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8 日起訴主張伊分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2 、3 、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 小段6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惟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情。嗣於98年6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有效成立且未經合法解除,故改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等語。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然究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所生之法律關係,是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通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且原告於為訴之變更前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4至35頁)等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前於93年9 月3 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一第258 頁),迄至98年5 月12日始撤銷該裁定,被告於上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未為訴訟行為,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年6 月22日分別與被告乙○○、甲○○、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2 、3 、4 樓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甲○○、丙○○,其中登記為訴外人陳定村名義之2 樓房地由被告乙○○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買受;登記為訴外人吳庭瑞名義之3 、4 樓房地各由被告甲○○、丙○○以520 萬元、550 萬元買受。被告已各給付300 萬元予伊,伊亦先於86年8 月15日將系爭3 、4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嗣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詎被告拒不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餘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各給付原告274 萬3,824 元、214 萬3,824 元、244 萬3,8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兩造訂約之前,已由訴外人吳麗卿先後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320 萬元、240 萬元及
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張碧鳳及原告。嗣因原告未能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致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仍遭張碧鳳聲請拍賣,並由訴外人蕭上霖於88年12月2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已於另案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等各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價金餘款。且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伊等亦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前,拒絕給付價金餘款。又原告請求伊等給付價金餘款,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之請求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原為吳麗卿及吳庭瑞所有,吳麗卿因募集民間互助
會週轉不靈而倒會,遂與吳廷瑞共同將系爭房地於86年5 月21日以2,9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其中部分價款用作清償吳麗卿對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與張碧鳳之抵押債務。
㈡被告於86年6 月22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房地。其中登記為陳定村名義之2 樓房地由被告乙○○以價金580 萬元買受;登記為吳庭瑞名義之3 、4 樓房地各由被告甲○○、丙○○以520 萬元、550 萬元買受。被告已各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又系爭3 、4 樓房地於86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系爭2 樓房地於同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㈢系爭房地於兩造訂約之前,已由吳麗卿先後設定第一至三順
位本金最高限額1320萬元、240 萬元及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張碧鳳及原告。嗣因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塗銷,致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仍遭抵押權人張碧鳳聲請拍賣,並由蕭上霖於88年12月23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其第3 條
第4 款約定:「房地尾款甲方(被告)應於產權登記甲方名義後5 日內交給乙方(原告),原銀行貸款及他項權利乙方應於產權登記完畢後15日內由乙方負責清償,清償證明書同時交付甲方」;第6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應保證其來歷清白,絕無產權或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上情,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否則致使甲方之權益受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自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未能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致被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各受有已付價金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各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先後將系爭房地3 、4 樓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丙○○,及將系爭房地2 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得否行使權利瑕疵擔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未經兩造合法解除,
其第3 條第4 款約定:「房地尾款甲方(被告)應於產權登記甲方名義後5 日內交給乙方(原告),原銀行貸款及他項權利乙方應於產權登記完畢後15日內由乙方負責清償,清償證明書同時交付甲方」;第6 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應保證其來歷清白,絕無產權或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上情,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否則致使甲方之權益受損害時,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自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並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未能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致被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各受有已付價金之損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之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應負系爭房地無抵押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義務,致被告各受有相當於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之損害。則被告因原告未盡上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原告之價金,是本件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顯將造成被告之損害擴大至明。況縱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餘款,被告亦得再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另行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價金餘款之損害。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不僅無從取得利益,且徒增被告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勞費,更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於權利濫用,其請求顯非正當,至為明確。
㈡關於爭點㈡「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得否行使權利瑕疵擔保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部分,因原告行使價金給付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其請求顯非正當,自毋庸再予論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及丙○○各給付原告274 萬3,824 元、21
4 萬3,824 元及244 萬3,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萬3,666 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