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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絃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號4樓被上訴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 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秘書,負責聯繫上訴人國際貿易之往來廠商,工廠及進出口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就國際貿易往來作業之專業欠缺,且行事散漫,致任職期間共計有5 筆貿易案件,因被上訴人嚴重作業疏失,造成其中3 件衍生糾紛,致上訴人損失新台幣(下同)212,351 元,被上訴人顯有民法第22

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同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奈及利亞訂單損失部分:

1、91年4 月間上訴人接獲國外奈及利亞客戶(以下簡稱奈國客戶)訂單,旋由被上訴人繕打聯絡國外之報價單,其中序號三花板70套,後追加70套,被上訴人遲至91年6 月5日才向國內廠商泉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美公司)傳真下單65套,且未註明交貨日期;而又無故延至91年6 月14日才向另一家合作工廠葦晏企業社訂75套,並要求葦晏企業社在6 日內交貨,嗣在趕工情形下葦晏企業社交40 套,泉美交5 套,故出口報價單上雖記載70套,實際出口僅45套,並因不及出貨及聯絡奈國客戶取消訂單,故其餘不及出口之花板套數,上訴人不得不於91年7 月23日以空運方式出口70套(葦宴35套,泉美35套),剩餘部分則與奈國客戶協調,併同後續訂單於同年12月31日出貨時再予補足。而被上訴本應負責連繫確認合作生產之廠商能否如數生產運交,若被上訴人確有聯繫,則必能發現泉美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此時上訴人尚能聯繫公證公司延期驗貨結關,待工廠趕工交貨後再辦理公證結關,結果因被上訴人之業務疏失導致上訴人不得於同年91年7 月23日改以空運方式將該批貨物運交奈國客戶,造成無端增加運費成品支出損失達新台幣79,431元。

2、且同筆訂單,應由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證公司)通知驗貨,上訴人為防與公證公司驗貨之內容有所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應事先向公證公司要求傳真或核對驗貨內容,一旦發現錯誤,可聯繫國外客戶更改及通知公證公司,結果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待檢驗時才發現由被上訴人繕打之報價單第十四項數量3000件和奈國客戶給予公證公司請求驗貨之數量300 件不符。經上訴人與公證公司人員協調後,由本地遠東公證公司發電報通知買方向當地中央銀行及公證公司更改,此期間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聯繫國外客戶儘速辦理,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未聯繫,上訴人見拖延過久,乃親自聯絡客戶,才知被上訴人根本未催辦,待國外客戶緊急寄交文件,送達上訴人時已是第23天。如依正常程序作業,上訴人貨物依原定日期完成公證結關,7 月3 日取得提單,公證公司4 個工作天做成公證報告,7 月8 日上訴人取回公證文件,信用狀即可送銀行押匯,但本筆貿易因被上訴人前開連繫疏失,致上訴人取得公證文件已是18天後之91年7月26日,而該筆訂單貿易金額為美金166,380 美元,上訴人遲延18天收到貨款,損失之利息利益為新台幣16,342元(000000x33.87x5.8%x18/360=16342)。此外,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國外修改文件之相關費用,亦於押匯時自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該筆損失為美金1,249.9 元,折算新台幣為42,334元。

(二)轉單予德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佶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指示辦理損失16,468元部分:

上訴人另有一筆奈及利亞之訂單,因為接到信用狀時原物料均已漲價,致該訂單無利潤,所以上訴人即與德佶公司談妥將信用狀轉給德佶公司,並由上訴人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給德佶公司,並已約明所有押匯費用及開狀費用均由德佶公司負擔,由德佶公司自己報關出口,結果被上訴人不依指示辦理,又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報關出口,致上訴人無端支付報關行政費2,625 元、出口貨物規費248 元、商港服務費684 元,而上開費用無法開具發票向德佶公司請款,只好自行吸收該筆支出之損失。而上訴人之信用狀押匯,其中扣付國外費用美金392.54元拆算新台幣12,911元,如依原先約定由德佶公司辦理國內信用狀押匯時,押匯銀行即會自應給德佶公司之國內信用狀金額中扣回,如今由上訴人信用狀中扣付此筆國外費用,因此受有損失16,468元(2625+248+684+12911=16468)。

