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複代理人 郭永昌律師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廖于清律師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鍾秀瑋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麥樂能變更為戊○○,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11頁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247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起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至88年5 月份,共計本金新台幣(以下同)511,100,000 元,嗣後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繳息困難,乃於88、89年起陸續協議展期,並徵提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期間中泉公司雖有陸續支付部分積欠利息2,785 萬元,但並未依約繳息,依據被告所簽具之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1年11月14日止,尚欠本金507,426,0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一銀行業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
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僅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中之5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中泉公司、丙○○抗辯略以:被告中泉公司雖積欠第一銀行507,426,045 元,惟被告中泉公司於第一銀行尚有1億元定存現已屆期,被告中泉公司主張抵銷。又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非如附表所示,因被告與第一銀行間於90年2月27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後被告又向第一銀行請求重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並經第一銀行總行批覆核准,自應以約定之固定利率6%計算;就違約金部分,經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免予計收違約金,第一銀行批覆書上未就此部分表示不同意,自應免予計收違約金。原告自應一併承受上開利息及免收違約金之約定。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乙○○則以:第一銀行曾於81年間同意借款10億元予另被告中泉公司,並由中泉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顯達就10億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時保證人便同意簽署數份保證書使用,嗣後中泉公司便將保證書連同申貸文件一併交付予第一銀行。然81年間之申貸案遭第一銀行總行否准,嗣被告等人業因貸款案未能通過而欲取回保證書,第一銀行卻表示會將該保證書作廢,被告等人基於商業合作關係而信任伊,然事隔多年,第一銀行不但未銷燬保證書更擅自挪用,故被告2 人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提出之借據上並無甲○○○簽名,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展期約定書上均非乙○○本人簽名,顯非被告所親立,且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並未行對保程序,故保證書之真正性實有疑問。又第一銀行之批覆書上未將被告乙○○列名於保證人欄,應認被告乙○○未擔任中泉公司連帶保證人。另原告所提催收日誌於90年8 月9 日欄,亦未記載被告甲○○○、乙○○簽署保證書之情事。且系爭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上被告乙○○簽名處有塗改痕跡,顯見上開文件真實性確有可疑。且該定型化保證書條款內容未限定保證範圍,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被告乙○○85 年9月6 日印鑑卡與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之製作時間相隔9 個月之久,不符銀行作業流程。雖證人陳玉芬到庭陳述其於86年5 月10日有行對保程序,惟當時被告之地址早已變更,另案證人陳玉芬未發現此一錯誤,實難相信其確有行對保程序,與另案證人陳顯達陳稱系爭保證書乃於84年前所簽相符。另案證人蘇月雲雖陳稱有為對保手續,但催收日誌記載其90年8 月28日始承接中泉公司案件,何能早於同年月8 日即負責被告甲○○○、乙○○之對保手續?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中泉公司於85年12月起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陸續向第一銀行貸款,至88年5 月份,共計借款本金新台幣(以下同)511,100,000 元,嗣後因中泉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繳息困難,乃於88、89年起陸續協議展期。期間中泉公司陸續支付部分積欠利息2,785 萬元。
㈡第一銀行嗣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
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於86年5 月10日簽訂86年5 月10日保證書,又於90年8 月9 日簽訂保證書、約定書,截至91年11月14日止,被告中泉公司尚欠本金507,426,04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甲○○○、乙○○有無於86年5 月10日簽訂86年5 月10日保證書?90年8 月9 日簽訂90年8 月9 日保證書、約定書?㈡被告丙○○、甲○○○、乙○○有無於90年2 月27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㈢86年5 月10日及90年8 月9 日二份保證書是否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而無效?㈣截至91年11月14日止,被告中泉公司是否尚欠第一銀行本金507,426,045 元及其中55,000,000 元 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乙○○有無於86年5 月10日簽訂86年5 月10
日保證書?於90年8 月9 日簽訂90年8 月9 日保證書、約定書?⒈被告甲○○○、乙○○93年12月22日提出之答辯㈡狀陳稱
:第一銀行曾於81年間同意借款10億元予另被告中泉公司,並由中泉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陳顯達就10億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時保證人便同意簽署數份保證書使用,嗣後中泉公司便將保證書連同申貸文件一併交付予第一銀行。然81年間之申貸案遭第一銀行總行否准,嗣被告等人業因貸款案未能通過而欲取回保證書,第一銀行卻表示會將該保證書作廢,被告等人基於商業合作關係而信任伊,然事隔多年,第一銀行不但未銷燬保證書更擅自挪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 頁),被告2 人之複代理人林蓓珍律師於本院94年6 月1 日審理時亦陳明:「該保證書是被告二人簽名蓋章沒錯,但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該二份保證書是在84年間所簽訂,是要保證中泉公司之債務,並於85年間已作廢(因該借貸案未通過第一商銀之審核,甲○○○與乙○○與第一商銀已合意作廢該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均未否認原告提出之2 紙保證書係其等簽名蓋章,僅爭執簽署之日期,被告乙○○於本院94年11月23日審理時方改稱保證書非其簽名、蓋章,先後陳述不一,所述已難採信。
