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9 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之夫已自認領取再審原告之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定存,只是抗辯非用以代繳保險費,再審原告縱不能證明該700,000 元乃用以委請再審被告之夫代繳保險費,但再審被告之夫領取該700,000 元究竟作何種使用,依舉證分配法則,再審被告就其受取700,000 元之法律關係及有無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否則再審被告繼受其夫取得再審原告之70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審被告本應返還該700,000 元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法則,竟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委任再審被告以700,00
0 元代繳保險費而認再審原告未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已於1 審主張「對蕭鎮平有債權可供抵銷」,2 審即應斟酌,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復未為抵銷之主張」,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依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 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 審之民國93年6 月21日之民事反訴起訴狀記載:「反訴被告劉玟妤與反訴原告間於九十一年間雙方已合意解除代繳保險費之委任契約,反訴被告即應返還乙○○為處理委任所預付之保險費用,就 鈞院函詢國泰人壽之回函結果觀之,雖該函查結果就八十五年以前之繳款紀錄已無紀錄可查,然反訴原告已就開始保險契約承保之時間計算之,反訴被告就保險金額部份繳納九十五(按:應係漏載「萬」字)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當屬實,故就反訴原告溢繳之二十四萬零四十三元部份,反訴被告應立即返還之,然事隔二年餘,反訴被告均未返還,其應為無理由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法向反訴被告請求該筆金額。」等語(見本件民事再審狀證3 號)。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乃其溢繳保險費240,043 元,而非再審被告之夫蕭鎮平領取700,000 元定存。是原確定判決認:「如前所述,蕭鎮平於82年8 月間,利用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定存單、印章、存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出被上訴人存放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定期存款700,000 元,固已發生雙方之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損害賠償之債業與蕭鎮平協議轉為委任蕭鎮平代為墊付保險費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協議之存在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協議既無從認定其存在,被上訴人依其與蕭鎮平及上訴人間委任代繳保險費契約法律關係,尚應給付459,957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代付保險費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返還溢付款項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40,
0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亦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件民事再審狀附件)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以不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因事實,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受取700,000元之法律關係及有無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並進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法則,自不足採。㈡再審原告固曾於原確定判決1 審之92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記載:「‧‧‧而被告亦將於確認原告所繳付之金額後,提起反訴,追回被告溢付與原告之金額,並為敘明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盡舉證之責,其請求即屬無據,況被告早已繳付足額之保險費與訴外人蕭鎮平,並無不當得利情事,退步言之,被告尚對蕭鎮平有債權可供抵銷,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爰恭請鈞院鑒核,‧‧‧」等語(見本件民事再審狀證4 號)。惟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對蕭鎮平有何債權可供抵銷?抵銷金額為若干?而僅於93年6 月21日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溢付之保險費。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為抵銷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洪舜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