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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被告戊○○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9月1日以被告戊○○為保證人,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段2小段135、136地號土地內平地部分約1,000坪作為停車場用地,租至92年8月31日,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67,000元,嗣已調升至7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到期兩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豈知被告屆期並未搬遷,並自92年9月1日起拒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租約第8條約定,沒收保證金,並請求被告丙○○給付至93年7月25日搬走前依租金756,452元加1 倍計算之違約金1,512,904 元,被告戊○○則應負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12,90

4 元,被告戊○○應於原告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512,90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戊○○於93年6月25日已搬走,被告丙○○則於93年7月25日搬走。訴外人即向原告租地之後手丁○○曾代表原告對被告承諾若被告於93年6月30日前搬走,她願意幫被告付2個月租金及返還保證金150,000元。又原告曾承諾4個月不算租金,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保證金150,000元亦應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份: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5日搬走(被告戊○○於93 年6月25日搬走,被告丙○○於93年7 月25日搬走)。㈡兩造對系爭租約均不爭執,於92、93年租金每月為7萬元,原告有收受保證金15萬元。㈢原告原先有承諾若被告 4個月內搬走,該4 個月不算租金。本件爭點:㈠被告主張丁○○曾代表原告承諾於93年6 月30日前搬走,她願意幫被告付2 個月租金及返還保證金15萬元。原告否認丁○○有代理原告之權。㈡被告主張原告承諾4 個月不算租金應扣除,押租金15萬元應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未於4 個月內搬走,不能扣除,保證金依約已沒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至9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未立即搬走,兩造

不爭執被告係至93年7月25日始完全搬走(被告戊○○雖於93年6月25日即搬走,但被告丙○○既未搬走,原告亦無法使用該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計算,自92年9月1日至93年7月25日共10個月又25天,按租金加計一倍之違約金為1,512,904元(70,000x(335/31)=75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756,452x2=1,512,904)。㈡被告主張訴外人丁○○曾代表原告承諾若被告於93年6月30

日前搬走,她願意幫被告付2個月租金及返還保證金150,000元等語。原告則否認丁○○有代理原告之權。經查,證人丁○○經本院三次通知均未到庭,已難證明被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況被告主張丁○○所承諾之內容,均為丁○○個人願意代付之承諾,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亦未於期限93年6月30日之前搬走,縱使丁○○有前揭承諾,被告既未依期限履行,條件並未成就,應認證人丁○○部分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原承諾4 個月不算租金部分應扣除等語,然查

,兩造對於「原告原先有承諾若被告 4個月內搬走,該4 個月不算租金」並不爭執,惟被告自92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於4個月內搬走,延至93年7月25日始搬空,顯未符合原告所定之期限,應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保證金150,000 元應與原告之債權抵銷部分,原告

則主張該保證金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沒收。經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承租人即被告)違約定使用或拖欠租金達1 個月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催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系爭租約至92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已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其若未依約交還土地,則應轉由第8 條第2 項約定支付違約金,查被告既已支付租金至92年8 月31日,並無拖欠租金達1 個月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該約定沒收保證金。從而,被告主張該保證金150,000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前揭抵銷之1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2,904元。(1,512,904-150,000=1,362,904)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違約金1,362,904 元,並由被告戊○○負保證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