⒉證人陳玉芬於本院兩造間之另案訴訟(93年度重訴字第25
8 號,下稱另案訴訟)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係伊承辦並對保,且確實有與甲○○○與乙○○對保,包括核對身分證與本人相符,並由他們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⒊證人吳崇榮於94年5 月12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亦到場結
證稱:86年5 月10日保證書為伊所審核,對保程序係由對保人員對保後,再由審核人員審核,保證書在對保時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後與銀行間的往來就僅就印鑑為證,不會要求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
⒋卷附被告乙○○於85年9 月6 日與第一銀行簽署約定書,
並簽名、蓋印製作印鑑卡,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李秋男於94年9 月19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亦到場結證稱:
85 年9月6 日被告乙○○所簽之約定書,係由伊對保及承辦,同日之印鑑卡亦係由伊承辦對保及製作,伊核對被告乙○○身分證是乙○○本人,85年9 月6 日之約定書對保人欄係由被告乙○○親自簽名蓋章,同日製作之印鑑卡正面簽名及印文亦係由被告乙○○親自簽蓋,至於背面則是備註欄,並未要求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所以伊都是在正面核對人處蓋章以示證明,這兩份文件是同時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⒌又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乙○○於86年5 月10日、90年8 月
9 日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鑑,與其前於85年9 月6 日所留存於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2頁),悉相符合,益足證明被告乙○○確有簽訂86年5 月10日、90年8 月9 日保證書甚明,被告丙○○、甲○○○辯稱係81年間所簽,遭第一銀行不當挪用云云,不足採信。
⒍至於第一銀行之批覆書或催收日誌實為總行對分行或分行
自己之內部文件,如實際上確曾簽署保證書,而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縱未列名於批覆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或為記載於催收日誌上,亦不影響其為主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被告甲○○○、乙○○既均已簽署上開2 件保證書,而擔任被告中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等以未經列名於第一銀行總行之批覆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或記載於催收日誌為由,而否認其等為被告中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尚不足採。
⒎證人黃秀男於94年6 月20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
稱:伊係81年9 月2 日至83年9 月12日擔任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故86年5 月10日保證書及90年8 月9 日保證書均非伊所承辦,且85年5 月間汐止分行另有經理,伊更不可能越權接受丙○○所交付這兩份保證書,也不記得曾與他約定將這兩份保證書作廢,且因授信金額很高,縱使要作廢也要總行核准,不是分行經理所得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參以卷附90年8 月9 日保證書左下角顯示之印製期間為90年1 月,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於85年5月間或之前即簽署該份保證書,並交付予第一銀行;況證人陳顯達僅簽署86年5 月10日保證書,而非同時簽署86年
5 月10日及90年8 月9 日2 份保證書。故被告丙○○稱86年5 月10日、90年8 月9 日2 份保證書,為其等自行簽名、蓋章後,於85年5 月間同時交與第一銀行,嗣因被告中泉公司無須10億元額度,並先於94年5 月12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辯稱與時任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經理黃秀男合意將該2 份保證書作廢,嗣於94年6 月20日另案訟訟言詞辯論期日與證人黃秀男對質時,又改稱向第一銀行經辦口頭索回該2 份保證書,經辦人員轉告說證人黃秀男表示該兩份保證書已作廢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證人陳顯達於93年12月20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
稱:伊自50幾年起即進入中泉公司任職,至86年年底退休,伊確曾於卷附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上面蓋的印章是伊向公司領薪水時保留在公司的印章,惟應係於84年以前簽的,因伊當年年底有中風,中風之後就未再簽過保證書;係中泉公司會計拿保證書給伊說要向銀行貸款,叫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保證書上並未寫金額,伊簽時其他人都還沒有簽,第一銀行亦無職員來跟伊對保,至於保證書第一行當事人姓名欄則是過幾天公司會計又拿給伊簽的,那時上面已有兩個人簽名,所以伊是接著簽下去的,當時乙○○還沒有簽,惟伊並未注意保證書後方對保人是否已有其他人簽名蓋章云云。非但無法證明被告甲○○○及乙○○未簽署86年5 月10日保證書,反可證明於證人簽署86年5 月10日保證書第一行連帶保證人姓名時,已有被告丙○○及甲○○○2 人之簽名。至證人所稱伊係於84年以前簽署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且簽署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等語,惟查,姑不論證人本人亦為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有直接利害關係,所證有利於己之上情,已非無疑,且86年5 月10日保證書左下角所顯示之印製時間為84年6 月,顯非84年以前所印製,證人陳顯達自無可能於該保證書印製前即於其上簽名、蓋章,且亦與被告丙○○所辯其係於85年5 月間簽署該86年5 月10日保證書乙節,大相逕庭,又查該保證書上所載之本金最高限額「壹拾億元整」上蓋有證人陳顯達於簽署欄所蓋相同形式之印文,顯見證人所稱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中泉公司早於81年4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第一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8頁),曾於82年3 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款35000 萬元,後於86年