(三)雅典客戶訂購機器案,損失新台幣41,308元部分:

1、91年7 月間有一筆雅典客戶首次訂購機器訂單,客戶在信用狀上載明要求押匯需有客戶所屬技術人員驗收之檢驗證明報告,而客戶於同年8 月8 日以傳真告知工程師將於8月27日到台灣來驗收機器,並將於28日晚間離台,要求上訴人確認該時間機器可完成驗收之準備,惟被上訴人卻未與該客戶及交貨之廠商聯絡好,致客戶到台灣時無機器可測試。嗣雅典客戶於9 月3 日傳真通知改變付款條件,憑提單付款百分之三十,尾款需憑客戶認可證明書證明機器運交試車成功再給付,並於9 月4 日再通知上訴人,該公司已通知信用狀押匯銀行,本筆交易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執行聯繫驗貨事宜,致機器無法如期於8 月30日完成驗貨結關出口,故上訴人本可一次收取之貨款美金74,000元,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最後分成2 次收取,出口付百分之五十,交貨驗收再付百分之五十,而出口結關之日期亦延至9月18日才完成。此筆價金遲延19天收取,損失之金額為美金7,949 元(74000x35.07x5,8%x19/360) ,尾款百分之五十之價金原應於9 月18日一併收取,遲至92年1 月16日才收到,延遲120 天,損失之金額為25087 元(74000x

35.07x 5,8%x120/360) 。

(四)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略以: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因業務疏失,而是懷疑被上訴人另去應徵工作而惡意無預告解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貿易業務從客戶聯繫到出貨裝船等,皆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其配偶黃松雄指示下進行,非被上訴人所得擅自作主,期間雖然出了一點狀況,但都順利解決並取得貨款。且被上訴人應聘時並未自稱擁有十多年之貿易經驗,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履歷表中載明經歷為87年至90年任業務祕書,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就工作資歷能力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並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在職期間,開立訂單予廠商、交貨、催貨,均按一般正常出口程序進行,並無失職,就上訴人主張,茲分別答辯如下:

(一)有關奈國客戶所訂花板部分,當時訂貨為70套,但寄來14

0 套的圖,黃松雄說70套是代理商的傭金,上訴人主張係客戶追加70套,然並無追加訂單,顯非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空運70套之運費損失,並無理由。且黃松雄指示要等客戶信用狀及花板設計圖寄來後再下訂單給廠商,並非被上訴人無故延遲,而廠商因與被告公司交易多年,故由黃松雄先以電話聯絡,再由被上訴人跟催,黃松雄亦明知來不及出貨,但通知廠商儘量做,能做多少算多少,向泉美公司所訂花板因其未能如期交齊70套,被上訴人在黃松雄的指示下去電泉美公司取消其餘未做的部分,當時黃松雄亦在場,如被上訴人表達不清,黃松雄應即出言糾正,怎會坐視不管?事後泉美公司仍將已取消的花板做好交到公司,並否認已取消,黃松雄亦接受,因此花板原為代理商所訂購及作為其佣金,代理商並未因遲延出貨而取消訂單,也如期付清款項,黃松雄先和代理商電話聯絡後依其要求以空運寄出,如黃松雄認為空運費太高,也可和代理商商議以海運裝載,或等下一批貨一齊出,當時被上訴人是在黃松雄的指示和決策下執行業務,並無疏失可言。

(二)上訴人所稱出口奈及利亞貨品公證文件錯誤一事,因奈國客戶之信用狀要求須經公證公司公證,客戶先將資料傳給奈國公證公司,奈國公證公司再傳給台灣的遠東公證公司,指示遠東公證公司須通知上訴人公司擇期驗貨,當時台灣遠東公證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傳真銷售確認書(即訂單)以確認將要檢驗的貨品,此應為遠東公證公司應核對資料,而非由被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傳真,當時遠東公證公司並未察覺有誤,在驗貨後,要發檢驗報告時始發現資料不符,並通知上訴人公司資料不符有瑕疵,所以不能發出檢驗報告。經被上訴人再三聯絡後,始知是奈國公證公司輸入資料有誤,被上訴人並函催客戶修正錯誤文件,並無散漫不敬業或不聽指示之疏失。之後,在幾經催促奈國客戶去函奈國公證公司修改後,事情始解決,且該信用狀所訂最遲裝運日為91年7 月9 日,本件貨品於91年

