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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