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閰駿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江耀宗變更為魏幸雄,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依法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閻駿、李道勇、喬國榮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未列幣別者,均指新台幣)4,146,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於95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道勇、喬國榮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閻駿給付美金72,312元、新台幣1,688,025 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將上開撤回之書狀送達被告李道勇、喬國榮,該二人於收受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95年8 月15日具狀將請求美金之金額變更為美金50,540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具狀撤回被告李道勇、喬國榮之起訴,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6 月13日與被告閻駿簽立聘僱契約,由原告雇用被告擔任試用副機師。於受僱前,被告於79年5 月1 日先由原告派赴美國北達克達大學航太科學中心(
CAS UND) 接受18個月之基礎飛行訓練。其中自80年3 月起至81年5 月止,被告在CAS UND 接受UND 初級訓練,被告返國後,於81年8 月再赴美接受UND 高級訓練至82年8 月完訓,被告返國後,再依序接受原告安排之地面學科及模擬機訓練,經通過民航局機型檢定(Tape Rating) ,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再經本場訓練及航路訓練後,始於83年3 月17日正式擔任A300副機師。被告自79年5 月1 日赴美接受基礎飛行訓練,至83年3 月17日正式擔任A300副機師止,受訓期間將近3 年,原告除給付一千多萬元之訓練費用外,更於受訓期間每月給付被告受訓津貼美金600 元,訓練成本龐大。另被告自90年5 月起受742 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至同年9 月11日完訓,訓練費用亦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於93年3 月8 日提出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4 月8 日離職,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每個月之工資為199,601 元,自受雇後至自請離職間,僅任職11年9 個月26天,違反聘僱契約第3 條「自聘僱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約定,被告尚須服務3 年又2 個月,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UND 初級訓練及高級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239,490 元,以被告尚須服務之月份與15年之總月份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UND 初級訓練及高級訓練費用為美金50,540元,以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1,197,606 元(000000*6)。又被告擔任738 型正機師,未達完訓後5 年之最低服務期限,依聘雇契約所訂之工作規則即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之規定,尚須服務2 年5 個月,原告為被告升訓738 正機師支出受訓費用為1,014,662 元,以被告尚須服務之月份與5 年之總月份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升訓73
8 型正機師之訓練費用490,419 元(0000000* 29/6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540元、新台幣1,688,025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閻駿則以: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 條固有自任用之日起15年不自請離職之約定,然該內容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原告未曾將聘僱契約正本,以及聘雇契約第4 條約定之「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償還辦法」(下稱償還辦法)與償還數額表等文件交予被告,自不能拘束被告。而於被告離職前,原告亦未告知有違約賠償之情形,實有失公平。又上開內容係長期限制被告之工作選擇權,使原告得以不用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環境以吸引、留任勞工,另一方面原告也未就被告所受限制之工作權之損失予以相對補償,僅是片面加重勞工之負擔及限制勞工之權限,上開約定應屬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縱認約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並非無效,然上開約定15年之限制亦屬過長,比較新加坡航空對召募培訓機師,同樣施以15個月至17個月訓練以取得飛航執照,卻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5 至7 年,被告既已任職達十餘年,應認未違反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又被告任職固未達15年,如認為有違反聘僱契約第3 條其中一款約定,然被告於離職後迄今並未轉任其他公司擔任機師,原告亦不能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償還訓練費用。又如認被告之離職應依聘僱契約第3 條賠償違約金,被告亦僅應賠償離職前6 個月工資平均計算後之1 個月工資,而非賠償6 個月工資,且被告已任職將近12年,亦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另依原告提出之償還辦法第4 條規定,是指新進機師或轉訓新機型之機師始應償還訓練費用,而招訓被告之航空機師簡章第8條 僅規定新進機師須受18個月訓練,則之後原告所增加之高級訓練即不在聘僱契約所規範之賠償範圍內,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UND 高級訓練費用。至於被告於任職中接受
738 型正機師訓練,被告並無拒絕之理由,且原告基於業務之需要而對被告施以上開訓練,所需成本、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自不能依聘僱契約第4 條請求賠償轉(升)訓費用。