5 月10日再經第一銀行核准提高設定額為61800 萬元,追加16500 萬元貸放額,亦有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原告主張86年5 月10日之保證書為增貸事件所簽,90年8 月9 日保證書係為展期事件所簽,亦屬可採,並證被告辯稱該2 份保證書原係保證中泉公司81年間之貸款案云云,為不可信。
㈡被告甲○○○、乙○○有無於90年2 月27日簽訂借款展期約
定書?被告雖否認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真正,並辯以:90年2 月27日之部分借款展期約定書於連帶保證人欄有橡皮章印「周耿宏」塗改為「乙○○」之痕跡,而依常理判斷,乙○○絕對不可能誤寫自己的名字,可見非乙○○親簽云云。惟查:依被告丙○○到庭所稱:因甲○○○係其太太、乙○○係其兒子,且2 人均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故公司文件如不是很確定性的情形,須經他人同意的事情,均是其找人幫他們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故乙○○或其父丙○○雖不可能誤寫或誤刻乙○○之姓名或地址,惟可能係中泉公司人員誤寫或誤刻乙○○之地址或姓名,或沿用舊刻之地址橡皮章,均有可能,況其上所蓋被告乙○○之印文與其留存於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比對亦屬相符,依其與第一銀行汐止分行間之約定,該展期約定書均應已發生效力。
而甲○○○之印文亦與前述2 紙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應可認為真正,縱該2 人未親自簽名,但其上之印文既屬真正,被告2 人自仍需承擔其上記載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甲○○○、乙○○既均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鑑章,而願擔任第一銀行同意被告中泉公司展延貸款還款期日之連帶保證人,自仍應負保證責任。
㈢被告甲○○○、乙○○均為被告中泉公司之董監事,並實際
參與中泉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屬於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則其等為表示對中泉公司之經營成敗負責,而願擔任中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何違反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所揭示之公平或誠信原則可言,況本件債務係被告中泉公司為營運所需而向第一銀行貸得之款項,均屬中泉公司業務範圍內之債務,被告甲○○○、乙○○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負起清償責任,更為法理及事理之平,其等辯稱86年5 月10日及90年8 月9 日二份保證書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尤不足採。
㈣截至91年11月14日止,被告中泉公司是否尚欠第一銀行本金
507,426,045 元及其中55,000,000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1.被告中泉公司、丙○○於93年11月17日之答辯狀明確自認:「……查被告對於尚積欠第一銀行本金五億0七百四十二萬0四十五元並不爭執,惟被告於第一銀行有定期存款一億元,該定期存款均為一年期限,早已屆至,現仍存於第一銀行,原告於本訴訟中僅請求被告償還五千五百萬元,從而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之。」(見本院卷一第80頁),於歷次之辯論期日亦均未抗辯本金之本金,亦未否認借貸契約之效力,詎於94年
10 月5日之爭點整理狀始抗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第一銀行給付被告多少本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顯係任意否認,無足採信。
⒉被告中泉公司及丙○○雖辯稱中泉公司於第一銀行尚有一
億元定存可供抵銷等語,惟經本院另案向第一銀行函查結果,第一銀行於94年3 月2 日以(94)一汐字第050 號函復稱:中泉公司名下定期存款於89年8 月22日之金額為238,080 元,已全額抵償中泉公司積欠第一銀行新臺幣借款之其中一筆部分利息(本金266,326,045 元,年利率3%,計息期間89/1/2-89/1/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情,足徵被告中泉公司及丙○○所辯中泉公司於第一銀行尚有一億元定存可供抵銷乙節,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中泉公司就新臺幣借款,尚欠之本金餘額為507,426,045 元及其中55,000,000元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亦有第一銀行出具之95年2 月7 日 (95) 一北催字第27號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 、253 頁)、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270 ─1 、2 頁)、明細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282 ─381 頁)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⒊至被告另抗辯第一銀行已同意降息及免除違約金部分:
查第一銀行總行就中泉公司新台幣貸款部分,批示條件為欠息部分改以年息3%付現,其餘4.84% 記帳期限1 年,期滿分3 年平均攤還為條件,中泉公司未依約履行該條件,亦有第一銀行出具之95年2 月7 日 (95) 一北催字第27號函及附件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之批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 、254 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依與第一銀行間之展期條件履行義務,亦未與受讓債權之原告另行簽訂契約以展延債務,是被告中泉公司及丙○○主張已與第一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利息改按固定年息6%計付,並免付違約金等語,亦不足採,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自應按已到期之相關約定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⒋綜上所述,截至91年11月14日止,被告中泉公司尚欠第一
銀行本金507,426,045 元,其中55,000,000元部分,應依被告中泉公司與第一銀行90年2 月27日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借據展期約定書之約定條件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總額內之本金55,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截至91年11月14日止,被告中泉公司尚欠第一銀行507,426,045 元,其中55,000,000元部分並應給付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已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第一銀行復於91年11月1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