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反訴原 告 己○○
戊○○庚○○○丁○○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反訴被 告 乙○○即祭祀公業林火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本訴拆屋還地事件中,就反訴原告向祭祀公業林火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7 地號面積二十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祭祀公業林火自93年7 月12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租金,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此部分租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626 元,及自反訴被告93年7 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下稱反訴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在上述租金給付之訴提起後,復提起本件反訴,求為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就上開租金請求權超過846,216 元及自反訴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核反訴原告所提上揭反訴乃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租金請求權一部為其訴訟標的,並求為消極確認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應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禁止重訴之列,其反訴並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