況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UND 初級及高級之訓練費用,僅提出片面制作之原證17、18之資料,欠缺原始單據等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另所舉之證人郭台生、翁嘉成均為原告之受僱人,證詞偏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0,540元,也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有為被告支出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費用,所提出之原證19、20、21、附表三等文件,均屬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亦無原始單據等文件可以佐證,尚難認為原告有支出該部分之訓練費用。又被告以遭原告誣指為洩密者、背叛者,受有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聘僱契約,以及本件聘僱契約訂有最低服務年限15年,屬於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 年者,於屆滿3年 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被告均未違約,無庸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如認被告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則被告另就得向原告主張之超時工作加班費2,541,707 元,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9年5 月間經原告招訓,赴美國18個月接受基礎飛行
訓練,自81年6 月13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並簽有原證1 之聘僱契約,嗣被告於93年3 月8 日提出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通知原告其將於93年4 月8 日離職,共計任職11年9 個月26天,離職前6 個月(即92年10月至93年3 月)平均每個月之工資為199,601 元,被告離職後迄未在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
㈡被告受僱原告前有赴美國CAS UND 基礎飛行訓練,返國後復
於90年5 月起受742 型巡航正機師升訓為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至同年9 月11日完訓,該等訓練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聘僱契約第3 條被告自任用之日起15年不自請離職,及離職
後2 年內不得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機師之約定是否有效?⒈上開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是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為加重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⒉上開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時間是否過長?⒊就上開最低服務年限及轉任他公司機師之限制,原告是否
有給予被告相當補償?⒋被告僅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惟未違反轉任他公司機
師之約定,是否亦構成應賠償之要件?⒌被告是否有收到僱傭契約正本,如未收到,僱傭契約是否
有效?㈡設聘僱契約第3 條被告自任用之日起15年不自請離職,及離
職後2 年內不得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機師之約定有效,則原告主張原證10之償還辦法及原證4 之作業辦法之前身:
⒈聘僱契約第3 條所指之「其他規定」為何?是否包括償還
辦法?又於簽訂聘僱契約時,償還辦法及其附件(「機師及飛航機械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償還數額表」)是否均已附於契約後供被告閱覽?⒉「作業辦法」是否屬於工作規則,而得拘束被告?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副機師訓練費用美金50,540元?
又原告就該金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⒋被告擔任正機師未達5 年之最低服務期限,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賠償升訓正機師之訓練費用新台幣490,419 元?又原告就該金額是否已盡舉證責任?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
違約金?又其金額應以1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計算?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副機師之訓練費用及升訓正機師之訓練
費用,有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賠償費用是否可以酌減上開第⒊⒋⒌項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⒎高級訓練費用是否為聘僱契約償還辦法所規範在內?㈢被告是否自行離職?抑或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㈣設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及
訓練費用,則被告主張以超時工作加班費抵銷之,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於任職時,未執行飛行之待命期間是否應計入工時,並另外給予加班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原則上得隨時預告自請離職,為勞
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如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且該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可認該約定為有效。又勞動契約是否有效,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為斷,並不以當事人之一造有無收到勞動契約之書面資料為斷。惟約定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自請離職,即應賠償雇主支出之受訓費用或違約金時,如雇主所支出之受訓費用僅占雇主成本支出之極少比例,或是雇主單方面限制勞工不能自請離職,並未相對地要求雇主在最低服務年限中應提供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對於勞工在最低服務年限內所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及年齡逸失利益,給予相當之補償,則尚難增強過長之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亦即如雇主支出龐大費用以培訓勞工,或可訂較長之最低服務年限,然若雇主未因訓練勞工支出鉅額費用,僅因勞工離職後,必須另行招募、訓練其他人力,造成雇用管理之輕微不便,應可認為欠缺約定過長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經查,兩造於81年6 月13日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㈠自聘僱任用之日起15年不自請離職;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離職後2 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飛航機師職務。‧‧」等語(第19頁),以及被告於79年5 月間經原告招訓為培訓機師,赴美國18個月接受基礎飛行訓練,其中自80年3 月起至81年5 月止,被告在
