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再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8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備位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為:「㈠請求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94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284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 段200 巷8 弄16之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等。」,惟查上開第2 項之聲明,係由再審原告在前審第2 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為備位聲明,然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前審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故此部分並非94年1 月18日原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再審原告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