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乙○○聲請人因與原告甲○○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 日所裁定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記載本院94年10月4 日裁定已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本包括聲請人乙○○在內,聲請人縱未向受寄存之長春路派出所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10日後即94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未於送達5 日即94年10月28日內補正,本院以前揭94年11月9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