CAS UND 接受UND 初級訓練,被告返國後,於81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由原告聘僱擔任試用副機師,被告於81年8 月再赴美接受UND 高級訓練至82年8 月完訓,被告返國後,再依序接受原告安排之地面學科及模擬機訓練,通過民航局機型檢定,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再經本場訓練及航路訓練後,於83年3 月17日正式擔任A300副機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所從事之飛航機師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即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須依航空人員給證管理規則,另行考取執照,故被告屬於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從業人員。原告並非於招募培訓機師後即可立刻使該培訓機師加入營運行列,而原告為我國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各種機型之機隊均有,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原告因機師培養不易,為達培訓目的以及減少損失,自可認為有必要要求培訓之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因此就招募培訓之機師於聘僱契約中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自無不許之理。次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UND 初級及高級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239,490 元等情,固提出原證17、18之資料,並舉證人郭台生、翁嘉成之證詞為佐,然原證
17、18所提出之2 紙付款計畫(PAYMENT SCHEDULE)(見第
149 頁、第155 頁),並無任何簽認之文字;另9 紙發款報結申報簽辦單(見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8頁、第160 頁、第162 頁),為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而記載UND 飛行基金會(THE UND AEROSPACE FOUNDATION ) 之文件(見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3 頁),均屬私文書,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郭台生證述:「(問)支出費用有何憑據?(答)這些單據都有,我當初會這樣算是依照UN
D 寄給我們的單據來計算。(問)UND 請款之前是否有與訓練學校簽約要給付的費用?還是請款多少就給付多少?(答)應該是有簽約。(問)請款憑據有無保存多久?(答)應該是10年的時間。(問)已申報單還可以提出的那契約及憑據應該可以提出?(答)因為我已離開那單位,是否可提出我不清楚。」等語(見296 頁、297 頁),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始訓練協議、詳細請款單據等文件,自難認為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數額之訓練費用。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已支出實際受訓費用之單據,且相關單據之10年保存期限甚至比聘僱契約所約定培訓機師之最低服務年限15年還短,顯見其支出訓練之成本僅佔企業成本極少比例之部分,根本不受原告之重視。復查,本件被告係在93年3 月8 日填寫自請離職預告書,所載離職原因為退休(見第21頁),於提出離職預告書前之93年2 月6 日曾遭原告738 機隊總機師面談,面談緣由為「因春節期間340 機隊CAPT DUNN 酒測事件,公司要調查是否有員工蓄意將有關訊息或資料轉知給媒體,航務處希望不是處內員工所為,建議機隊與CAPT閻(即被告)面談了解」(第80頁),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自請離職之原因確實與上開酒測事件有關,則原告未能在所主張之最低服務年限中提供適宜之工作環境(即查明是何人洩密?如無法查明洩密之情形,則原告對於曾經懷疑之洩密人,亦應還其清白),僅單方面限制被告不能自請離職,也欠缺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再查,約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與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等情,均是對於勞工選擇職業之限制,參照競業禁止有效之要件之一,一般認為必須由雇主給予勞工相當之補償措施,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在最低服務年限內所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及年齡逸失利益,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否則難認過長之最低服務年限具有合理性。本件原告雖辯稱所給付被告之每月薪資中,關於機種加給89,937元之70小時保障飛行加給,即是給予被告相當之補償云云,然按上開飛行加給並無任何補償之明文記載,且原告給付上開加給既是屬於每月之薪資範疇,該薪資即屬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難認為屬於補償之性質,因此,原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末查,依原告招訓被告之飛航機師簡章記載受訓之期間為18個月,合格者以副機師試用,而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承諾自聘僱任用之日起15年不自請離職,參照與原告同為航空公司之新加坡航空公司,其對召募之培訓機師,施以15個月至17個月訓練以取得飛航執照,卻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5 年至7 年(見第194 頁),則原告卻約定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顯然不合理。