為多少、應如何分配等問題均無合意,系爭抵押契約並未成立等語,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伊等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雖舉證人丙○○為
證,惟查丙○○本人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復為原告之母親,與本件有直接及間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況證人丙○○自承於協商前一週左右,伊與原告曾分別遭訴外人恐嚇及毆打,伊等均有前往派出所報案,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等並未前往派出所報警或製作筆錄等語,是原告與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在丁○○○○事務所與債權人協商時,確有遭債權人恐嚇或脅迫,豈有未於事後報警之理?尤其證人丙○○亦自承係伊打電話通知各債權人至丁○○○○事務所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語,且依證人丁○○○○到場證稱,丙○○到達伊事務所時,除攜帶其名下不動產之權狀外,同時亦攜帶有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情,如非丙○○本即徵得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債務,何須同時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而丙○○既已徵得原告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在場之債權人又何須脅迫丙○○稱如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就不讓其回去?又丙○○家人共有三棟不動產,除其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其配偶名下亦有一棟工廠,丁○○○○評估該工廠之殘值尚較另二棟不動產為高,故債權人本亦要求在場之丙○○配偶提供該工廠設定抵押以擔保丙○○所積欠之債務,惟為丙○○之配偶所拒絕,嗣後債權人亦未就該工廠設定抵押,如債權人當場確有恐嚇或脅迫情事,豈容丙○○配偶拒絕後,反而脅迫丙○○及原告提供較無殘值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是證人丙○○所為之證言,與常情顯然有悖,尚不足證明伊與原告確因遭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另證人丁○○○○、乙○○、戊○○、李成吉均證稱,當日協商過程中債權人講話會比較難聽一點,如說丙○○倒會是惡意的,但沒有威脅或恐嚇的語氣或動手要打丙○○,也沒有人說丙○○今天如果不同意什麼條件就不讓她回去,那天氣氛是比較不好,但沒有說要原告帶權狀來救丙○○等語,是原告主張伊等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不足採信。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而訂立,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伊等卻因遭被告
脅迫始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情事,則其以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