6 月27日公證驗貨,並於91年7 月3 日出口,尚在前開最後裝運期限之內。並順利在信用狀規定期限內押匯。上訴人所稱不能押匯,改為託收,且受有利息損失,並非事實。

(三)德佶公司之國內信用狀,均在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指示下進行,且該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內「其他」欄註明託運提單:託運人:絃元企業有限公司,故上訴人已明確要求以絃元公司名義出口甚明。且台益報關行所傳真或寄送之收費通知單,並非收據,報關行亦僅要求上訴人將發票退回,被上訴人並傳真德佶公司之發票章、公司抬頭及電話傳真,以供報關行重行開立發票向德佶公司收款。而上海銀行出口結匯證實書記載押匯金額為美金20,475元,扣付國外費用美金392.54元及轉匯國內他行美金17,575元(匯給德佶公司)後,並於91年7 月17日存入公司外匯帳戶存款為美金2,507.46元,此即為本件訂單之利潤,並非上訴人所稱已無利潤,另前述扣付國外費用乃業務性支出,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雅典客戶來台驗貨一事,當時黃松雄向被上訴人表示機器還有一個零件沒有來,請被上訴人通知客戶來驗貨的時間能多待幾天,但客戶說沒辦法,但他們可以延後幾天來,事後是黃松雄和其女兒帶客戶去驗貨,客戶是在傳真約定的日期去驗貨,但被上訴人事後並不知道機器還沒有好,黃松雄事後口授回覆客戶之信函,亦稱此次遲延為工廠之責任,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置辯。

(五)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18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秘書,負責聯繫上訴人國際貿易之往來廠商,工廠及進出口相關事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前開疏失,造成上訴人損失,為不完全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奈國花板事件: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1年4 月25日訂單所示(見本院卷49頁),花板(DESIGN CARD) 為70套,同年月6 月27日出口報單亦為70套,惟兩造均稱實際出貨僅45套,上訴人指摘係被上訴人遲延下單給廠商,以致於趕製不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訂單實於其到職前即已存在,其僅係於91年4 月25日重行繕打,且其係依黃松雄之指示,於收到信用狀及花板圖後,才下單給廠商等語,經查:前開訂單確於被上訴人任職前之9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123 頁)及91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124 頁)即已存在,此有各該日期之訂單(PROFORMA INVOICE)可稽,且客戶名稱、貨品項目、金額均相同,交貨日期亦均載為60日內交貨(WITHIN 6

0 DAYS),而該訂單既於被上訴人任職前即已存在,然未見上訴人下單予廠商製作,或依訂單日期交貨,僅一再更新訂單,依常情以觀,應係尚與客戶有未確定之事項,再參諸奈國客戶所開立之信用狀,亦係91年5 月23日始通知上訴人,有該信用狀通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118 頁),是以被上訴人所辯,黃松雄指示於收到信用狀後再行下單予廠商製作等情,非無可能,已難遽認係被上訴人無故延宕。

2、另系爭花板,需依客戶指示之圖樣製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於客戶指定花板圖樣前,亦無可能下單廠商產製,本件上訴人就其於何時收到客戶指定花板圖樣之時間,並未明確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然依證人即泉美公司魯武林於本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下簡稱兩造另案)中所證,其係91年6 月5 日收到上訴人花板之訂單,共65套,又加3 套,沒有確認時間等語,而泉美公司係於91年6 月12日前日,始取得上訴人公司所寄之花板照片圖樣並向上訴人報價等情,亦有泉美公司魯武林致上訴人公司黃先生(即黃松雄)函(見兩造另案二審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故廠商係於91年6 月間始取得花板之圖樣,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於91年6 月間始收到花板圖並下單給廠商等情相符,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花板圖樣早經客戶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收到客戶確認花板圖樣時,始下訂單予廠商製作,尚難認有故意延遲之行為。再查,證人魯武林雖證稱未與黃松雄連絡,惟其前開取得花板圖樣之確認函,及其91年7 月9 日確認68套花板及圖片之明細,均係指名傳真黃松雄,或由黃松雄確認回傳,故可知有關此部分業務及廠商連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配偶黃松雄,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應既未指示被上訴人向客戶取消訂單或停止向廠商下單,應係與客戶已有協議,此亦可自系爭訂單花板應出貨70組,惟91年6 月27日出貨數量未足,僅出45組,然此數量不符仍得取得驗貨合格報告,應係上訴人與奈國客戶間已有協議,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以致遲延出貨,尚難憑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遲延出貨,上訴人於91年7 月23日改以空運運出,造成運費損失79,431元部分,經查,91年4 月25日訂單之客戶為GIRAFFE PLASTICS AND MATS,LTD ( 見本院卷51頁),而空運出口70套之客戶為A.

