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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即朱塗之承受訴訟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中華技術學院(更名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舊地號○○區○○○段第七八八之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塗所有,本為偏遠未開發地,民國四十八年間,朱塗率徒眾墾拓為佛門道場(即十八羅漢洞.明心禪寺)。於五十七年之後,被告董事會以基地坪數不足,向朱塗商借土地,朱塗因樂見其成,遂口頭應允系爭土地可無償供學校利用(惟並未訂立任何書面,更無辦理過戶登記)。詎被告見朱塗可欺,竟偽造朱塗之印鑑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該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並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朱塗均不知情,至七十六年間始發現其事。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可見以朱塗名義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並不存在,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並非剝奪真正之權利,原告既為真正權利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本件過戶資料雖記載係由潘茂己代書以讓受雙方代理人名義辦理(因潘代書已於七十六年意外死亡,無從對證),惟朱塗從未授權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亦未交付印鑑證明書給潘代書,前開過戶資料中包括「委託書」、「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非朱塗親自簽名蓋章,該物權移轉之法定方式有所不備,應屬無效。又前揭過戶文件「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附六十五年一月九日「朱塗」之印鑑證明書(下稱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孫永慶偽造文書案中,將前揭文件中「朱塗」印文,與孫永慶提出之「五十七年六月三日捐助書」(下稱五十七年捐助書)及原告「五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印鑑證明書」(下稱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送請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證明並不相符。換言之,被告使用之過戶文件及過戶所用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均與朱塗真正之印鑑不符,顯然該印文係偽造,足證朱塗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行為。另朱塗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原告否認該「五十七年捐助書」之真正,朱塗亦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印鑑證明書予被告。另依南港戶政事務所函覆,朱塗於六十五年間從未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本件被告用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係已故潘茂己代書未經同意,擅以朱塗代理人名義申請,該印鑑證明書復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與朱塗之印鑑章不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不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有偽造朱塗之印鑑、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之事。按朱塗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孫永慶偽造其印鑑等證件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對孫永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二號偵查終結,並處分不起訴,且經駁回再議確定。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曾將五十七年捐助書、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經送中央大學鑑定,經該校以重疊比對法、多方位併合比對法,再將印文以固定相同光圈、放大比例、焦距及光源(藍色色光)放大後鑑定結果,認定捐助證明書與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符,足徵告訴人在五十七年六月間確有捐助系爭土地之意,簽立捐助書,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予周光中。另鑑定結果雖認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與六十六年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不符。惟五十七年朱塗印鑑證明書是向台北縣南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相隔九年後,已失效力,且該印鑑證明書不能用於改制後台北市地政事務所,朱塗另於六十五年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新印鑑證明書,用於土地移轉登記,此有二張不同機關核發的印鑑證明書可證。縱然該二張朱塗印鑑證明書登記日期為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三日,只能證明申請印鑑之始期,但不能證明在登記日期後,朱塗未變更印鑑,況且朱塗於偵查中已承認該土地移轉印鑑印文是其所有。且被告持有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係公文書,依法應推定其真正。又朱塗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重測土地所有權狀」換領簿內留有三枚「朱塗」印鑑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案件中鑑定,該六十八年領取權狀三枚「朱塗」印鑑章印文與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多吻合,由此可證明朱塗於六十八年領狀時尚持有右開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又依朱塗於他案中之陳述及書狀,及證人周光中所述,可知朱塗確有捐贈土地給予被告。又六十六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之印鑑既不能證明為偽造,朱塗復於偵查中自認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為真正,且原告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留有二顆印鑑,可見朱塗有兩顆印鑑章。綜上,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朱塗所有,於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登記時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各乙份,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係依據五十七年六月三日朱塗登記之印鑑核發,又朱塗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由原告乙○○、甲○○繼承並承受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且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函調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登記申請案在卷,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登記卷宗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等申辦文件,及其上所蓋「朱塗」印文,均否認其真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囑託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發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為:「1類(即五十七捐助書)印文分別與2類(即土地登記申請書)、3類(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類(即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印文比對結果,紋線特徵均明顯不相似,研判係使用不同印章所蓋之印文。」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書則謂:「編號甲(即五十七年捐助書)、乙(即五十七年印鑑證明書)無印文不符情形。編號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戊(即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無印文不符情形。編號甲、乙與編號丙、

