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沈忠賢被 告 乙○○
丁○○己○○辛○○子○○寅○○卯○○辰○○巳○○丙○○戊○○癸○○甲○○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如
以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㈤項原為:「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下稱被告協會)93年5 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庚○○之處分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嗣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協會93年5 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原告復於95年4月12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⑴、⑵、⑶及⑹項之利息起算更正為自93年12月27日調解期日開始起算,以及於95年5 月24日當庭再將第⑷項刊登道歉啟示之時間,特定於判決確定後之最新一期被告協會之會員大會記錄。核其變更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3 月15日遭被告協會以原告負責保管被告協會73
年以前之重要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違背主管即被告甲○○之指示擅自丟棄或於委請清潔工指派丟棄系爭資料為由非法解雇,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在93年5 月17日復職,嗣因被告等人如下之行為,原告被迫於93年9 月30日離職。⑴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丙○○、癸○○(下稱被告8 人)於93年5 月13日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未盡監督責任以致系爭資料遺失,未盡忠職守且嚴重失職為由,對原告做出記二大過及降薪處分之決議,因原告並無失職情事,上開決議已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3年5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協會說明原因,惟被告協會仍於93年5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被告8 人所為上開決議及被告協會所為公告及函知會員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8 人亦為被告協會所聘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8 人及被告協會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回復原告名譽及確認前開決議之處分對原告無效。⑵原告於復職後,被告沈忠賢、乙○○、丁○○、己○○、辛○○、子○○、葉隆治、卯○○、辰○○、巳○○、丙○○、戊○○、癸○○、壬○○共同決議由甲○○(下稱被告15人)執行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行為(如不給予辦公工具、要求做清潔工作等),並於原告座位上裝設監視攝影鏡頭,被告甲○○更架設監聽設備,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中,致精神衰弱,需服用藥物,被告1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及工作權,而被告協會為被告15人之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15人及被告協會連帶賠償150,000 元。
⑶被告沈忠賢、丁○○、己○○、辛○○、寅○○、卯○○、丙○○、癸○○、甲○○(下稱被告9 人)於93年6 月29日台北高爾夫俱樂部理監事聯席會議中,以不當言語質問及公然侮辱原告,被告9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而被告協會為被告9 人之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連帶賠償150, 000元。⑷被告協會違法決議將原告之月薪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另請求被告協會給付薪資差額共41,225 元 〔(36,161元-27,000 元)×4.5 月,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
⑴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
丙○○、癸○○及被告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沈忠賢、乙○○、丁○○、己○○、辛○○、子○○、
葉隆治、卯○○、辰○○、巳○○、丙○○、戊○○、癸○○、壬○○、甲○○及被告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沈忠賢、丁○○、己○○、辛○○、寅○○、卯○○、
丙○○、癸○○、甲○○及被告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
0 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
丙○○、癸○○及被告協會,應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於判決確定後之最新一期被告協會之會員大會記錄,並公告於協會公告欄三日,及寄發予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各會員。
⑸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93年5 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
⑹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應給付原告41,225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第⑴、⑵、⑶及⑹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⑴原告於91年農曆年前,擔任總務工作,委請清潔工到被告協會辦公室進行清理垃圾工作,在其監督下任清潔工將被告協會之系爭資料丟棄,確有失職情事,被告8人於93年5 月13日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 款;同辦法第7 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對原告做出記二大過及降薪處分之決議,以及被告協會於同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等行為,並未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8 人及被告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刊登、公告及寄發道歉啟事,並無理由,另請求確認該決議對原告無效,亦屬無據。⑵原告既為被告協會員工,自應遵守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不得異議,且加裝監視攝影設備為監督工作人員所必要者,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⑶被告9 人並未於93年6 月29日之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會議中,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⑷原告按月受領月薪27,000元,顯見其對更新之僱傭契約內容,業已承諾,自不得再請求薪資差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原為被告協會之總務人員,於91年3 月15日遭被告協會