因此,原告因機師培養不易,為達培訓目的以及減少損失,雖有必要要求培訓之機師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然原告於聘僱契約第3 條所定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因原告無法提出已支出實際受訓費用之單據,證明支出訓練之成本僅佔企業成本一定比例,且相關單據之10年保存期限甚至比聘僱契約所約定培訓機師之最低服務年限15年還短,顯見該部分之支出根本不受原告之重視。又被告之自請離職,是因遭原告面談後提出,原告未能在所主張之最低服務年限中提供適宜之工作環境,卻單方面限制被告不能自請離職。另原告對於被告在最低服務年限內所喪失轉換工作自由及生涯規劃之彈性及年齡逸失利益,未給予相當之補償。並參酌與原告同為航空公司之新加坡航空公司,其對召募之培訓機師,施以15個月至17個月訓練以取得飛航執照,卻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5 年至7 年等情,堪認聘僱契約第3 條所約定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之限制,顯屬過長,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件聘僱契約第3 條所約定超過1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部分,已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而被告自81年6 月13日受僱後至93年4 月8 日離職之日止,共計任職11年9 個月26天,任職已超過本院認定聘僱契約之10年最低服務年限,自無違反聘僱契約。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3 條「自聘僱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UND 初級訓練及高級訓練費用為美金50,540元,以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1,197,606 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副機師時之90年5 月起受742 型巡航正
機師升訓為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至同年9 月11日完訓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原告其請求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支出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費用,固提出原證19、20、21、附表三等文件,並舉證人即原告航務處航訓部飛行訓練組之員工羅新政之證詞所佐。然參酌所提之附表三記載之受訓之模擬機成本及人事成本內容,為原告財務處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而證人羅新政為航務處員工,自承:「附表三是被告要離職時,伊請財務處計算之內容」等語(見第300 頁),則所為證詞,自不能作為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支出738 型正機師訓練費用之依據。另原證19之訓練表為完訓後之94年12月1 日所制作,原證20立約人雖為航發會與華航,但簽約卻是華航為航發會之代理人與華航簽約,簽約之日期也是在完訓後之93年2 月15日所制作,原證21亦是原告片面所制作之文書,均屬私文書,被告既否認其真正,則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然本院認適用該條之情形,必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因此支出該部分訓練費用或表示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方得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否則將侵害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查原告並未就為被告支出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費用,或表示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自應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既再未提出原始單據等文件可資為憑,因此,縱令被告擔任738 型正機師,未達完訓後5 年之最低服務期限,原告依聘僱契約所訂之作業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8型正機師之訓練費用490,419 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聘僱契約第3 條所約定超過1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部分,已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被告自81年6 月13日受僱後至93年4 月8 日離職之日止,共計任職擔任機師11年9 個月26天,任職已超過上開10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尚無違反聘僱契約,且原告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支出UND 初級訓練及高級訓練費用達美金239,490 元。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3 條「自聘僱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約定,被告尚須服務3 年又2 個月,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UND 初級訓練及高級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239,490 元,以被告尚須服務之月份與15年之總月份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UND 初級訓練及高級訓練費用為美金50,540元,以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1,197,
606 元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另原告亦未證明有為被告支出738 正機師支出受訓費用為1,014,662 元,因此,縱令被告擔任738 型正機師,未達完訓後5 年之最低服務期限,原告依聘僱契約所訂之作業辦法之規定,認為被告尚須服務2年5 個月,而以被告尚須服務之月份與5 年之總月份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升訓738 型正機師之訓練費用490,419 元及遲延利息,亦無依據,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整理之其他爭點,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