D.S LTD (見本院卷54頁),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雖稱後者受貨人SALEH 為奈國客戶之代理商,縱認屬實,然其並未提出該追加70套花板之訂單,是以該追加70套花板之訂貨、交貨日期、運送方式,上訴人究係如何與客戶約定均屬未明,已難遽認此運費支出,與被上訴人向廠商訂貨之時間,有何因果關聯,況如此筆追加訂單,有必要迅於91年7 月23日以空運方式出貨,以趕上出貨日期,則其交貨日期顯甚急迫,如客戶未取消訂單,上訴人同於91年6 月間下訂單產製之花板,其餘未及交運部分,理應接續出貨,然上訴人遲至91年12月31日始以空運出貨花板45套(見本院卷136 頁),故應係上訴人與客戶間就花板之交付,另有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有空運運費支出之損害,尚不足採。

(二)公證文件更正事件:

1、兩造並不爭執奈及利亞客戶委託公證公司驗貨之內容有誤,將其中報價單第14項之DESIGN CARD NEEDLE數量3000pcs ,誤載為300pcs, 惟遠東公證公司於驗貨時亦未發現其受託驗貨之公證文件,與上訴人之報價單數量不符,故其於91年6 月26日前往驗貨時,仍於檢驗結果文件(PHYSICAL INSPECTION RESULT)載明合格,雖上訴人嗣於91年7 月3 日將提單送遠東公證公司申請驗貨公證報告時始發現此錯誤,然此應係肇因該奈國客戶委託驗貨之文件錯誤所致,尚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聯繫奈國客戶修改文件,以致原告遲至91年7 月26日始取得公證報告,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奈國客戶往來文件,被上訴人確於91年6 月28日即致函客戶MR. HUSSEIN A FADLALLAH 通知奈國公證公司更正文件,副本並送MR. YAHYA SALEH ,此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被上訴人於91年

7 月9 日,再次函催客戶更正文件(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奈國客戶HUSSEIN FADLALLAH 於91年7 月9 日回覆其因於倫敦住院,未與奈國工廠連絡,並請上訴人電話連絡MR.ALI處理(見本院卷135 頁),被上訴人即於91年7 月10日函MR.YAHYA SALEH,請其協助連絡MR.ALI

I 更正文件(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上訴人嗣並再於91年7 月15日函催(見本院卷第138 頁),故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28日至91年7 月15日間,均有持續連絡奈國客戶,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確實聯繫之情形,至於奈國客戶遲未更正文件,顯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尚不足採。

3、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驗貨前即與公證公司核對驗貨內容,提早發現錯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如於驗貨前與公證公司核對驗貨內容,雖可提早發現錯誤,然就文件更正之快慢,仍操之於奈國客戶,而非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提早發現錯誤,是否因此得如期取得公證報告,亦屬上訴人之推測,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為雖未臻完善,然其事後確已多次連繫客戶,故遲延更正文件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遲收貨款利息損16,342 元,及修改文件42,334元,應屬無據。