解雇,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於93年5 月17日復職,另於93年9 月30日辭職。
㈡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
丙○○、癸○○於93年5 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以原告未盡職守、嚴重失職為由,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 款計2 大過處分,另依同法第7 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並於93年5 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原證3、4)。
㈢原告復職後,被告協會重新調整其工作內容,內容包括清潔
打掃工作。原告座位上有裝設監視攝影鏡頭。原告之後於93年9 月30日辭職,終止與被告協會之勞動契約前,被告協會皆按月給付薪資27,000元。
㈣如被告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不能將原告之薪水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則尚積欠原告之未付薪資為41,225元。
㈤93年間被告甲○○為被告協會之受僱人(本院94年8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狀第4頁)。
㈥原證6 診斷證明書、原證11修業證明書、原證12之投保資料
表、原證13職務分配表、原證14人事規章暨職員須知、原證15至20會議記錄、工作日誌、清潔工作表。
㈦原告於95年7月12日提出之被告協會於93年6月29日第4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譯文,被告不爭執。(見95年8 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
丙○○、癸○○於93年5 月13日理監事會議中,對原告做出記2 大過及降薪之處分,被告協會更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7條第4款未盡職守、顯有失職之情事?⒉前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所為之記過及降薪處分是否有
法律依據?前開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⒊理、監事與被告協會有無僱傭關係?⒋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請求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復職後,被告協會重新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潔
打掃工作,並於原告座位上裝設監視攝影鏡頭,是否係事先經過被告沈忠賢、乙○○、丁○○、己○○、辛○○、子○○、葉隆治、卯○○、辰○○、巳○○、丙○○、戊○○、癸○○、壬○○決議調整?⒈重新調整分配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
之約定?又是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⒉要求原告做清潔打掃工作,是否貶抑原告之人格?⒊加裝監視攝影設備,是否為監督工作人員之適當措施?有
無侵害個人隱私權?⒋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數額?㈢被告沈忠賢、丁○○、己○○、辛○○、寅○○、卯○○、
丙○○、癸○○、甲○○於93年6 月29日之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會議中,是否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數額?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協會給付薪資差額41,2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
丁○○、丙○○、癸○○於93年5 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以原告未盡職守、嚴重失職為由,決議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
4 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法第7 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被告協會並於93年5 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條及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應具備客觀要件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應具備: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同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屬於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即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合先說明。經查,關於被告協會於另案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無非係以原告違背主管甲○○之指示擅自丟棄系爭資料(見本院91年重勞訴字第2 號判決書第8 頁,台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41號判決書第2 頁),以及委請清潔工並指派丟棄重要資料(見同上本院判決書第11頁)為其論據,雖經本院認定:「系爭資料非原告保管物品,雖係原告找清潔工來打掃,也非原告故意將所謂重要資料交由清潔工丟棄」(見同上本院判決書第15頁),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系爭資料亦非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保管,遺失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即被告協會)主張被上訴人丟棄系爭資料,違反工作規則,並不足採」(見判決書第5 頁)。惟上開高院判決亦同時表示:「如證人甲○○所述屬實,亦僅足證明係被上訴人找清潔工人至上訴人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時,工人將系爭資料丟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將系爭資料交由清潔工人丟棄之情形。又系爭資料既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保管,並置於地上,該處復非被上訴人會進出之處,而垃圾係堆放在影印機旁,距系爭資料堆住放處有一段距離,益見該資料之遺失,是否得確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為,容有疑義」(見判決書第6頁、第7 頁)。足見另案判決僅能就被告協會上開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之論據加以認定,其判決結果僅是排除原告有保管系爭資料之義務,以及排除原告有「主動」丟棄系爭資料或是「指示」清潔工丟棄系爭資料等情形,並未就原告當時有無負責監工或是有無違反監督之義務而讓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等情形加以探討。