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癸○○
辛○○庚○○○壬○○
2樓己○○即丙○○○甲○○即丙○○○乙○○即丙○○○戊○○即丙○○○丁○○即丙○○○王錦祿即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之被繼承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2 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等於94年12月30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癸○○、辛○○、庚○○○、壬○○、丙○○○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對被告癸○○、辛○○、庚○○○、壬○○、被告己○○等人之被繼承人丙○○○各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嗣於94年4 月22日追加三興公司、卯○○2 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三興公司對被告癸○○、辛○○、庚○○○、壬○○、丙○○○(由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繼承)各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卯○○對被告癸○○、辛○○、庚○○○、壬○○、丙○○○(由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繼承)各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法條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三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三興公司之債權人,三興公司積欠原告本票票款
1000萬元,及自9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0,340元。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762 號),獲償1,481 元,嗣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執地字第1776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三興公司對癸○○、辛○○、庚○○○、壬○○、丙○○○之返還土地價金債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97 號)。詎癸○○、辛○○、庚○○○、壬○○、丙○○○等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三興公司業將其對癸○○、辛○○、庚○○○、壬○○、丙○○○等人之債權讓與予被告卯○○,三興公司對其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惟三興公司於87年2 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癸○○、辛○○、庚○○○、壬○○、丙○○○等共有人購買臺北市○○區○○段93-9、9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第1 期土地價款,即給付癸○○2,097,12 3元、給付辛○○3,176,052 元、給付庚○○○2,876,052 元、給付壬○○2,516,546 元、給付丙○○○2,516,546 元。嗣因三興公司無法依約簽足該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遂於90年5 月15日向癸○○、辛○○、庚○○○、壬○○、丙○○○解除買賣契約,依約癸○○、辛○○、庚○○○、壬○○、丙○○○即負返還上開土地價金予三興公司之義務。
㈡三興公司為損害原告對其債權,而通謀虛偽將其對癸○○、
辛○○、庚○○○、壬○○、丙○○○等人之債權讓與卯○○,此債權讓與契約顯為無效;況依該債權協議書第2 條之記載,該協議內容顯非單純之債權讓與,而係概括之契約承擔,非經癸○○等人之承認,對其等亦不生效力。故三興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癸○○、辛○○、庚○○○、壬○○、丙○○○返還土地價金。
㈢三興公司與癸○○、辛○○、庚○○○、壬○○、丙○○○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契約仍有效存在,但因癸○○等人已給付不能,三興公司對其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仍有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被告三興公司對被告癸○○、辛○○、庚○○○、壬
○○、丙○○○(由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繼承)各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卯○○對被告癸○○、辛○○、庚○○○、壬○
○、丙○○○(由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繼承)各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癸○○、辛○○、庚○○○、壬○○、己○○、甲○○、乙○○、戊○○、丁○○、王錦祿辯稱:
⒈三興公司從未向癸○○、辛○○、庚○○○、壬○○,及
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之被繼承人丙○○○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癸○○、辛○○、庚○○○、壬○○、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等人並無返還土地價金予三興公司之義務;縱三興公司對癸○○等人有前開返還土地價金債權存在,三興公司亦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卯○○,故三興公司對癸○○等人亦無債權存在。
⒉三興公司原與癸○○、辛○○、庚○○○、壬○○,己○
○、甲○○、乙○○、戊○○、丁○○、王錦祿等人之被繼承人丙○○○約定以每坪1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三興公司與癸○○等人簽約後應再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洽購,嗣因房價跌落,三興公司竟拒不向其他地主洽購土地,而惡意使條件不成就,癸○○等人遂於93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束崇政、束崇萬,癸○○等人均因此受有跌價之損失;又系爭95-3地號土地,迄今仍為癸○○等人共有,因其餘逾半數以上之地主已同意以每坪9 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則三興公司與癸○○等人間之買賣契約條件已經成就,應負給付系爭95-3地號土地買賣餘款予癸○○等人之義務,即給付癸○○212萬餘元,給付辛○○、壬○○、庚○○○各3,649,000 餘元,給付己○○、甲○○、乙○○、戊○○、丁○○、王錦祿共3,193,320 元,癸○○等人自得以該金額與三興公司對其等之債權主張抵銷,三興公司對癸○○等人自無債權存在。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卯○○辯稱:
⒈三興公司確實於87年2 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