(三)德佶公司國內信用狀部分: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德佶約定訂單轉由德佶公司承做,並由德佶公司出貨及報關,就有關上訴人簽發予德佶公司之信用狀,確有就押匯費、國外費用、開狀費用由德佶公司負擔之記載,此有該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在卷可稽。惟就是否應由德佶公司名義報關,該申請書並無記載,且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就此曾為具體指示,再依該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內,「其他欄」內尚載有B/L:shipper- PEIR YEN IND CO LTD(即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報關行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記載,而認應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亦非無可能,是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之行為。且上訴人所應支出之行政規費及信用狀國外費用,既已約定由德佶公司負擔,縱因出口報關文件以上訴人名義報關,而先由上訴人支付相關行政規費及信用狀國外費用,上訴人亦得依其與德佶公司間之約定,請求德佶公司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德佶公司事後確有拒付此部分費用,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報關行政費2,625 元、出口貨物規費248 元、商港服務費684 元、國外費用12,911元,合計16,468元損害部分,尚難憑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8 日接獲雅典客戶傳真,表示其等將於同月27日派技術人員來台驗收機器,被上訴人接獲傳真後竟未聯繫工廠確認買賣標的之機器是否完成,致客戶之技術人員來台無法進行驗收,致生損害一節。經查:

1、上訴人主張本筆交易原與外國客戶約定91年8 月30日完成驗貨結關出口,而證人即製作機器廠商固鑫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鑫公司)負責人陳福源於本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審理中證稱,此筆訂單要試車,但因其中一樣變頻器要向日本買,但來不及,所以原定試車的日期要延後,其有向何小姐講(指被上訴人),事後黃先生有帶客人來試車,但零件還沒有來,無法試客人就回去了等語。足見本件未能如期進行驗收係由於製作廠商欠缺零件所致,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遲延通知客戶,以致客戶仍如期來台驗貨,惟依91年8 月26日上訴人公司由黃松雄具名致客戶MR.C.BOLINIS之函件(見本院卷第142頁),其中述及廠商原對日購買之變頻器,送達日期距原訂91年8 月22日遲延2 日,且24日又逢週末,故要到26日取得後,27日始能進行安裝,並以其於週六(即24日)始為廠商告知,向客戶致歉,並詢問客戶是否可以改期等語,故依此函可知,固鑫公司雖有告知零件未到未及試車,惟其通知時間為91年8 月24日,而該日適逢周末,而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6日上班後即發函雅典客戶,應無上訴人所主張怠於連繫之情事。

2、另依上訴人客戶MR.C.BOLINS 91年8 月26日致上訴人公司黃松雄之傳真函,乃通知技術人員行程已變更,並有變更於91 年8月30日抵台及91年9 月1 日離台之班機行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足見上訴人客戶已接獲被上訴人前函通知而更改來台驗收機器時間,雖上訴人主張客戶仍是如期前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客戶代表ANDREAS 於91年9 月1 日來函表示經與來台人員BOLINIS 連繫得知驗收未能進行(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上訴人客戶前開變更班機行程表離台時間吻合,設上訴人客戶係如上訴人所述於27日原訂時間抵台,其未能進行驗收,當無不立刻與雅典公司連絡之理,故上訴人客戶應無遲至9 月1 日後始與上訴人討論未能驗收之後續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連繫,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業務疏失,未能如期進行驗收,致雅典客戶變更付款條件,以致造成上訴人貨款遲延收取及文件變更支出等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與雅典客戶就本件機器買賣,約定須經買方驗貨後始得出口交貨等情,乃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客戶變更付款條件,乃係因上訴人未能如期配合客戶驗貨,並於91年8 月30日約定時間如期驗關出貨所致,故廠商機器零件能否如期取得,始為驗收得否如期進行之主因,事實上廠商亦無法確定於何時得取得零件,如何期待被上訴人進行連絡,而為周全之安排?本件廠商既於約定之驗關期限

91 年8月30日,仍未能完成機器,以致客戶因須先行收貨再確認有無瑕疵,而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因違約亦無不予同意之理,然被上訴人僅為業務祕書,並無使廠商如期履約之能力,故廠商遲延而造成上訴人違約,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故自難認此貨款遲延收取或變更文件支出之損失,可歸責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因被上訴人業務疏失,受有貨款遲延之損失7,94

4 元、25,087元,及變更付款條件之文件費用8,277 元,合計41,308元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本件與兩造另案即本院92年度勞小上第2 號判決認定事實不同,然係因本件審理中所審酌之如前述文書證據,有大部分未於兩造另案審理中提出,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未提出之證據,法院自無從斟酌,本件認定事實既因所憑證據與另案不同,自不受另案判決結果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1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證法 官 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珍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