參酌原告亦不爭執當時當任係總務工作,確實有找清潔工到被告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之後始出現系爭資料不見之情事,則被告8 人於93年5 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另以原告於91年農曆年前,擔任總務,在場負責監工,在其監督下任由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有失職情事、嚴重失職為由,決議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法第7 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之決議,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並由被告協會於93年5 月18日將此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等情,可認被告
8 人及協會於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認定原告未盡監工之責任,縱令被告等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認定為真正,詳如後述),尚不得遽認被告8 人以上開主觀之認定,決議將原告記過、減薪,以及被告協會將上開決議公告及函知各會員之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8 人及協會之前開行為尚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8 人及協會連帶賠償150,
000 元及刊登、公告及寄發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被告8 人及協會固認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擔任總務工作,有
找清潔工到被告協會辦公室清理垃圾,因未盡監督之責任,導致系爭資料遭丟棄,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未盡忠職守等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等8 人及協會就上認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等8 人及協會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就原告當時應負責監工,以及有違反監工之義務而讓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受第17條第4 款懲處之情事,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以前開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所為之記過及降薪處分
無法律依據,該決議內容已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請求確認上開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云云。然按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5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
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要旨可以參照,因此,原告依民法5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理監事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⒊被告8人及協會之前開行為尚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已如前述,則上開爭點㈠⒊、⒋與本件之請求之成立無涉,自無庸再審酌。
㈡原告主張於復職後,被告沈忠賢、乙○○、丁○○、己○○
、辛○○、子○○、葉隆治、卯○○、辰○○、巳○○、丙○○、戊○○、癸○○、壬○○共同決議由甲○○執行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行為(如不給予辦公工具、要求做清潔工作等),並於原告座位上裝設監視攝影鏡頭,甲○○更架設監聽設備,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中,致精神衰弱,需服用藥物,上開被告1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及工作權,而被告協會為上開被告15人之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15人及被告協會連帶賠償150,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於復職上班後,被告協會幾乎全部時間是要原告枯坐、乾等、不給與辦公工具(如電腦、電話)、不准閱讀、不准偷偷寫字,以及甲○○架設監聽設備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固不否認於原告復職後,由被告協會重新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潔打掃工作,事先確實已經過被告沈忠賢、乙○○、丁○○、己○○、辛○○、子○○、葉隆治、卯○○、辰○○、巳○○、丙○○、戊○○、癸○○、壬○○等人之決議調整,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93年6 月29日被告協會第4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5 頁可以參照。然關於原告在被告協會之工作內容,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13職務分配表記載原告之職務內容並非固定而不能變更,蓋職務分配表關於原告職務內容第7 點尚包括被告協會臨時交辦事項,因此,被告等人決議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清潔工作,自難認為上開決議調整原告工作之結果,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或有貶抑原告之人格。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協會於原告復職後,在辦公室內加裝監視器,其中一個攝影鏡頭即裝設在原告座位之頭頂等情,而有侵害原告身體權、隱私權與工作權云云。然查,參酌證人即被告協會職員丑○○證述:「監視器是在原告復職之前就裝了,這是甲○○提議的,最主要是怕小偷進來偷,討論的時候並沒有針對原告本人‧‧我不知道是誰指示裝的,辦公室有裝四個鏡頭,有三個鏡頭是照辦公室裡面,我自己上面也有監視器,應該並沒有針對原告,辦公室裡面有四個員工。」等語(見95年5 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6 頁),因此,亦難認定上開監視器係在原告復職後始加裝,又所加裝之監視器係為防盜監視,而非針對原告一人,自不能認被告協會加裝監視器之行為有侵害原告身體權、隱私權與工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15人以及被告協會連帶賠償原告150,000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9 人於93年6 月9 日之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會議