定,向癸○○、辛○○、庚○○○、壬○○、丙○○○,及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林蔡盡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並於89年6 月21日再向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和、周劉寶嬌、劉寶貴購買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約給付4 千餘萬元予上開16位土地共有人,因遲未能整合成功,故系爭土地之30餘位共有人(包含前開16位共有人)即於93年5 月間將系爭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惟於辦理土地過戶過程中,三興公司竟向為束崇萬、束崇政辦理整合地主出售土地事宜之子○○律師表示該公司曾與土地共有人有買賣關係,意在阻撓土地過戶予束崇萬等人。子○○律師為求土地過戶順利,乃介紹被告卯○○受讓該債權,並於93年7 月20日由卯○○以6 成之比例即24,153,828元受讓三興公司對前開16位共有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並經公證人認證,並於2天後即順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卯○○受讓債權時,並不知原告對三興公司有債權存在,且受讓時間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而受讓債權之價款亦均以銀行支票付清,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三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書狀主
張:對被告癸○○等人之債權,業經讓與卯○○,該讓與協議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債權讓與契約之雙方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三興公司之債權人,三興公司積欠原告本票票款
1000萬元,及自9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70,340元。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17762 號),僅獲償1,481 元,嗣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九十執地字第17762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三興公司對癸○○、辛○○、庚○○○、壬○○、丙○○○之返還土地價金債權(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297 號)。惟癸○○、辛○○、庚○○○、壬○○、丙○○○等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三興公司業將其債權讓與予卯○○,三興公司對其等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解除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丙○○○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連帶給付2,161,733 元,並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民事判決,判決卯○○全部勝訴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㈢系爭93-9地號土地於93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
外人束崇萬、束崇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10、3/1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9頁參照)。
㈣三興公司、卯○○於93年7 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由三
興公司將其對癸○○、辛○○、庚○○○、壬○○,與己○○、甲○○、乙○○、戊○○、丁○○、王錦祿之被繼承人丙○○○等人之價金及利息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卯○○,該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詹晉良認證。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收據、銀行支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84頁,第92頁、第93頁參照)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三興公司有債權存在,及三興公司對被告癸○○、辛○○、庚○○○、壬○○、丙○○○有土地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以前開土地價金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對強制執行,惟癸○○、辛○○、庚○○○、壬○○、丙○○○以三興公司對其等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從而原告對前開土地價金返還請求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因癸○○等人以:三興公司業已將對其等之債權讓與予卯○○等語,為其答辯理由之一,從而卯○○對癸○○等人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私法上之權利亦有影響。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1頁參照):(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次序如後)㈠三興公司與卯○○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㈡被告三興公司與卯○○之債權讓與契約,其性質為單純債權
讓與,抑或契約讓與(包含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㈢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是否除了買賣買賣契約解
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外,尚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三興公司與卯○○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之爭點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三興公司與卯○○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卯○○經訴外人子○○律師(即為訴外人束崇政、束崇萬辦理整合買受系爭土地事宜之律師)之介紹,以24,153,828元之代價(即三興公司債權6 折之價格)受讓上開債權,第一期應收款600 萬元,卯○○於93年7 月22日匯款500 萬元至子○○律師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0000000 000000帳戶內,系爭600萬元支票之到期日為93年7 月26日,係葉律師於當日以轉帳方式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購買,差額100萬元係由葉律師墊付,又三興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所應收之其他款項,均係葉律師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該銀行支票,為卯○○先行墊付,嗣卯○○於93年8 月3日、8 月10日、8 月16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至子○○律師帳戶內以資歸還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75 頁、第167 頁、第189 頁、第
169 頁分別參照),且經證人子○○於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到庭結稱:「..... 卯○○在93年7 、8 月間合計匯款2500萬元給我,有時候資金匯入的時間會差幾天,他會請我先墊付,那時我剛好有錢進來,且三興公司也急著要我們支付款項,所以我就先墊付,我墊付的方式是以買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的票給付三興公司,支票金額大約2400多萬,也就是三興公司債權的6 成,支票是交由三興公司的人簽收的,其中一個叫莊國瑞是三興公司的職員,是三興公司負責人丑○○的弟弟潘永祥拿公司大小章來蓋章。」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191 頁參照),堪認被告卯○○確有委託證人子○○先行墊付其受讓債權之款項,且嗣後並已歸還之事實,足信卯○○係基於自己之出資,而受讓三興公司對癸○○等人之債權。