丁、戊不符。」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五六四二號卷宗審核綦詳。足認系爭土地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均屬偽造。此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0四號再次將前揭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與朱塗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申請之印鑑卡上印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仍認為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與印鑑卡上兩枚「朱塗」印文均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一0四九四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尤足認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確屬偽造。

(二)至於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係由已故潘茂己代為申請等情,固據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北市南戶字第九0六0一六九七00號覆函存卷可稽,惟該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確屬偽造,業如前述,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或因印文與印鑑卡上真正印文極為相似,肉眼不易辨別真偽,核發印鑑證明書人員僅以肉眼判斷,自有可能誤將偽造之印鑑認定為真正,因而核發印鑑證明書,然其上「朱塗」印文既經鑑定確認係偽造,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原所具公文書推定真正之效力,自應被推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縱申辦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所用印文雖與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相符,惟該印文既屬偽造,又非朱塗本人親自申請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應有理由。又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係根據五十七年六月三日朱塗登記之印鑑核發,有該印鑑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自無從認為其間朱塗曾有變更印鑑之行為。

(三)被告另主張朱塗原始申請印鑑登記時,於五十七年印鑑卡上留有二顆不同的印鑑印文,六十五年的印鑑證明書是朱塗自己提出另一顆印鑑據以申請辦理云云。惟印鑑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且印鑑條上所蓋印鑑以肉眼觀之實屬相同,應係戶政機關為避免印章日久模糊難辨所為之預防措施,應認被告主張朱塗有兩顆印鑑云云,並非可採。況該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之「朱塗」印文,經鑑定亦與五十七年印鑑卡上兩枚「朱塗」印文不同,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六十五年的印鑑證明書是朱塗自己提出另一顆印鑑據以申請辦理云云,顯不足採。

(四)況若潘茂己果受朱塗之委託於六十五年申請印鑑證明書俾資辦理系爭過戶手續,則朱塗既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又何必故意提出偽造之印章?被告雖另指稱潘茂己與朱塗有深厚的信任關係,並曾於朱塗買受系爭土地時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云云,惟買受與出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係二不同之法律關係,且朱塗買受系爭土地後,係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登記,與被告主張朱塗同意捐贈系爭土地之五十七年,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六十六年,已相隔甚久,與潘茂己間未必仍存在信任關係,自不得憑此認定朱塗確有委託潘茂己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五)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一節,業為兩造所是認,被告雖稱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應朱塗之要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原告果願捐助系爭土地,則以「捐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非但不必繳交各類稅捐,反而能得賦稅上之優惠,豈有捨有利之「捐助」而虛稱「買賣」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合,委無足取。

(六)至於朱塗是否曾經同意捐助系爭土地乙節,實與本件欠缺物權行為之事實無關,應無審酌之必要。又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登記申請案卷內實施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狀換領簿上領收日期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朱塗」印文三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六十五年印鑑證明書上「朱塗」印文之紋線大多吻合,但因其蓋印時印泥淤積或部分紋線特徵被日期戳記遮蓋,不易確認其紋線細微特徵,致無法詳確鑑定其異同,有前揭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鑑定通知書可稽,其鑑定結論係認無法判斷是否相同,應認被告辯稱鑑定結果係兩者相同云云,並非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所蓋印文為偽造,均非原告之真意,堪可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者,於不動產固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但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於六十六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該移轉登記所依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之印文並非真正一節既經認定,自堪認原告並未移轉或授權他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規定,並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告既非第三人,自不得主張該條文之權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以偽造印文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己之行為,已對原告之所有權發生侵害,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及印鑑既非真正,該物權行為於法定方式自有欠缺,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三一0二號收件、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