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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公車)司機,於92年1月3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公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族東路方向繼續行駛時,適有訴外人潘師溫行經中山北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族東路,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之狀況,未減速慢行讓潘師溫先行穿越,即貿然左轉行駛,使其所駕駛公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潘師溫,致其倒地後因顱部、胸腹部鈍性挫傷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潘師溫之配偶吳美智及子女潘同隆、潘同萍、潘同裕 (上述4 人以下合稱潘師溫之家屬)共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令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963,470元,及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除依該判決給付潘師溫之家屬合計1,699,871元外,並另給付奠儀1 萬元、慰問金3 萬元、水果籃1 對費用2,400 元,以及因本件車禍遭臺北市政府交通裁罰罰鍰6萬元。原告為僱用人而賠償上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以及兩造約定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潘師溫家屬之金額,係原告自行與之達成和解,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即不應負賠償責任。況原告與潘師溫之家屬既已和解,被告本可免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責任,惟被告仍入監服刑,自無須再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司機期間,於92年

1 月30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公車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交岔口發生車禍,因而致潘師溫死亡,該車禍之民事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兩造應連帶給付潘師溫之家屬1,463,47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嗣於93年8 月18日與潘師溫之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給付面額1,699,871 元支票乙紙,並另行給付奠儀1 萬元、慰問金3 萬元、水果籃1 對費用2,400 元,以及因本件車禍遭臺北市政府交通裁罰罰鍰6 萬元,原告訂有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屬於受僱駕駛員所簽訂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以資作為駕駛員肇事責任分配準則,且被告薪資已遭扣除32,74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節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2年4 月18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1 467100 號函、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和解書暨領款收據、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C000000 0號,發票日期93年8 月18日,面額1,699,871 元之支票、香奠收據、領款收據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金額得否依比例向原告求償?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上開各項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係在被告不知情而未參與之情形下,與潘師溫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自不應受拘束,且被告並未因系爭和解而免除刑事責任,難謂原告依法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係界於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間之中間責任,其立法理由係繫於報償理論及危險理論,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一責任,性質上非屬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係代負責任,從屬於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實際侵權行為之人係受僱人而非僱用人,受僱人自不因僱用人之代負責任而得免其應負擔之終局賠償責任,是以法律賦予僱用人之上開求償權,排除同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求償規定之適用,而係全額之求償。本件原告賠償潘師溫之家屬1,699,871 元(已扣除強制保險給付部分),並非依民事和解所為之給付,而係原告本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之內容,由原告對潘師溫之家屬先為給付而已,此參諸上開判決以及和解書之內容即明,是被告辯稱未曾參與和解而不受拘束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被告所負刑事責任,亦與其依法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並不因其已負刑事責任而得以免除民事賠償責任,此乃民、刑事責任雙軌制之必然結果,原告既已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內容給付潘師溫之家屬損害賠償金1,699,871 元,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

⒉另原告主張給付潘師溫之家屬奠儀1 萬元、慰問金3 萬元

、水果籃1 對費用2,400 元、因本件車禍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之6 萬元罰鍰,亦得向被告求償等情,本院認上開費用亦均屬因被告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因受僱人過失致人於死後,前往弔謁給付奠儀、慰問金及水果籃1 對,尚合情理,且該金額,亦未過高,本院認仍應屬必要費用。

⒊是原告因被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為1,802,271

元(計算方式:1,699,871 +10,000+30,000+2,400 +60,000=1,802, 271)㈡復依原告制頒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58條規定:「駕駛員行

車肇事主因為超速、未保行車安全距離、違反號誌、行經人行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任意改道肇事、全責等準用(表一)加重處份」,此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係就原告僱用之駕駛員肇事時,如何分擔損害賠償金額所為之約定,屬於駕駛員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該約定加以計算。而依該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表(一)規定,肇事損害金額在50萬元以上者,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於50萬元範圍內應賠償23萬元;逾50萬元部分則應負擔該金額之35% 。從而,依上開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685,795 元〔計算方式:230,000 元(50萬元範圍內)+ (1,802, 271元-500,00

0 元)x35%=685,795 元,元以後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抵之肇事分擔額32,74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3,050 元(685,795 元-32,745 元=653,05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由僱用人即原告賠償損害,則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車輛肇事處理辦法」及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1-27