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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丙○○被上訴人即原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0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其中上訴人乙○○已於同日向內湖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