中,以「律師函內容都是你的意思嗎?」、「你看過所有發函內容嗎?」、「你為何要全體理監事六月二十二日到事務所開會,而不是到協會開會?」、「你為何會有各個理監事地址?」、「你未與理事長通過電話,為何律師函中指出理事長口出穢言?」、「你是從誰口中得知有人說公務車你遭破壞,如果你不說出是誰,我們就會認為是你自己說的」等言語質問原告,並不管確定判決之內容,當場斥責原告稱:「法院判決不能開除你,但你仍然有過失,應被記二大過處分」、「收舊報的黃松雄曾說,從桌上收了一箱東西,但不知內容為何,你是總務,應負監督之責,豈能讓人任意收走協會東西」,被告甲○○更稱「就是你指示黃松雄收走那箱東西的」、「就是我不在,你才敢丟的」,理事長更是當場宣佈「我堅持對你維持原處分」,「你若是不同意理監事之處分,那就再告吧」等語。以及指責原告「5 月16日復職前一天,沒經電話聯絡就跑到我家拜訪,真沒禮貌」、「你犯錯、失職、以下犯上、洩密理監事地址給律師,現在還沒有一點悔意」、「5 月17日得知處分內容(5 月13日之會議記錄)是未經理事長簽名的公司機密,竟外洩至律師事務所。如此之行為,往後理事長豈敢交付事情給你,為此我還要加記你一小過處分。」、「妳不用懷疑,理監事都有簽名,當然是理監事決定的」等不實言論對原告污名化,並且自行推翻已經司法充分審理定讞之案件,強要原告認罪,公然侮辱原告,恐嚇逼迫原告承認其等所指控之莫須有罪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云云。然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93年6 月29日被告協會第4 屆第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譯文內容,當天出席之被告協會理監事雖有就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另案判決結果和原告表示有聽到遭人破壞等情形發表意見,並有指責原告就系爭資料之遺失仍有過失,以及就被告協會之公文未寄給各會員前,原告已將公文交給律師之行為,記原告一個小過處分等情,惟原告出席該會議,身體並未受任何拘束,上開會議之過程,僅是每個人各抒己見,原告亦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等人上開所述關於存證信函以及公務車遭破壞之意見表示,均是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之用詞;就另案判決結果發表意見,並指責原告就系爭資料之遺失仍有過失,則是主觀認為原告就系爭資料之遺失仍有未盡監督之責(見上開會議紀錄第4 頁),均不得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就被告協會之公文未寄給各會員前,原告已將公文交給律師之行為,原告並未否認,僅辯稱該公文內容非屬機密,則兩造間僅是就該公文是否為機密之評價有所爭執,則被告協會主觀認定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而記原告一個小過處分,也不能認為被告9 人及被告協會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9人及被告協會連帶賠償150,000 元,亦無理由。
㈣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
丙○○、癸○○等8 人於93年5 月13日之理監事會議中,以原告於91年農曆年前,原告當時擔任總務,在場負責監工,在其監督下任由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有失職情事、嚴重失職為由,決議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未盡忠職守及同辦法第17條第4 款記二大過處分,另依同法第7 章工作考核標準降等降薪處分,將其薪資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之行為,因被告8 人及協會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並未就原告當時應負責監工,以及有違反監工之義務而讓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受第17條第4 款懲處之情事,並不足採,則被告協會自不能片面將原告之薪水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又原告按月受領月薪27,000元,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對減薪之僱傭契約內容為默示之同意。而被告協會既不爭執如被告協會如不能將原告之薪水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則尚積欠原告之未付薪資合計為41,225元。故原告依原本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會給付積欠之薪資41,225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沈忠賢、巳○○、己○○、辰○○、乙○○、丁○○、丙○○、癸○○於93年5月13日理監事會議中,對原告做出記二大過及降薪之處分,被告協會將此決議公告並函知各會員等行為,以及原告復職後,被告沈忠賢、乙○○、丁○○、己○○、辛○○、子○○、葉隆治、卯○○、辰○○、巳○○、丙○○、戊○○、癸○○、壬○○決議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而由被告協會執行,以及在原告座位上裝設監視攝影鏡頭等行為,均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另以上開93年5 月13日理監事會議決議對原告所為之記過及降薪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云云,亦因民法第56條第2 項不適用本件理監事之決議,原告提起確認之理監事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另被告沈忠賢、丁○○、己○○、辛○○、寅○○、卯○○、丙○○、癸○○、甲○○於93年6 月29日之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會議中與原告之言詞以及所做出之記小過處分,亦不能認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⑴、⑵、⑶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各150, 000元,以及請求訴之聲明第⑷項刊登、公告及寄發道歉啟事,以及確認第⑸項確認被告協會93年5 月13日理監事聯席會對庚○○之處分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訴之聲明第⑹項部分,因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就原告當時應負責監工,以及有違反監工之義務而讓清潔工將系爭資料丟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受第17條第4 款懲處之情事,並不足採,被告協會片面將原告之薪水由36,161元降為27,000元,即乏依據。則原告依原本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會給付積欠之薪資41,225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七、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件一:(為29公分乘21公分版面,每一個字體為1公分乘1公分之細明體)┌─────────────────────────┐│ 道歉啟事 ││共同聲明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決議庚○○小姐有││「未盡忠職守且嚴重失職」等事,因與事實不符,特此予││以更正聲明澄清,並對於庚○○小姐因此所造成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深感愧疚與表示歉意! ││共同聲明人 ││沈忠賢、巳○○、己○○、辰○○、乙○○、丁○○、呂││嘉騏、癸○○、台灣職業高爾夫球協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