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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丙○○

丁○○戊○○辛○○壬○○乙○○己○○庚○○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不動產買賣合約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戊○○、辛○○、壬○○、乙○○、己○○、庚○○應將座落台北縣北新庄子段龜子山小段第38、43-21、43-39 、43-41 、43-44 、44-3、44-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41地號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傅孟德於民國(下同)82年5 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北新庄子段龜子山小段第38、43-20 、43-21 、43-22 、44-3、44-4地號土地持分1/2 ,以及同段第41地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以新台幣(下同)16,675,380元賣與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卻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於87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丁○○、戊○○、辛○○、壬○○、乙○○、己○○、庚○○等人共同繼承,迭經催告均無效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82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傅

孟德,購買坐落臺北縣北新庄子段龜子山小段第38、43 -20、43-21 、43-22 、44-3、44-4地號土地持分1/2 ,以及同段第41地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訴外人傅孟德原應於交付第二次款時備齊有關權利書狀、近一期房屋及地稅單和有關証件等交與原告並與原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原告已於82年6 月20日支付第二次款10,000,000元同年7 月30日付清尾款1,675,38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簽發由訴外人傅孟德背書之支票二紙為証,應堪信為真實。

㈡坐落臺北縣北新庄子段龜子山小段第43-20 地號因分割增加

第43-39 、43-41 地號;第43-21 地號分割增加43-42 、43- 43、43-44 地號;第44-3地號增加第44-8地號;第44-4地號因分割增加第44-9地號土地;其中第43-20 、43-22 、43-42 、43-43 、44- 4 、44-8六筆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証,亦可認定為真實。

㈢訴外人傅孟德於87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丙○○、丁○○

、戊○○、辛○○、壬○○、乙○○、己○○、庚○○等八人繼承,復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應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裁判日期:200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