⑵原告雖以卯○○未能提出三興公司與癸○○等地主間解
除土地買賣契約之函件送達憑證為由,主張卯○○於三興公司尚未證明已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而發生價金返還債權之情形下,即受讓該不確定發生之債權並付清受讓款項予三興公司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違常情云云,惟此僅攸關被告卯○○受讓債權後,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而被告卯○○既於評估債權可能無法實現或實現期間可能延宕之風險後,以6 折價格而非全額價格,受讓系爭債權,當係合於債權讓與之交易常情。
⑶三興公司於債權讓與後,雖仍以契約當事人之資格向地
主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張煉等人收回土地買賣契約定金,並拋棄定金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請求權,惟其收取之金額已轉交卯○○,有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3 頁參照),堪信實際收回債權之人厥為卯○○,尚難據此認定三興公司與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之協議。
⑷綜上,原告主張該該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主張該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
⒉三興公司與卯○○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所明定。惟查:本件被告卯○○係以6 折之價格,受讓三興公司對癸○○等人之債權,業如前述,則系爭債權契約自非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稱無償行為;另三興公司對其財產(包括債權)本有處分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卯○○受讓債權時有明知該債權讓與契約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形亦不相符。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非民法第244 條所規範之詐害行為,原告亦不得撤銷之。
㈡關於被告三興公司與卯○○之債權讓與契約,其性質為單純
債權讓與,抑或契約讓與(包含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爭點: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三興公司)基於右開給付關係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乙方(即卯○○)」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參照),原告並據以主張該債權讓與契約實為包括債務承擔之契約讓與行為,須經癸○○等人同意始生效力云云。惟依前開約定意旨,所讓與之標的係「因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之『債權』」,而非該「法律關係」,而債權之受讓人卯○○亦未因此承繼三興公司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從而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上尚包括契約債務之承擔,即非可採。
㈢關於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是否除了買賣買賣契
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外,尚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點:
⒈承前開爭點㈡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
除該契約第1 條所示,因「甲方(三興公司)於90年5 月
15 日 依買賣契約第6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開10人(包括癸○○、辛○○、庚○○○、壬○○、丙○○○)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其等依同條規定,應將已收款項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予甲方」(本院卷一,第70頁參照),而發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外,系爭讓與契約第2 條另約定,第1 條所示給付如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亦併將該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乙方(卯○○)。從而原告主張三興公司對被告癸○○等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債權讓與範圍云云,洵無足採。
⒉被告癸○○、辛○○、庚○○○、壬○○、己○○、甲○
○、乙○○、戊○○、丁○○、王錦祿等人另抗辯:三興公司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惟縱其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因系爭93-9地號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束崇政、束崇萬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三興公司對癸○○等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三興公司已給付之價金應當然為損害之一部分,惟三興公司既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併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予卯○○,從而三興公司對被告癸○○、辛○○、庚○○○、壬○○、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等人之債權自已因讓與予卯○○而不存在。
㈣被告癸○○、辛○○、庚○○○、壬○○、己○○、甲○○
、乙○○、戊○○、丁○○、王錦祿等人另辯稱:三興公司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約買受土地,係故意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條件不成就,其等始將系爭93-9地號土地以較低價格出賣予束崇政、束崇萬等人,而受有價差損失;系爭95-3地號土地之出售條件已經成就,三興公司應繼續履行契約,並按原約定價款給付貸金予被告癸○○等人云云。惟依其等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尚未可認為三興公司未與系爭93-9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共有人簽約,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亦未可遽認系爭95-3地號土地之出售條件已經成就。從而被告癸○○、辛○○、庚○○○、壬○○、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等人據以主張其等對三興公司有損害賠償或價金給付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三興公司(或其債權受讓人卯○○)對其等之債權云云,應非有據。
七、綜上,三興公司對癸○○、辛○○、庚○○○、壬○○,及己○○、甲○○、乙○○、戊○○、丁○○、王錦祿等人之被繼承人丙○○○原有債權存在(債權數額逾200 萬元),惟已合法讓與予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三興公司對被告癸○○、辛○○、庚○○○、壬○○、丙○○○(繼承人:己○○、甲○○、乙○○、戊○○、丁○○、王錦祿)各有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卯○○對被告癸○○、辛○○、庚○○○、壬○○、丙○○○(繼承人:己○○、甲○○、乙○○、戊○○、丁○○、王錦祿)各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